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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百万美元外汇贷款担保合同争议上诉案
四百万美元外汇贷款担保合同争议上诉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厦门建行)诉福州电感元件有限公司(电感公司)及中国电子进出口福建公司(中电公司)外汇贷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之审理已近尾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建厦外字88006号和88007号两份外汇贷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作为担保人的中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三、建厦外字88056号合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我们认为上述两份外汇贷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中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建厦外字88056号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兹阐述理由如下:
一、 经两级法院认真细致的审理,业已质证核实如下证据:
1、1987年11月24日,中电公司与电感公司共同向厦门建行出具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称:“现电感有限公司为了扩大生产、多创外汇,须购买电感全套生产线设备”。(见证据一)
2、1987年11月27日,电感公司向厦门建行出具电感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电感公司贷款是“解决中方(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股本问题,贷款利息由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承付(从年终分红中扣除)”(见证据二)。
3、1987年12月24日,1988年2月8日,电感公司填写的《外汇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用途是“项目名称: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线全套设备”。(见证据三、四)
4、1988年1月4日,1988年2月8日,订立的《外汇贷款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电感公司)为发展生产需要向乙方(厦门建行)申请‘三资企业’贷款,乙方同意根据批准的外汇贷款申请书,贷给甲方外汇……”。(见证据五、六)
5、1988年2月6日,电感公司向厦门建行出具的《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该报告称:“准备付还中国租赁公司日元贷款已使中方免受日元升值的风险”。(见证据七)
6、1988年2月12日,厦门建行电汇163.8万美元给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电汇凭证注明用途:“还租赁款”。(见证据八)
7、1989年9月1日,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向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出具设备产权转移证明称:“鉴于贵厂已偿还完合同85RMEY/410247CN的全部租金及名义货价,本合同的设备产权现转移给贵厂”。(见证据九)
8、1988年至1990年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对电感公司查帐报告称:“公司年末应收中方款项13,992,218.47元(其中代中方贷款USD245万,由于数额较大应订立有关借款协议)。公司为中方(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代还作投资用租赁款USD245万…”;“公司以合资企业名义为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贷款245万美元应经董事会同意”。(见证据十、十一、十二)
9、1988年12月31日,电感公司第104号记帐凭证项目一栏记载:“代元件五厂贷款还租赁公司”。(见证据十三)
10、1993年9月11日,电感公司外方股东大宏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陈传永就电感公司1987年11月27日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出具声明:“本人并无出席该次会议,亦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无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名”。(见证据十四)
11、1993年9月16日,厦门建行代理人当庭发表的代理词称:“借款人福州电感元件有限公司因合资的中方用融资租赁投入‘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全套设备’面临着日元升值带来的损失,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向厦门大华银行、厦门建设银行贷款,”见一审卷宗第123页第一段。(见证据十五)
12、1993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郭国汀律师庭审发言:“…原告提交的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见一审卷宗9月16日庭审笔录。(见证据十六)
根据上述证据,证实以下基本事实:
1、电感公司借款的真实用途是:“解决中方股本问题”(证据二)及替中方股东“准备付还中国租赁公司日元贷款,以使中方免受日元升值的风险。”(证据七)
2、本案外汇贷款已用于解决中方股本问题。(见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3、电感公司填写的外汇贷款用途是:“项目名称:‘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线全套设备’”(见证据三、四)借贷双方确认的贷款是:“为发展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三资企业贷款”(证据五、六),其内容是虚假的。
4、中电公司仅同意为电感公司扩大生产,多创外汇购买电感全套设备为内容的三资企业贷款担保,中电公司并不知道电感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从未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为其还债或解决电感公司中方投资股本问题提供担保。(见证据一、三、四、五、六)
5、厦门建行按其与电感公司的私下约定放贷。(见证据二、七)
6、厦门建行审贷和放贷期间持有“董事会纪要”和“外汇贷款申请报告”,明知电感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与“意向书”、“外汇贷款申请书”和“外汇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不符(见证据三、四、五、六);明知电感公司的贷款用途是替中方解决股本问题,付还中租公司日元贷款(见证据二、七);明知中电为电感公司贷款担保的范围是:为电感公司扩大生产,多创外汇,购买电感全套设备的三资企业贷款担保(见证据一);明知此种贷款不属于三资企业贷款的范畴,违反外汇信贷法规政策。
7、电感公司与中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电感公司是为其中方股东向中租公司还债。(见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8、电感公司出具的董事会纪要是虚假的。(见证据十四)
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诉人矢口否认知道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及1987年11月27日电感公司一届五次董事会纪要。
事实上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是由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向法庭提交,并经双方律师辨认质证。这有下述三方面的证据足以证实这一事实。1)一审书记员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之郭国汀律师的代理发言:“原告提交的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见证据16)2)我方一审第一次开庭的代理词亦明确指出:“在法庭调查阶段厦门建行出示的电感公司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见中电公司的一审代理词)。3)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其一审代理词中亦明确指出:“借款人…因合资的中方用融资租赁投入‘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设备’面临着日元升值带来的损失…”。(见证据十五)而上述内容几乎是全文引用1988年2月6日之“申贷报告”,如果上诉人不知道该报告根本不可能引用如此精确的内容。
至于上诉人否认知道1987年11月27日电感公司一届五次董事会纪要更是当庭撒谎。事实上该纪要是由被上诉人的财务部经理杨炳水于1992年10月亲赴厦门了解该笔贷款情况时,由厦门建行的林耀忠亲自从该贷款合同档案中取出,并与其他有关材料一并传真回福州的,该原始传真件上还有传真机号和具体时间;而且在1993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该纪要之原始传真时,林耀忠经辨认未提出任何异议,尤值一提的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中称:“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向厦门大华银行、厦门建设银行贷款…”(见证据十五)足以证实上诉人事先明知该纪要,因为被上诉人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当庭提交该纪要传真件。此外,董事会同意贷款的决议,应是银行发放三资企业外汇贷款的必备文件之一。最后,在上诉审调查庭上,厦门建行该项贷款的经办人游福生答周帆法官询问时承认:“当时知道是代电感公司偿还租赁款。”(见二审1994年8月2日调查庭审笔录)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美元贷款符合其贷款用途”,是不能成立的。结论是:第一,建厦外字88006号和88007号两份外汇贷款合同,均系借贷双方明知贷款的真实用途与贷款合同规定不服,明知贷款用途非法,为规避法律,以虚假理由申贷和放贷所订立的虚假贷款合同,因而是无效合同。第二,中电公司从未同意为电感公司代中方还债解决股本担保,电感公司贷款替他人还债,违背了中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电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二、 建厦外字88006号和88007号两分外汇贷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1、 该两份合同均违反国家专业银行外汇信贷法规和政策,因而无效。
(1)贷款替他人偿还债务根本不属三资企业贷款范畴,有关银行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例如:《中国投资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投资行贷款不能用于归还企业原有贷款或其他负债”。《福建省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亦规定:“…不得对其注册资本提供外汇担保。”
(2)银行不得向注册资本未到位的三资企业发放贷款。电感公司中方事实上是以融资租赁的设备作为出资,而依法融资租赁设备不得作为注册资本,因而电感公司属于注册资本未到位的三资企业。例如:1986年对外经济贸易部(86)外经贸法字地12号文《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规定:“合资企业或其中、外方投资者通过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均不能作为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重申:“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
(3)银行对不符合贷款规定的贷款不得支付。银行负有严格监督审核外汇贷款使用的义务。对此《中国工商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国建行贷款管理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建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内部管理规程》第十二条;《中国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二十二条亦有明确规定。
(4)银行发放各项贷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例如《中国工商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贯彻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1984年12月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借款和还款。”
在本案中电感公司贷款的真实目的和用途是为其中方股东解决股本,替其还债,根本不属于三资企业贷款,而是我国外汇信贷明文禁止的贷款,违法的合同应属无效。
2、该两份外汇贷款合同系借贷双方为规避法律,故意虚构申贷与放贷理由而订立的虚假贷款合同,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1)借贷双方明知其贷款的真实用途不合法,若以真实的贷款用途作为申贷理由,中电公司不可能同意为借方提供外汇担保,因此其故意虚构了购买“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线全套设备”这一虚假的申贷理由(证据三、四、五、六),以规避法律关于外汇贷款条件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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