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争鸣
为了方便阅读,博讯暂停广告播放,博迅需要您的支持。
[发表评论] [查看此文评论]    郭国汀律师专栏
[主页]->[百家争鸣]->[郭国汀律师专栏]->[四百万美元外汇贷款担保合同争议上诉案]
郭国汀律师专栏
·推荐郭国汀先生参选第三届「亞洲民主人權獎」推荐书
·Letter of recommendation of Guoting Guo for 2008 The Third Asian Democracy and Human Rights Award
***关注西藏新疆少数民族人权
·达赖啦嘛最常使用的词汇
·达赖啦嘛的使命与梦想
·中共极权暴政是严重污染毁灭中国生态环境的罪魁祸首
·达赖啦嘛论西藏问题的实质
·达赖啦嘛论西藏文明文化和历史
·达赖啦嘛论解决西问题的原则
·达赖啦嘛论爱同情怜悯与慈悲
·达赖啦嘛论藏传佛教的价值
·是中共暴政而非汉族奴役迫害藏民族!
·新疆暴亂是中共流氓暴政故意利用民族茅盾转嫁统治危机人为泡制的惨案
·坚决支持藏民维民争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的英勇抗暴运动
·从图片新闻看达赖喇嘛的国际影响力
·达赖喇嘛语录郭国汀译
·蜡烛与阳光争辉------从温家宝批达赖喇嘛说开去
·达赖喇嘛代表流亡政府及全体藏民与中国政府和平谈判理所当然----兼与王希哲兄商榷
·三一四西藏暴乱事件的真相
·布什总统再度敦促中国(中共)与达赖喇嘛对话
·达赖喇嘛抵美国西图参加为期五天的慈善的科学基础大会,据称150000门票全部售出
·布什总统出席奥运开幕式已不确定
·达赖喇嘛今天重申不抵制奥运会
·布什总统决意出席奥运开幕式并非仅由于他性格顽固
***人权律师法律实务
·郭国汀:中国人没有基本人权——2008年加拿大国会中国人权研讨会专稿
·我为何从海事律师转向人权律师?
·盛雪专访郭国汀从海事律师转变成人权律师的心路历程
·我从海事律师转变成人权律师的思想根源
·郭国汀律师受中共政治迫害的直接原因
·我从海事律师转变成人权律师的心路历程
·成为一名人权律师!---郭国汀律师专访
·一个中国人权律师的真实故事
·世界人权日感言/郭国汀
·人权漫谈/南郭
·人权佳话
·保障人权律师的基本人权刻不容缓
·不敢或不愿为法轮功作无罪辩护的律师,不是真正的人权律师!
·人权律师辩护律师必读之公正审判指南(英文)
·我为什么推崇中国人权律师浦志强?
·巴黎律师公会采访中国人权律师郭国汀
·
·人权律师的职责与使命----驳李建强关于严正学力虹案件的声明
·驳斥刘路有关六四屠城的荒唐谬论
·李建强律师与郭国汀律师的公开论战
·李建强与郭国汀律师的论战之二
·英雄多多益善!郭国汀
·英雄辈出的时代刘路千万别走错路 郭国汀
·答康平伙计关于郭律师与李建强之争
·揭穿刘荻的画皮----南郭与[三刘]之争不属刘家私事而是中国民主运动的公事
·刘荻的灵魂竟是如此[美丽] !
·废除或修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思想监狱中国律师集体第一议案的诞生
·团结起来共同对敌 答刘路先生的公开信
·论推翻中共极权专制暴政的合法性
·敦促刘路公开辩污的公开函
·敦促刘路公开辩污的最后通牒
·我为法轮功抗辩——答刘路质询函
***人权律师思想辩护策略论战
·再论政治案低调消音妥协辩护论的严重危害性
·再论政治案件低调消音妥协辩护论的危害性引起争论
·政治案辩护律师的最佳策略
·辩护律师为法轮功讲真相案件辩护的基本原则 郭国汀
·郭国汀与刘晓波先生关于人民起义权利的对话
·真正的刑辩大律师! 郭国汀
·深入骨髓的奴性!
·《九评共产党》是没有价值的政治大字报?
·如何识别网警共特?----答毕时园伙计的质疑
·中共网络别动队业已渗透大量西方中文网站
·什么是南郭之一不怕死二不爱钱?
·答草兄及建强兄质疑
·答张鹤慈先生质疑
·刘荻为何害怕这篇文章? 中国知识分子死了!
·郭国汀答小乔函
·判断政府合法性的普世公认标准 郭国汀
·告别自由中国论坛网友公开函
·郭国汀邀请刘晓波公开论战的函
***重大人权案件辩护
·关注声援支持人权律师刘士辉,强烈抗议流氓暴政的政治迫害人权律师!
·呼吁全球华人关注支持民族英雄郭泉博士
·真正的知识分子英雄郭泉博士
·决不以出卖灵魂出卖人格尊严为代价打官司
·严正警告流氓无赖中共匪帮
·南郭警告胡锦涛别再玩火!
·强烈谴责中共暴政枉法滥捕自由作家谭作人先生
·胡锦涛最害怕最恨谁?
·为申曦(曾节明)作证的证明函
·我愿意出任刘晓波先生的辩护律师
·刘晓波案之我见
·强烈谴责中共专制暴政公然践踏法律枉法刑拘刘晓波先生!
·为什么应当支持刘晓波?
·论颠覆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理解析
·中共阉法院认定的颠覆国家政权案件"犯罪事实"简析
·关注声援支持中国知识分子英雄郭泉博士
[列出本栏目所有内容]
欢迎在此做广告
四百万美元外汇贷款担保合同争议上诉案

四百万美元外汇贷款担保合同争议上诉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厦门建行)诉福州电感元件有限公司(电感公司)及中国电子进出口福建公司(中电公司)外汇贷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之审理已近尾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建厦外字88006号和88007号两份外汇贷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作为担保人的中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三、建厦外字88056号合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我们认为上述两份外汇贷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中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建厦外字88056号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兹阐述理由如下:
   一、 经两级法院认真细致的审理,业已质证核实如下证据:
   1、1987年11月24日,中电公司与电感公司共同向厦门建行出具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称:“现电感有限公司为了扩大生产、多创外汇,须购买电感全套生产线设备”。(见证据一)
   2、1987年11月27日,电感公司向厦门建行出具电感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电感公司贷款是“解决中方(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股本问题,贷款利息由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承付(从年终分红中扣除)”(见证据二)。
   3、1987年12月24日,1988年2月8日,电感公司填写的《外汇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用途是“项目名称: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线全套设备”。(见证据三、四)
   4、1988年1月4日,1988年2月8日,订立的《外汇贷款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电感公司)为发展生产需要向乙方(厦门建行)申请‘三资企业’贷款,乙方同意根据批准的外汇贷款申请书,贷给甲方外汇……”。(见证据五、六)
   5、1988年2月6日,电感公司向厦门建行出具的《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该报告称:“准备付还中国租赁公司日元贷款已使中方免受日元升值的风险”。(见证据七)
   6、1988年2月12日,厦门建行电汇163.8万美元给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电汇凭证注明用途:“还租赁款”。(见证据八)
   7、1989年9月1日,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向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出具设备产权转移证明称:“鉴于贵厂已偿还完合同85RMEY/410247CN的全部租金及名义货价,本合同的设备产权现转移给贵厂”。(见证据九)
   8、1988年至1990年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对电感公司查帐报告称:“公司年末应收中方款项13,992,218.47元(其中代中方贷款USD245万,由于数额较大应订立有关借款协议)。公司为中方(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代还作投资用租赁款USD245万…”;“公司以合资企业名义为福州无线电元件五厂贷款245万美元应经董事会同意”。(见证据十、十一、十二)
   9、1988年12月31日,电感公司第104号记帐凭证项目一栏记载:“代元件五厂贷款还租赁公司”。(见证据十三)
   10、1993年9月11日,电感公司外方股东大宏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陈传永就电感公司1987年11月27日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出具声明:“本人并无出席该次会议,亦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无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名”。(见证据十四)
   11、1993年9月16日,厦门建行代理人当庭发表的代理词称:“借款人福州电感元件有限公司因合资的中方用融资租赁投入‘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全套设备’面临着日元升值带来的损失,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向厦门大华银行、厦门建设银行贷款,”见一审卷宗第123页第一段。(见证据十五)
   12、1993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郭国汀律师庭审发言:“…原告提交的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见一审卷宗9月16日庭审笔录。(见证据十六)
   根据上述证据,证实以下基本事实:
   1、电感公司借款的真实用途是:“解决中方股本问题”(证据二)及替中方股东“准备付还中国租赁公司日元贷款,以使中方免受日元升值的风险。”(证据七)
   2、本案外汇贷款已用于解决中方股本问题。(见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3、电感公司填写的外汇贷款用途是:“项目名称:‘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线全套设备’”(见证据三、四)借贷双方确认的贷款是:“为发展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三资企业贷款”(证据五、六),其内容是虚假的。
   4、中电公司仅同意为电感公司扩大生产,多创外汇购买电感全套设备为内容的三资企业贷款担保,中电公司并不知道电感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从未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为其还债或解决电感公司中方投资股本问题提供担保。(见证据一、三、四、五、六)
   5、厦门建行按其与电感公司的私下约定放贷。(见证据二、七)
   6、厦门建行审贷和放贷期间持有“董事会纪要”和“外汇贷款申请报告”,明知电感公司贷款的真实用途与“意向书”、“外汇贷款申请书”和“外汇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不符(见证据三、四、五、六);明知电感公司的贷款用途是替中方解决股本问题,付还中租公司日元贷款(见证据二、七);明知中电为电感公司贷款担保的范围是:为电感公司扩大生产,多创外汇,购买电感全套设备的三资企业贷款担保(见证据一);明知此种贷款不属于三资企业贷款的范畴,违反外汇信贷法规政策。
   7、电感公司与中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电感公司是为其中方股东向中租公司还债。(见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8、电感公司出具的董事会纪要是虚假的。(见证据十四)
   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诉人矢口否认知道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及1987年11月27日电感公司一届五次董事会纪要。
   事实上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是由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向法庭提交,并经双方律师辨认质证。这有下述三方面的证据足以证实这一事实。1)一审书记员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之郭国汀律师的代理发言:“原告提交的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见证据16)2)我方一审第一次开庭的代理词亦明确指出:“在法庭调查阶段厦门建行出示的电感公司1988年2月6日《申请外汇贷款报告》”(见中电公司的一审代理词)。3)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其一审代理词中亦明确指出:“借款人…因合资的中方用融资租赁投入‘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设备’面临着日元升值带来的损失…”。(见证据十五)而上述内容几乎是全文引用1988年2月6日之“申贷报告”,如果上诉人不知道该报告根本不可能引用如此精确的内容。
   至于上诉人否认知道1987年11月27日电感公司一届五次董事会纪要更是当庭撒谎。事实上该纪要是由被上诉人的财务部经理杨炳水于1992年10月亲赴厦门了解该笔贷款情况时,由厦门建行的林耀忠亲自从该贷款合同档案中取出,并与其他有关材料一并传真回福州的,该原始传真件上还有传真机号和具体时间;而且在1993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该纪要之原始传真时,林耀忠经辨认未提出任何异议,尤值一提的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中称:“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向厦门大华银行、厦门建设银行贷款…”(见证据十五)足以证实上诉人事先明知该纪要,因为被上诉人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当庭提交该纪要传真件。此外,董事会同意贷款的决议,应是银行发放三资企业外汇贷款的必备文件之一。最后,在上诉审调查庭上,厦门建行该项贷款的经办人游福生答周帆法官询问时承认:“当时知道是代电感公司偿还租赁款。”(见二审1994年8月2日调查庭审笔录)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美元贷款符合其贷款用途”,是不能成立的。结论是:第一,建厦外字88006号和88007号两份外汇贷款合同,均系借贷双方明知贷款的真实用途与贷款合同规定不服,明知贷款用途非法,为规避法律,以虚假理由申贷和放贷所订立的虚假贷款合同,因而是无效合同。第二,中电公司从未同意为电感公司代中方还债解决股本担保,电感公司贷款替他人还债,违背了中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电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二、 建厦外字88006号和88007号两分外汇贷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1、 该两份合同均违反国家专业银行外汇信贷法规和政策,因而无效。
   (1)贷款替他人偿还债务根本不属三资企业贷款范畴,有关银行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例如:《中国投资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投资行贷款不能用于归还企业原有贷款或其他负债”。《福建省对外借款和对外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亦规定:“…不得对其注册资本提供外汇担保。”
   (2)银行不得向注册资本未到位的三资企业发放贷款。电感公司中方事实上是以融资租赁的设备作为出资,而依法融资租赁设备不得作为注册资本,因而电感公司属于注册资本未到位的三资企业。例如:1986年对外经济贸易部(86)外经贸法字地12号文《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规定:“合资企业或其中、外方投资者通过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均不能作为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重申:“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
   (3)银行对不符合贷款规定的贷款不得支付。银行负有严格监督审核外汇贷款使用的义务。对此《中国工商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国建行贷款管理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建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内部管理规程》第十二条;《中国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二十二条亦有明确规定。
   (4)银行发放各项贷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例如《中国工商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贯彻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1984年12月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借款和还款。”
   在本案中电感公司贷款的真实目的和用途是为其中方股东解决股本,替其还债,根本不属于三资企业贷款,而是我国外汇信贷明文禁止的贷款,违法的合同应属无效。
   2、该两份外汇贷款合同系借贷双方为规避法律,故意虚构申贷与放贷理由而订立的虚假贷款合同,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1)借贷双方明知其贷款的真实用途不合法,若以真实的贷款用途作为申贷理由,中电公司不可能同意为借方提供外汇担保,因此其故意虚构了购买“中周产品和散件生产线全套设备”这一虚假的申贷理由(证据三、四、五、六),以规避法律关于外汇贷款条件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下一页]

©Boxun News Network All Rights Reserved.
所有栏目和文章由作者或专栏管理员整理制作,均不代表博讯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