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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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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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租赁设备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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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4)英国协会保险运费、战争、罢工险保险条款英中对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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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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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营运费用和增值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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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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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actice of Marine Insurance: Marine Insurance Policy For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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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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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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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1日协会运费定期战争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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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5)《CIF 和 FOB 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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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与fob合同》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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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与fob合同》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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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译《CIF 和FOB合同》读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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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和 FOB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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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二章 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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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四章 保险(王崇能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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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五章 交单和付款(高建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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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六章 法律救济(梅欢雪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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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七章 冲突法(黄辉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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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八章 各种类型的FOB合同(陈真,王崇能,黄辉,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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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九章 FOB交付(蔡仲翰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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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章 FOB价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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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一章 付款与接受(王力耘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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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二章保险 (李小玲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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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三章 法律救济(李小玲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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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四章 法律冲突(王力耘译)
(6)《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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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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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法学翻译辩护-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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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一章:合同的性质、效力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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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二章: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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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三章: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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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四章: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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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五章:作为合同的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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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六章:租船合同项下货物的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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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七章: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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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八章: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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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九章:合同的履行:装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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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章:提单作为物权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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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一章:船东对承运贷物的灭失或损坏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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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二章:合同的履行:航次租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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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三章:合同的履行:卸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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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四章:滞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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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五章: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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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十六章:定期租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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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十七章:联运提单,联合运输,集装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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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八章: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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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九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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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二十章: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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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二十一章:管辖权与诉讼时效
(7)《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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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序《Omay 海上保险的法律与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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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海上保险的法律与保险单》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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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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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曾杰序《OMAY海上保险的法律与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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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一章: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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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二章: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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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三章:船舶险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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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四章:船舶险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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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五章:货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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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六章:货物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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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七章:碰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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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八章:战争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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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九章:罢工、暴乱和民事骚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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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章: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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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一章: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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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二章: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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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三章: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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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四章:全损\实际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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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五章:单独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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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六章: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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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七章:重复保险与分摊
(8)<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集>郭国汀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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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海商法论文自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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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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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懂”律师多多益善--《郭国汀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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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之 他扬起了风帆——序《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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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序《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
(9)《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译郭国汀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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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郭国汀审校 第一章:当事人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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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 第六章:保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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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 第四章:信用(融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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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 第十章: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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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 第八章:其他法律问题
(10)《油污和碰撞责任》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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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污和碰撞责任》郭国汀译 第三编:油污 第十一章: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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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行政侵权案代理词
海关行政处罚、行政侵权案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福建省华侨服装厂诉XX海关不服违字第024号处罚决定及要求行政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今天在这里公开审判。本案争议标的额巨大,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在海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公正裁判本案,对维护法律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无疑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本人仔细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有关法规,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不存在“少报到岸价”之客观事实。
(一)就化纤布而言,原告是按进口许可证规定的价格(5——5.5HKY)报关的,而货物的实际到岸价为7.2——9HKY,表面上看“少报到岸价”是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本批货之进口报关并不构成海关法意义上的“少报到岸价”,因而谈不上违章。因为:
第一,我国历来对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制度,1984年以前,由于该制度尚不完善,立法并不要求实行审价制。但自1984年元月始,法律便明确要求对进口货物实行审价制。根据1984年《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第8条、11条及其《实施细则》第7条、11条、13条4项之规定精神,立法要求对进口货物之单价、总金额实行审价。
第二,实际执行许可证时有审价与估价之分。在实行审价之情况下:对外经贸部门在颁发许可证之前已进行严格审查,进口货物实行审价的,不得违背许可证之限价进口,此时许可证之价格实际上也就是计征关税的完税价。而在实行估价之场合:对外经贸部门一般凭申请人根据定货卡片上的价格、国外报价、或合同价填报,因而不能一概而论。
1、 如许可证规定的价格低于国际市场正常平均到岸价,应按实际到岸价计征关税。
2、 如果许可证规定的价格,高于国际市场正常平均到岸价,仍应按实际到岸价作为完
税价格。
3、 假如许可证规定的价格符合国际市场平均到岸价,从理论上讲,此时许可证规定的
价格应视为完税价格。因为,此种估价实际上起到了审价之作用。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许可证规定的价格为每码布5——5.5HKY,而当时同类布的正常平均到岸价为每码3.5——4HKY(证据20)。而原告进口之实际到岸价为每码7.2——9HKY,并按许可证价5——5.5HKY。
原则上,海关应以货物到岸价作为完税价,但是此种到岸价应当是货物在采购地的正常批发价,加上出口税、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并经海关审查确定。对此1951《暂行海关法》第115条;1951年《海关进出口税暂行实施条例》第5条;1985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9条均有明确规定。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海关法》第38条、1987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9条、1991年《关于进出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第2条重申了上述原则。质言之,海关不应以不正常的到岸价作为完税价。
本案许可证价格既然符合正常平均到岸价,理应作为完税价,依此征税国家并未少收一分关税;反之,若按原告实际到岸价计征关税,则必然是按不正常的偏高的到岸价征税,实际上也就征收了本来就不应征收的税。
第三,原告当时按许可证规定的价格报关并无任何过错。
1、我国法律明定要求对许可证实行审价制,原告对实践中实行估价制并无法把握,事实上原告始终认为许可证价格就是报关的到岸价。
2、原告作为新建立的企业,并非长期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专业公司,当时不知道,也非理应知道不能按许可证价格报关,更不知道本批许可证实行的是估价制,因而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
3、事实上作为执行海关法的专业国家行政机关的被告,当时对许可证价格与完税价之间的确切法律含义亦不清楚。因为XX海关1980年代初刚成立,有关业务尚不十分精通。例如:(1)被告曾于1984年9月至85年7月间先后六次查帐,早已发现原告制作了两张发票,未按真实到岸价报关,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XX海关直到1986年4月才咨询对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价格问题(证据21);(3)而海关总署直到1989年3月对许可证价格问题尚无定论(证据22)。
4、既然法律明定要求许可证实行审价制,而当事人无法把握实践中的估价制,既然作为理应精通海关法和进出口有关法规的被告,当时对有关法规的理解,对许可证价与完税价之间的确切法律含义并不明了,那么,事后苛求新设立的生产企业未免有失公允,事后进行重罚更不近情理,亦有悖于法律之公正、正义原则。
综上,立法要求对许可证实行实行审价,当事人无法把握实践中的估价制,而本批货之许可证规定价客观上不存在少报到岸价,漏缴关税之事实。海关应当,而且只能按正常合理的,而不应按不正常、不合理的到岸价计征关税。鉴于被告是新设立的企业,本身对海关法当时也不熟悉,由此造成的漏税(如果有的话)也只应向当事人追征漏税,而不应罚款。
(二)就短扎布、拉链及油光尼龙布、西装布而论,根本不存在“少报到岸价”之事实,因而更谈不上违章。而造成该部分货物进口关税少征,被告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
第一,XX海关作为专业执行海关法的国家行政机关,本应精通海关法才是,但证据表明当时被告未能正确适用海关法,从而导致了部分进出口货关税的少征。例如:
(1)1984年11月24日进口之涤纶布;(2)1984年9月25日进口之尼龙布;(3)1984年11月5日进口之短扎布;(4)1984年4月3日进口之短扎布;(5)1985年5月31日进口之涤纶布;(6)1985年5月18日进口之碎布;(7)1985年5月31日进口之短扎布;(8)1985年6月20日进口之短扎布(见卷P212、203、260、228-231、234、237、238)。
上述八批货物进口报关时都是申报为离岸价,然而被告却均依此离岸价作为完税价计征关税。这些证据足以证实直至1985年6月,被告本身尚不了解FOB与CIF之区别,这正是被告经六次查帐不提任何异议的根本原因。因此而造成的关税少征责任在被告,事后反过来追究原告“少报到岸价”,于情、于理、于法不合。
第二,原告为符合进口许可证规定确实制作了两张发票,一张按许可证规定之价填制,另一张则包括运杂费、手续费、保险费等其它一切费用,同时将两张发票公开列入帐本,并无任何隐瞒。而海关依法随时有权查帐,事实上,被告亦先后三次封仓验货、六次查帐,对原告制作两张发票,未按真实到岸价而按许可证规定价格报关的做法,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于1985年9月退还多征的关税50000余元。这一事实表明,当时被告经审查认可了原告的报关做法,如果被告查帐时即指出不能按许可证价而应按实际到岸价报关,也就不会发生后来的少征。
第三,根据我国有关法规,海关有义务对进口货物的到岸价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根据1951年《暂行海关法》第115条;1951年《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第6条;1985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9、10条之规定:海关首先应审查确定货物在采购地址正常批发价,该价未能确定则以申报进口时国内输入地点同类货物正常批发价,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及营业费用作为完税价,如此价仍未能确定则货物的完税价由海关估价。此外,1987年《海关法》第38条;1987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0条;1991年《关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第2条均有类似规定。
就本案而论,被告不是未依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如西装布、尼龙布、短扎布、拉链),就是已依当时的申报经审查确认符合正常的到岸价(如化纤布)。若属前者,造成少征、漏税责任在海关;如属后者,则根本不存在少征漏税之事实。
第四,依海关法之有关规定,海关有权决定承认或拒绝承认申报人的申报;对于收货人提交的发票等单证有权决定采用与否;对收货人未缴验发票,保险费等有关单证的,海关应按固定的完税价完税。对此1951年《海关进出口税则实施条例》第11、12条;1985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6、17条,1987年《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7条,均有明确规定。
本案有关涤纶布、短扎布、西装布、拉链等报关单上申报的是离岸价,被告完全可以不采纳或自行估价,但被告由于业务不熟而将离岸价当作到岸价征税。反过来指责原告少报到岸价是没有根据的。
综上,有关涤纶布、短扎布、西装布、拉链等货之进口报关,根本不存在“少报到岸价”之事实,原告申报的是离岸价,被告错当成到岸价计征关税价,有权对当事人的申报决定采纳与否,而被告未按法律要求行事,造成部分关税少征责亦在被告;对此部分货根本不适用罚款。
二、 本案已过追缴税款时效,依法不应再令原告补税,更不应进行罚款。
第一, 1951年《暂行海关法》第141条“进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漏征
税款,应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此,凡是1985年1月9日以缴纳税款或已放行之进口货,由于被告之责而造成的少征或漏征,依法不能再令原告补税,更不能进行罚款。
化纤布大部分是1984年12月24日以前放行的,西装布、尼龙布及拉链也是1984年12月以前进口放行的。例如,(1)1984年9月26日进口之珠斜布(P262);(2)1984年10月12日进口之珠斜布(P166);(3)1984年10月22日进口之珠斜布(P172);(4)1984年11月7日进口之涤纶布(P177);(5)1984年11月21日进口之化纤布(P172);(6)1984年12月24日进口之涤纶布(P190);(7)1984年9月20日进口之尼龙布(P172);(8)1984年12月24日进口之西装布(P212);(9)1984年11月5日进口之拉链(P260)。
前六笔申报之到岸价虽比实际到岸价低,但符合许可证之规定,且第20号证据证实:当时实际的正常到岸价还低于原告的申报之价。因此,客观上不存在少报正常到岸价之事实,因而谈不上违章;后三笔原告申报的是离岸价并非到岸价,因此也不存在“少报到岸价”之事实,当然亦不构成违章。依法上述九笔货根本不能再令原告补税,更不能对其进行罚款。
第二,查1951年《暂行海关法》第141条:“对于违章短交的税款,得于三年内追征之”。1987年《海关法》44条,1987年《进出口关税条例》23条重申了该原则,即便是违章短交,追征时效也仅三年。本案被告直至1990年8月23日才做出补税和罚款之决定,早已超过应自缴纳税款或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时效。因此,即令能认定原告之申报行为全部构成违章,依法同样不能再追征关税,更不能进行罚款。因为:
1、因海关责任造成之少征或漏征之补征时效仅一年,因当事人违章之追征时效仅三年,此系法律之强制性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此规定之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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