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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结算争议案代理词
国际货物买卖结算争议案代理词
案情:
1989年3月6日香港联中公司(卖方)与被告厦门国贸公司(买方)以每吨506.5美元,C&FFO厦门的条件订立了一份进口5000吨智利鱼粉的合同,总价款2,532,500美元。合同规定:卖方所交鱼粉在装船港不得含有任何活昆虫、沙门氏菌和志贺氏菌(4月6日,被告将合同中的“在装船港”4字划去)。主要规格:经抗氧剂乙氧基喹处理,含量生产时不低于400PPM,装运时不低于150PPM。装运期:1989年4—5月3000吨;5—6月2000吨;付款方式:买方应于1989年4月12日以前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1989年3月8日,香港联中公司与托福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的合同,单价为486美元/吨,开证期为4月20日前。
1989年4月12日,买方开出3000吨鱼粉的信用证,金额为1,519,500美元。
1989年5月12日,双方订立修改协议:1、余2000吨鱼粉信用证推迟至5月20日以前开出;2、卖方同意余2000吨鱼粉每吨降价10美元,以分担买方销售困难。
1989年5月31日,卖方将3150吨鱼粉在智利港装上“挑战”号轮;6月21日在香港交单,6月29日厦门中行通知议付行,国贸拒付有瑕疵之单据。6月30日,联中提交重新更换了的单据。7月10日,船抵上海港卸下7000吨混装鱼粉后,于7月20日抵达厦门鼓浪屿锚地;7月22日,经厦门动植物检疫所检验合格放行开始卸货。7月 31日,买方电告卖方:“鱼粉发现大量拟白腹皮囊活虫。8月2日,鱼粉卸毕安全进仓。8月3日,买方传真要求卖方提供CIF合同之投保的保险单,遭婉拒后,买方以单据有五个不符点及鱼粉生虫为由扣付20%货款计31万美元。自1989年4月至8月,联中公司先后17次催买方开出余2000吨鱼粉信用证,买方始终未能开证。由于买方拒开2000吨鱼粉信用证及扣付20%货款造成卖方76万美元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卖方于1990年10月10日,诉至厦门市中级法院。1991年6月4日—5日该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并于1993年4月送达了(90)厦中法经民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选择适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有关国际惯例应予许可。…根据国际贸易单据交易之惯例,当事人收下全套议付单据后即应付请货款。厦门国贸在接受了联中公司的全套议付单据后,仅付80%货款,即使在货物检验放行后亦未付清余20%之货款,已构成违约。…国贸在合同约定的开证期内,仅开出3000吨鱼粉之信用证,余2000吨未开,虽经联中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国贸公司据以抗辩的理由缺乏证据,亦违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2条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其违约而给联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联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8条、第19条、第23条、第32条、第34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国贸应偿还联中公司余20%货款319,095美元及其利息。
(二) 国贸应赔偿联中2000吨鱼粉的可预期利润21000美元及其利息。
(三) 驳回联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本案诉讼费4190美元由原告负担982美元,被告负担3928美元。
原、被告双方均示服判,原告于1993年6月向厦门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被告迄今拒不履行该判决义务。而国贸目前光逾期执行判决的罚息即已高达160万美元,合计应执行款接近200万美元,本案仍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以下是原告诉讼代理人发表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引人注目的香港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5000吨鱼粉合同纠纷案之审理已进入高潮。本案既有扑朔迷离的情节,又有起伏跌宕的合同履行经过,还有激动人心的戏剧性插曲,也会有水落石出的惊叹!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联中公司之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深入调查,仔细分析、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即:联中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国贸公司拒开2000吨鱼粉之信用证应负什么法律责任?通过两天的法庭调查、质证,案情已经明朗,真相亦已大白,我们的结论乃是:联中公司已依约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国贸公司无理拒开2000吨鱼粉之信用证,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立即偿付所扣留之20%货款及利息,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原告之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之抗辩主张不是没有事实根据,就是缺乏证据,或是毫无法律根据,且其提交之证据自相矛盾因而不足采信。兹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所涉及的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时参考。
一、 联中已按合同规定严格、完整地履行了自己之合同义务
首先,我们向法庭提交的附件十,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表明:联中已于1989年5月31日依约定之贸易条件按质、按量、及时将3150吨鱼粉装船。我们向法庭提交并已质证、核实之第37至39号证据表明:联中公司已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交单。至此联中公司之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其次,事实上国贸也早已于1989年8月2日安全地全部收货进仓(见附件十一),而国贸亦已于1989年7月21日正式接受全套议付单据。
第三,国贸扣付20%货款迄今也为法庭调查所证实(见国贸之诉状),而此种扣付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鉴此,国贸理应立即偿付拖欠之20%货款及其利息。
二、 被告拒开2000吨鱼粉之信用证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对由此所造成联中之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迄今未开立2000吨鱼粉之信用证已为双方不争之事实。
就合同规定而言:双方于1989年3月6日签订之合同第三条规定:“买方应于3月15日以前开证”(见附件一)。
在被告以不删去“在装运港不得有活昆虫”中“在装运港”几字就不开证之情况下,原告被迫同意延展开证日至4月12日(见附件四),但4月12日被告仅开立3000吨鱼粉之信用证(见附件五)。
原告为帮助被告解决困难,主动降价10美元/吨,并再次允许延展开证日期至5月20日,但被告再次食言(见附件六)。
就证据以观:自合同订立后,尤其是自合同正式确立生效后,更有甚者,在5月12日最后一次修改合同之后,被告对原告数十次催请开证置之不理。
1、 22/3传真:“请于今天立即开证”(第1号证据)。
2、 25/4传真:“上海2000吨十万火急开证”(第2号证据)
3、 28/3传真:“再次十万火急安排上海2000吨开证,请务必于1/5千开除”(第3号证据)。
4、 2/5传真:“务于2日内开出2000T L/C”(第四号证据)
5、 22/5传真:“督请L/C 今日开出”。
6、 29/5传真:“请贵司于3/6前按合同开出2000T L/C”(第6号证据)
7、 2/6日传真:“如果贵司不执行2000T L/C合同,南美的索赔将达数十万美元”。(第七号证据)。
8、 9/6传真:“很遗憾贵司迄今未开出L/C…如撤约须予赔偿”。(第八号证据)
9、 12/6传真:“这周曾竭力争取供方同意撤销合同,并予其一定赔偿,但我们的努力已失败”。(第九号证据)
10、 22/6传真:“再次要求贵司立即开出L/C”。(第十号证据)
11、 26/6传真:“余2000吨,望告知贵司的态度及进展情况”。
12、 4/7传真:“贵司已拖三月不开2000吨L/C,供方已严重警告,估计损失达20万”。(第12号证据)
13、 10/7传真:“…等待贵司对2000T的L/C”(第13号证据)
14、 11/7传真:“2000T L/C及内销进展也请告知”。(第14号证据)
15、 12/7传真:“责成厦国贸在7天内开出所余2000T L/C”(第15号证据)
16、 1/8传真:“贵司于8月8日前开出余2000T L/C”。(第16号证据)
17、 9/8传真:“2000T鱼粉待执行合同,我司面临南美2000T之毁约索赔达10余万美元”。(第17号证据)
上述17份催促开证之传真充分证实被告之行为是国际贸易中罕见的严重违约行为。
第二,根本不存在所谓已口头撤销2000吨鱼粉合同之事实。
被告在其诉状中称:“…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先付L/C金额的80%,但附加三个条件1〉:取消2000T鱼粉开证…”被告在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再作如是说,换言之,被告以已有口头撤约为由抗辩,但被告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相反,双方往来传真充分证实,根本不存在此种所谓口头协议。
1、9/8国贸电传称:“…单据有严重不符点…我司以80%议付条件是:1〉取消2000吨,…”(第18号证据)而后14/8;12/9;30/9;20/10被告前后五次提及口头撤销2000吨合同协议(见第20号、25号、27号、30号证据)。
2、但是,与此同时联中给国贸之传真即10/8、14/8、5/9、8/9、13/9、2/10、10/10、26/10,前后八份传真明确地否认了有任何此种口头协议的存在,同时提出被告若要解除合同,应负赔偿责任(见第19号、21号、22号、24号、26号、28号、29号、31号证据)。
上述14份证据无可辩驳地证实:所谓已口头撤销2000吨鱼粉合同纯属子虚乌有。从证据上看,被告迄今未能举证证实有此种口头协议存在,至于被告之代理人刘温实当庭出示的工作日记,作伪证痕迹至为明显,一则80%议付与三个附加条件是以不同墨迹写成;二则明显违反记笔记从左到右之习惯,因而根本不足采信。反之,联中8月10日、8月14日、9月5日、9月8日、9月13日、10月2日、10月10日和10月26日前后八份传真足以否认此种事实。
从法律上看,被告作为专业对外贸易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我国不承认国际贸易中的口头协议,我国在签字、批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已依第96条之规定对公约第11条和第29条作出保留之声明,又查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2条,涉外经济合同之订立、变更、解除均应采取书面形式。换言之,口头撤销涉外经济合同的,即便双方均承认有此种口头协议者亦无法律效力,更不用说有一方不承认者。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1989年3月22日给原告的传真中强调:“没有合同依据是谁也不会认账的,我司不接受‘口头君子协定’。”(第33号证据)
第三,延期开证构成违约,而拒绝开证则构成根本违约。
首先,支付方式是买卖合同基本条件之一,不按合同规定开证、或不按时开证、及拒不开证,实质上变更了支付条件,从而有违约之虞。买方在开证问题上的违约主要由三种表现形式:
1、 开立不符合同约定之信用证,且经卖方书面要求更正而拒不更正者。
2、 逾期开证者,而在展期后再次逾期开证即构成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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