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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律资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国际人权法律资料 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人权宣言]
·国际人权法律资料 美国独立宣言
·国际人权法律资料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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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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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律资料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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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囚犯最低标准待遇规则
·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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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律师职责的基本原则
·联合国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
·联合国检察官的职责准则
·世界人权公约英文版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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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庭(芦旺达)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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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有关难民身份的国际公约1954
·儿童权利国际公约1990
·起诉和惩罚欧洲轴心国主要战争罪犯的国际军事法庭协议(纽伦堡宪章)
***区域性国际人权法律文件
·1996年欧洲反破坏性异端决议及其邪教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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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受贿案刑事申诉状

受贿案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谢无恙,男,一九四四年十二月廿三日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人,高级工程师,原系龙岩地区人造板厂厂长,住该厂宿舍。
   我因谢无恙“受贿”议案,不服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刑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理由如下:
   龙岩人造板厂成立的第三产业领导小组组长为原厂党委书记赵志福,其下属“三产办”主任为杨玄光,我作为厂长并非第三产业领导小组成员。而模压桌面生产线购买、安装合同是“三产办”的独立核算项目(证据一),不在人造板厂的生产经营计划内,不在厂长职责范围内,对此我无责亦无权,也根本没有插手其中,官启红完全没有必要,事实上也没有为了“与厂长谢无恙搞好关系以及在此项买卖业务中给予方便”而贿赂我。
   事实真相是:根据该购买、安装合同的规定,官启红应负责该生产线安装、调试工程的技术咨询和指导工作(证据二),官启红为完成这一责任,遂请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谢无恙也即本人(任人造板厂厂长),为该工程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指导。我于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利用业余时间为该工程提供了大量图表、数据、建议和指导提纲(证据三),并常在现场进行技术咨询和技术指导,对工程的顺利完成起了重大作用(证据四)。官启红于199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龙岩林海大厦路边交给我5000元人民币,作为给我的技术劳务报酬。(尔后我将这5000元交给妻子陈斌用于厂里集资买木头,以带头集资解决厂里的生产困难)。1995年2月间,其时正值模压桌面生产线试产期间,我未吃晚饭而在现场加班作指导,从模压机处出来后我到林海大厦官启红住处讲试产情况,官启红要留我在林海大厦的餐厅吃饭,我因没空要回家,官当即拿出250元钱给我,说这么晚了,给买烟吃饭吧。如上述官启红两次给我钱都属于我的合法收入,我收下该款合理合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本人一不是厂长身份,而是以高级科技咨询师身份受聘提供非本职项目技术咨询服务;二未利用职务之便;三未为官启红谋取任何利益;四未索取或收受任何非法财物;五无任何收受贿之主观动机;六则为该项目的改造、安装、调试付出了四个月业余时间,提供了大量、有效、关键性的技术咨询服务。强行认定本人犯受贿罪,实属冤、错案。鉴此,本人强烈要求依法重审本案,以雪洗冤屈,还我清白。
   一、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对我受贿的指控不符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根据1978年《刑法》第185条(新《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之规定,受贿罪之法定构成要件有三:一、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二、须利用职务便利;三、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为他人牟利。对照我在本案中所被追诉的行为,上述要件无一能成立,根本不构成犯罪。因为:
   (一) 我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我同时具有两种不同的身份:一是人造板厂的厂长,属国家工作人员之列;二是省人造板专业委员会委员、原龙岩地区林业人造板机械加工科技咨询师,是在聘的本专业高级工程师,属科技人才之列。在本案中,我以高级工程师身份而非以厂长身份受聘,其身份属性当为科技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我原是人造板厂的总工程师,后于人造板厂濒临倒闭之际上任厂长之职,使人造板厂起死回生并跃入先进行列,治厂成效有目共睹(证据五)。同时,我始终是本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曾发表众多科技论文并取得各种成果(证据六),完全具备提供本专业技术咨询和指导的资历资格和能力。
   其次,我以高工身份受官之聘请,对此双方存在口头聘用合同。杨玄光和官启红曾亲自告诉过牛承恩此事,郑坤发亦可作证(证据四),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官启红也当庭证实有在我办公室谈上述技术咨询和指导事项。有请我“帮忙”,有“经常在车间”(指我在现场指导)等。且我确实为该工程作了大量工作,对工程顺利完成起了关键性技术指导作用(证据四),对此官启红亦已证实。我曾于1994年11月月间向省林产协会申报该工程技术咨询项目,并要求列入论证年度计划(证据七),这进一步证实了我所作的技术咨询、指导工作属实,并证明我不是以厂长身份而是以省人造板厂专业委员会委员身份去做这份工作。
   值得强调的是该项工程全部在业余时间加班完成,厂长是一种行政职务,并非每个厂长都是高工,厂长更没有职责去业余加班,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安装工程提供技术服务。忽视我的科技人才身份而硬将我的技术咨询、指导工作与我的“厂长”之职扯在一起毫无道理。
   既然我连受贿罪的主体身分都不具备,当然不可能犯受贿罪!
   (二) 根本不存在我利用职便为官谋利的事实。
   二审判决毫无根据地认定官启红“为厂长谢无恙搞好关系,以及在此项买卖业务中给予方便”送给我5000元钱,“为结卖热压机及配件给龙岩地区人造板厂的尾款”,于1995年2月间的一个晚上送给我1000元钱。此种认定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首先,该生产线购买合同是三产的独立核算项目,我不是三产领导小组成员,也从未插手该事,我对此无权无责又怎么可能“在此项买卖业务”中给予官启红“方便”呢?
   事实上,官启红是在购买合同签订后才聘请我做技术咨询指导的,官给我的5000元钱更是在安装工程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之后(94年11月),在这种情况下,把官给的技术劳务报酬说成是官为了让我“在买卖业务中给予方便”而行的贿赂纯属强词夺理。
   其次,说官为结尾款而送给我1000元钱更是天方夜谭。第一:官究竟送了1000元还是250元?官启红说给我1000元,而我实在只于1995年2月间收了官250元误餐补贴。在本案中,我是被告,官启红是证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在没有被确认真实之前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事实上,一审和二审都不能证明官的证言真实可靠,审判人员凭什么偏听偏信,把官的单方说词作为“事实”来认定,并写入判决书呢?第二,退一步言,假设检察院办案人员询问我时所说的情节存在——即我拒绝批结尾款报告,后来官启红说给我钱我才批,批完半个多月后官叫我去林海大厦209房间给了我1000元钱;可是事实上,我收到官给的250元是在1995年2月间的一天晚上(两审判决书已认定这个时间),而我批签结尾款报告是在95年3月20日(证据八)。也就是说,我是在收下官给的250元后一个月左右才有批结尾款报告这件事。时间上的矛盾如此明显!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中,上述疑问和矛盾都没有得到解决,判决书以自己确认的行贿时间否定了自己确认的行贿情节,这样的判决怎么能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怎能据此判决我犯了“受贿罪”?
   (三) 我没有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官启红第一次给我5000元钱是他自愿给的技术劳务报酬。该安装、调试工程全部在业余时间加班完成,加班工人一律领取加班工资(证据四、证据九);因技术咨询、指导工作是官启红负责,故我未领本厂工资而只收取官付给的5000元技术劳务报酬。这笔报酬就数额来说,无论是依设备安装工程中造价直接费计算还是按国内机械、建筑安装标准算,都符合企业惯例,绝无偏高之说。
   官启红第二次给我的250元误餐补贴,属于合理开销费用,我因加班加点工作而未吃晚饭,收下误餐补贴并不违法。
   二、检察院办案人员逼、指供和制作假笔录的行为严重违法。
   本申诉人先后写的8份材料(证据十)及陈斌所写的材料(证据十一)中都有反映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主要情况是:
   1、将我整夜用手铐铐在窗户上致使我无法入睡,次日又一整日轮番讯问,并让我整日罚站,致使我极度疲惫、精神失控;又以把我“抓进牢去!”和“马上把你绑到门上吊起来!”等语言斥骂威吓我,致使我极度紧张。办案人员以此行为逼迫我顺其意思认供。
   2、办案人员在我究竟收取官启红1万元还是5000元的问题上迫使我供认是1万元,并让我在被押看且只许说一句话的情况下告诉我妻陈斌,我交给她的是8000元,而办案人员也逼迫陈斌承认是收8000元。
   3、办案人员让我和陈斌俩在1996年7月30日下午4时签一份笔录(补做的笔录),日期倒签为1996年2月4日。
   龙岩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这种逼供、指供行为和制作虚假笔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和陈斌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关于判决书中“以上事实,有行贿人官启红的证言、……被告人谢无恙亦供认不讳”的错误。
   1、“有行贿人官启红的证言”,官在其他案件中确实涉嫌行贿,但在本案中,他给我技术报酬和误餐补贴都是正当的财务支出,并非行贿,故在本案中不能称为行贿人。
   我是否犯了受贿罪要分析的是我本人的行为,而非官有行贿的意识——而我即无受贿之主观故意又无受贿之客观行为,怎能只凭官的两句话定我之罪?并且,我数次要求与官当面对质,办案人员均不允许;官在其他案件中又确有行贿行为,罪责难逃,官为了尽力为自己开脱而歪曲或捏造事实并非不可能,何况,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我和陈斌所使用的逼、指供行为也让人怀疑官启红能否出于本意如实作证?
   2、“被告人谢无恙亦供认不讳”。我之陈述绝大部分是证明我无罪的辩解和陈述,少数矛盾之处皆因逼供、指供所致,所谓的“供认不讳”,实际上只是我承认何时何地接收了官给的钱,但受人钱财有违法的也有合法的,我接受官的钱不等于就是受贿!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科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应“依法保护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和非职务技术活动的合法收入”。据此,我作为高级工程师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所获得的劳务报酬是合法收入,应受法律保护。党和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通过为社会创造财富和科技进步做出贡献来改善自己的工作条件和物质条件,我却因此而蒙受牢狱之冤。这对我的打击,对科技人才队伍、对社会的不良影响是不可设想的,更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宗旨和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错误定罪,致使我个人蒙受冤屈,人造板厂也因此重陷困境。公民需要正义,企业需要人才,鉴此,强烈要求法院对此案进行重审,撤销原判,宣告我无罪,归还我被错误追缴的人民币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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