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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淫幼女案辩护词

   奸淫幼女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曹宇的亲属之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作为曹宇奸淫幼女案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调查和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现对(1987)公检刑诉字第047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曹宇的起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判时参考。

   
   一、 告人曹宇的行为属于青年男女在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不构成犯罪
   
   奸淫幼女罪是指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行为。
   
   作为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的奸淫幼女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刑法第十一条规定,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同法第十三条又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即,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罪过,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使造成了实际损害的结果,也不构成犯罪。
   
   社会主义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依此,任何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的要件。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犯罪。
   
   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表明:被告人曹宇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因为:
   
   首先,被告人曹宇与张某确实是恋爱关系。
   
   恋爱关系的确立多种多样,因人而异。青梅竹马者有之,同窗、同事者有之。在我国现阶段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条件下更多是第三人介绍。而近来通过征婚或是在公共交际场合下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的也不足为奇。因而那种认为舞场上认识的朋友,必定是不正当的恋爱关系的看法是没有根据的。主观推理只能作为一种工作方法,而不能作为定论之唯一根据。被告人在1986年3-4月间于跳舞中认识了张某,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两人在文化宫和南公园的白天鹅舞厅一起跳舞达八次之多;张某还去被告人家八、九次,而且两人还一起去江滨公园两次,一起逛街(见被告1987年5月7日笔录,015、016、6月25日张某笔录)。而且,在此期间被告人还前后两次给张某共90元买衣服。曹宇向张某提出交朋友,张某亦同意,故曹宇宙还同意给张某买手表。可见,被告人与张某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确实是恋爱关系。只是后来张某嫌曹宇年龄大,又没钱,而且由于张某本人行为不检点才终止恋爱关系的。
   
   其次,被告人始终不知道其过去的恋爱对象是幼女。
   
   被告人从认识张某到分手的一个多月始终不知张某是幼女,而张某在认识曹宇以前就经常出入高级舞厅,沾染上许多不良习气,如嗜烟、说谎、骗钱等。因而当被告人问其家庭情况、姓名、年龄、工作单位等问题时,张某没有讲真话,而是告诉被告人她21岁,在第二印刷厂工作,叫细细妹,父母家庭情况因时机还不成熟而不讲(瞧她多老练!)(见1987年6月25日张某笔录,P2、4;1987年4月2日后州所;87年4月20日后州所;87年5月7日市看守所被告人笔录、卷宗023、018、019、017),而张某身高1.58米,因而无论从生理上看,或是从心理上看,被告人曹宇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张某的年龄这么小。
   
   再次,被告人与张某发生性关系是青年男女在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
   
   必须指出,被告人在对其恋爱对象的了解还很不够的情况下就与之发生性关系是极不严肃的,也是违背社会共同道德准则的,应当受到严厉的批评、教育。被告人由于年龄、工作单位、经济状况及其本身的条件(曹宇身高仅1.58米,在当今社会上流传着“三等残废”之说)等原因,求偶心切,一旦遇见个自觉适当的恋爱对象便堕入情网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人与张某的关系也是相当密切的,从赠送钱物到接吻拥抱,进而在张某第四次去曹宇家玩的一天中午,由于饭后张某脱掉外衣,仅穿乳罩和三角内裤躺在床上,从感官上给被告人予强烈刺激,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好奇在征得张某同意后发生了性关系一次(见6月25日张某笔录,P2、3)。从上述情况看,显然是青年男女在恋爱过程中缺乏克制能力而发生的越轨行为。
   
   最后,被告人的行为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而不宜定奸淫幼女罪。
   
   刑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但是如前所述,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都是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必定有犯罪目的。本案被告人不知道也无法知道其恋爱对象是幼女,当然也无法知道他所侵犯的客体、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自由权利。因而主观上没有罪过,即没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犯罪必须满足犯罪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故意或过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必须有犯罪的故意,而不是一般违法的故意或违反道德的故意,同时还必定有犯罪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既无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犯罪。对于不道德的行为,应当承担违反道德义务的责任,而不应负担刑事责任。
   
   二、 本案属于特殊情况
   
   1984年4月2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如何认定奸淫幼女罪?指出:“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本案具有指导意义。我们认为本案即属于这种“特殊情况”。 因为:
   
   第一,被告人是在与张某恋爱中发生性关系的。而张某是个生理、心理发育早熟的女孩,且有引诱被告人的行为,如脱衣上床睡觉等。
   
   第二,被告人不知道,也无法预见张某的年龄,因而被告人即无犯罪故意,也无犯罪目的。
   
   第三,被告人性格内向,过去一贯表现还好,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很小。
   
   综上所述,被告人是在张某的主动与虚报年龄的情况下,在恋爱过程中发生性行为的,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实属不能预见的意外原因所致,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还好,主观恶性很小。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为了体现我国刑法的真正目的,辩护人建议法庭援引刑法第13条和第152条之规定,宣判被告人曹宇无罪,并于宣判后立即释放。
   
   
   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日
   注:一审判决免予被告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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