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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珍“寻衅兹事”案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一审案号(2004)闸刑初字第249号
   上诉人:王水珍, 女, 现年45岁,汉族, 中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黄浦区金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暂住本市国庆路110号.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025-1027室
    电话:68760077; 传真:68753789;邮编:200122
   上诉人因寻衅兹事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 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审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错判。上诉人强烈恳请上诉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审核证据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维护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 、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错误地认定:
   1、 王水珍大声叫嚷:“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
   2、 (王水珍 )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建英的裤子;
   3、 政府工作人员阎法俊、归根弟、袁鸿盛、张叶华、费鑫中及乘务人员陈嵘峰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水珍揪头发叫嚷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建英裤子等事实。
   第一,所谓“脱裤示众”一节,朱建英本人最原始的说法乃是:“盛燕芬一把拉住我的领,要把我往4号车厢拖,一边拖一边说‘要把我揪出来示众’”(03年3月7日对朱建英的第一次询问笔录P49页第3-4行).
   事发当日(2003年3月7日)公安人员仅对四人作过笔录:没有任何一人曾提及王水珍曾说过所谓“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之语(其余三人为许丽俊乘务员、陈荣峰乘警、张叶华民警) ,即便朱建英本人当天所作的陈述也仅是:“要把我揪出来示众”。而且此话并非王水珍所言,而是盛燕芬所讲。
   朱建英本人确认王水珍曾骂过的话为:
   1、“燕芬用头撞她(指我)的头”;“王水珍叫我让大家看看”(3月7日);
   2、“漫骂我:你这个臭女人,你跟了快来,你绝子绝孙,你全身患疮”;“王水珍叫燕芬用头撞我的头”;(3月11日);
   3、但7月8日变成了:“王水珍高声讲:将她裤子套在头上示众”;
   由朱建英本人先后三次不同的说法,不难看出连她本人最初也认定是盛燕芬讲的,而且是“揪出来示众,”日后演变成“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终于找到了可以治治王水珍的“合法”依据了!
   至于后来证人们纷纷改口“证明”是王水珍说过“把她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之语,从情理上看完全不可信。事发当天朱建英本人及三位证人对此重要事实均无任何陈述,而当天发生的事人们的记忆最清晰,如此重要的话,为何当天无一人证明,五六天后却冒出众多证人如此清晰地记起某人骂人的具体内容?这根本不可信!当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为达到某种既定目的,社会上总有某些人什么事都干得出来。
   朱建英自已倒真说过:“裤子被拉下来了”。张叶华证实:只听到里弄干部在叫裤子拉下来了(P30、31页)。王水珍(P40页倒数第5行),盛燕芬均听到朱建英自已曾叫过此话。
   如果说有人确曾喊过类似的话,那也是另有其人:盛燕芬证实:“卢湾区的老太婆也叫把朱建英的裤子拉下来,套在头上让朱建英示众”(P46);袁鸿盛证实:“只听到有人喊,‘把她(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给当众示众”,其中有一个老太婆(不是闸北区)也喊过这话。
   原审未具体分折当事者,及当天曾作证的其他三位证人为何对如此重要的话没有任何记载,却武断地认定事隔多日甚至数月后的所谓证人证言,强行作如此认定。原始证据,最初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显然要高于传来证据和事后形成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要求证据证明的事实必须具有排他性,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有质的不同。本案不能排除事后依领导人的旨意或配合政府一个时期打击某种行为(诸如:上访)的意图,而人为制造典型,实有杀鸡敬猴之严重嫌疑。
   第二,至于王水珍所谓拉裤子一节,完全是张冠李戴!原审认定王水珍也拉了朱的裤子,错误至为明显!全部证人唯有当事者朱建英本人始终一口咬定王水珍是拉她裤者。朱建英对王水珍的恨使她的陈述不可避免地带有浓厚的偏见,根本不足采信。
   值得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朱建英始终咬定是王水珍拉她裤子的,却从未指认过盛燕芬拉裤子的行为。例如,她在3月7日说:“她们三人冲向我的时侯,王水珍还拉我的裤子”;3月11日又说:“我转过身背朝她们,但这时王水珍用右手拉我的裤子”; 而7月8日则说:“王水珍还将我的裤子拉到一半”;亦即,朱建英始终确认只有一个人(王水珍)拉了她的裤子!却始终未指认真正的拉裤者盛燕芬!
   然而,拉裤者另有其人!盛燕芬早在3月18日已坦然承认:“裤子是我拉的,但未有拉下来”;(P43)3月20日,她仍承认:“我跌倒在地。。。另外用右手拉了朱建英的下衣,后又拉了朱建英的裤子,但没有拉下来”(P45);值得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事发当时在场的陈嵘峰乘警证实:“倒地的女子冲上来,一把拉住里弄干部的裤子”;“拉里弄干部裤子的人的特征:这个女的较高”(P14,3月7日)。张叶华证实:“这时盛燕芬从地上起来拉朱建英的裤子,具体是否拉下来我没有看清”(P30 3月14日);费金中证明:“当时我看到的情况是盛燕芬。。。拉朱建英的裤子”“盛燕芬拉朱建英的裤子是肯定的,拉到什么程度我不知道”(P33 7月7日);上述四位证人均证实拉裤者实际上确有其人,但决不是王水珍而是盛燕芬!
    所有其他证人均证明没有看到过是谁拉的裤子,例如:
   乘务员许丽俊证实:“你看到朱建英的裤子被谁拉过?我没有看到”(P8 3月7日);
   阎法俊证明:“朱的裤子有否被拉下来?当时较乱我没有看清楚”(P12 7月8日);
   张叶华证明:“问:你是否看到王水珍动手打人?我没有看到王水珍动手打里弄干部” (P27 3月7日); “除了盛燕芬外,没有看到其他人动手” (P30 3月14日);
   费金中证明:“当时王水珍动手吗?我不清楚,盛燕芬动手我看到的”(P33 7月7日);
   归根弟证明:“不知道是盛燕芬还是王水珍就随手去拉朱建英的裤子”(P21 3月14日)
   袁鸿盛证实:“你是否看到有人拉朱建英的裤子?这我没有看到”(P24 3月12日)。
   唯一事后(3月12日)改变陈述咬定王水珍是所谓拉裤者的是陈嵘峰乘警,然而略加比较分析全案证人证言及陈嵘峰本人先后两次绝然不同的说法,唯一的结论乃是:陈嵘峰在此问题上做了伪证!
   陈嵘峰事发当日(2003年3月7日)证实:“倒地的女子冲上来,一把拉住里弄干部的裤子”;“拉里弄干部裤子的人的特征:这个女的较高,穿一双旅游鞋,外面穿的是一件淡色滑雪衫(或风衣)有帽子的,里面一件米色(淡色)针织毛衣”(P14页 3月7日)。该特征的倒地女子系盛燕芬铁定无疑。陈如此细致的细节描述表明他是个有相当观察能力的人。然而,陈却于3月12日改称:我看见倒地的女的(盛燕芬)踢了里弄干部(朱建英)的腿部和腰部等部们几脚,还有一个女的(王水珍),拉了里弄干部的裤子,将裤子拉下至一半。”(P17页 3月12日)。此时,陈不再证明盛燕芬拉裤子,而是力图证明王水珍是拉裤者。因为这一情节对于定王水珍罪名实在太重要了。至于陈嵘峰为何改口为何作如此拙劣的伪证,其真正的动机只有他自已清楚。对如此重要的伪证嫌疑人,不经当庭质证,仅凭其前后明显相悖的证言定案,未免过于草率。
   至于原审认定:“政府工作人员阎法俊、归根弟、袁鸿盛、张叶华、费鑫中及乘务人员陈嵘峰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水珍。。。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建英裤子等事实。”前述列举的证人证言完全否定了原审的此种认定。我们实在不知道原审根据什么做出如此言之灼灼的认定?!
   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质证直接认定未出庭的但必须到庭的关键证人证言
   原审认定:“证人未到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即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具有可选择性,当庭宣读并经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同样是定案的证人。”
   然而,同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言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仅是例外。虽然刑诉法本身对于哪种情况下,“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未作具体规定,但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民事诉讼尚有如此严格的条件,刑事诉讼事关当事人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远比民事权益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更大,更应严格要求才符合立法精神。本案中,所有的证人均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却无一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而证人不出庭,所谓质证也就无从谈起,尤其是两位关键证人:陈嵘峰和朱建英也未出庭作证。而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及陈述,漏洞百出,前后存在无法解释的茅盾。我们不知道原审根据什么认定事实?
   三、 王水珍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法定要件
    原审认定:“王水珍带头闹事,凌辱殴打政府工作人员,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然而,事件的起因是因为未安排好(上访人员)卧铺和坐位,引起被不情愿带回上海的40余名上访者不满,纷纷要求安排好坐位,并无任何人带头。至于次日则是起因于盛燕芬:“我当时讲‘你不是要多管贤事吗,走跟我无锡下车去看看我公婆’”(P42页):“事情是我引起的”(P43页),这与寻衅滋事相差甚远。
   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于本罪来源于原来的流氓罪,因此,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显示威风,报复社会,或者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肄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王水珍显然并不存在此种目的。她仅是由于自已的家被强迁,对积极动员拆迁且专程赴京守候带她回上海的居委干部不满,而骂了她几句粗话,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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