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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费争议案代理词

   运输费争议案代理词
    案号(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356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陆海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认真研究全案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我们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有关运输费用的证据是伪造的,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这些伪造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的原告“为被告提供了83批货物运输服务,共发生运输费用总价247070”的所谓“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兹阐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就同一单业务的原始凭证在价格、内容、运输单据编号及内容说明各方面均明显不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兹举两例
   
   业务编号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证据的不同点
   5066 发票号不同(081790/081788);箱数不同(2/6);货重不同(18*2/18);说明事项明显不符,原单无价格(证据一(1))
   7013L 发票号不同(081857/073076);箱数不同(2/5)说明事项内容明显不符,原单无价格(证据二(2))
   
   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提交法院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运输单据是事后伪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林德发与龙建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产物。
   
   二、原告提供的单据本身存在着十分明显的违反常理的情形,因为正常的业务要求一单业务用一式五联单于一票业务;即便特殊情况下,用两联单于一票业务,其操作只能是:第一联与第二联;第三联与第四联;第五联与第一联用于同一票业务。或者按业务编号顺序自然排列,而不可能倒着排号或间隔排号;但原告提供的83份单据全部与正常的业务操作不符,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
   
   1. 同一号码的一式五联的运输单据被用于四单不同的业务; 这在实务操作中根本不可能,明显违反常理 (编号81884的一式五联单据被用于7069L、7070、7080、7083四单不同的业务,编号81883的一式五联单据被用于7057、7058、7063、7065四单不同的业务);显然是伪造的。涉及金额为20090元;
   
   2. 同一号码的一式五联的运输单据被用于三单不同的业务,且同一单业务使用的一式五联单的编号顺序不连贯;如一式五联单的第一张和第三张被用于同一单业务, 第二张和第四张被用于同一单业务,同样违背常理;完全不可信;(例如:编号为81858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7027、7028、7034三单业务;编号为81790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5059、5060L、5066三单业务;编号为81752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5094、5096、5100三单业务;编号为81768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6023、6030、6033三单业务)以上涉及金额为:35305元;(例如:原告提供的编号为81768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6023、6030、6033的运输单据使用一式五联单的第五/四/三联分别用于三单不同的业务且同日编号顺序明显不联贯,见证据二(1)(2)(3))
   
   3. 一式五联的运输单据被用于二单业务,且同一单业务使用的一式五联单的编号顺序不连贯,如一式五联单的第一张和第三张被用于同一单业务, 第二张和第四张被用于同一单业务;甚至倒着顺序使用,明显违反常理;例如:编号为73516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4016、4017二单业务;编号为73507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4071、4068二单业务;编号为73524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4094、4095二单业务;编号为81789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5053、5058二单业务;编号为81796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5076、5081二单业务;81798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5091、5092二单业务;81755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5109、5117二单业务;81756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5111、5112二单业务;81758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5126、5127二单业务;81769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6014、6022二单业务;73057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6073、6074二单业务;73058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6085、6087二单业务;73066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6105、6110L二单业务;73067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6113、6120二单业务;81856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7010、7011二单业务;81857的一式五联单被用于7013L、7018二单业务;上述涉及金额为:93120元。(例如:原告提供的业务编号为6014(证据三(1))、业务编号为6022(证据三(2))的使和时间顺序颠倒;客观合理的单据应是被告的证据四(1)(2))
   
   上述三项相加金额为148515元。
   
   三、对帐单是原告与龙建明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产物
   该对帐单极为反常。例如:原告不用自已的函头纸而用被告的函头纸自已书写对帐单。这表明原告与龙建明的私人关系非同一般。
   
   龙建明是在公司发现其存在着严重的管理混乱及损公肥私嫌疑问题后,决定撤销其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之际(7月22日被公司解除负责人职务于7月23日签署该所谓对帐单),擅自签署该所谓对帐单的(证据5)。其依据则是由原告向法庭举证的83份单据,这些单据全部是由原告与林德发和龙建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事后伪造的单据。龙建明依据伪造的单据与原告所作的所谓对帐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龙建明根据伪造的单据所作的对帐当然无效。有关伪造证据者还应依法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
   
   四、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第49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辩驳(第50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第64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是证据是否有证明力的前提条件,伪证由于其不合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应属于不证自明的常识。
   
   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是伪证,而伪证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例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理力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案件的;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由此可见,伪证不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者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因此本案原告依据伪证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全部证据是伪造的非法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不能据此支持其诉讼主张,鉴此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 魏雄文律师
   20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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