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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争议案起诉状 不当得利争议案起诉状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颍 总经理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北环中路148号 邮编:350003
电话: 0591-7723454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 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100号联谊大厦18层
电话:63265800
被告:上海恒寿堂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伟
住所:上海市天钥桥路30号美罗大厦18楼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下列款项:
一、 偿付无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170094元;
二、 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计(1999年1月2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约定违约利息损失人民币300207+24981=325188元;
三、 同期被告依法应赔付的法定罚金人民币450310+37471=487781元;
四、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预交的审计费和诉讼费用损失。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1997年12月18日在上海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合成、制剂车间土建水电安装建设施工合同(附件1)),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施工并配合被告不时提出的修改,克服了重重困难,按时于1998年7月15日竣工,并经双方约定的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附件2-4)。根据合同第28条规定,被告有义务“在竣工结算终审后三天内支付余款”。本案工程分两部份,其中:
(1) 制剂、合成车间土建水电安装部份终审造价款为人民币6973385元,被告已支付497万元,余款2003385元于1998年12月21日到期应付(附件5);
(2) 制剂车间彩钢板部份终审造价款为人民币1216709元,被告已支付105万元,余款166709元于1998年12月29日到期应付(附件6);
(3) 根据合同第28条规定:被告应偿付违约利息损失人民币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计(1999年1月2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约定违约利息损失人民币300207+24981=325188元;
(4) 同期被告依法应赔付的法定罚金人民币450310+37471=487781元;
以上四项被告合计应偿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本金、约定违约利息损失及法定违约罚金合计人民币2003385+166709+325188+487781=2983063元。
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已之合同义务,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早已投产使用。依据合同条款及相关法规,被告有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早已拿到终审结算报告,却无理拖欠到期应付工程款本金高达217万余元,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向有关供应商及分包商支付到期应付款项,产生巨额利息损失,并对第三方造成违约,并被起诉。虽经原告数十次口头书面催款,被告一直以种种与本案无关的借口拒不履行合同明定的付款义务。鉴此,请求贵院依法及时判决,维护本司合法正当权益。
此致
奉贤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
1999年11月10日
附:诉状附本一式两份
附件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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