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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争议案代理词之二 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争议案代理词之二
案号:(2001)长经初字第526号
尊敬的刘晓敏法官:
题述案件业经两次开庭审理,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是一般代理还是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该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预付运费。贵院开庭传票上的案由也明确写明为:“航空货物运输”。因此,本案案由为:航空货运合同运费争议。
原告欲实现其主张,首先负有证明被告是本案航空货运合同的托运人的举证义务。显然迄今原告并未完成此项举证义务。因为被告仅是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代理行事。
7月3日第二次开庭,旨在查明被告是否已取得“航空销售代理批准证书”。被告二确实迄今倘未取得该批准证书,但这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因为,被告在本案中从事的并非“航空销售代理”业务,而仅是一般的代理业务。被告并未直接向托运人签发任何航空货运单,反之是以托运人的名义向航空承运人的订舱代理人,亦即本案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航空运输。自无“航空销售代理”的适用。
从事国际航空销售代理的企业,必须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在本案中,被告并未直接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经营活动,而是转托原告办理航空货运代理手续。并由原告作为航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签发了以案外人天源企业作为托运人与航空公司发生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航空运单。这一事实表明,被告仅在托运人(天源)与原告(承运人的销售代理)之间起到了一种联接作用,此种业务属一般的商业代理,并未超越其正常的经营范围,被告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向原告转委托取得了托运人的同意,并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任何人的利益,此种一般代理行为并不违法。只要被告未代理托运人直接与航空公司发生航空运输法律关系,认定其超越经营范围明显缺乏依据。
退一步言,如果说被告的此种一般代理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其批准证书仅涉及“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未提及一般代理业务)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代理行为无效。只有超越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规定者才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告的代理行为属于一般代理,其一未以自已的名义签发任何航空运单,二未以航空公司销售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任何行为,仅是以托运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向原告转委托,因而不是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该一般代理行为即使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仍然有效。因此,本案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被告的代理行为属一般代理,其代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我们认为原告代垫了运输合同的航空运费,取得了对托运人的运费代位追索权。因此,本案运费的支付义务人应为托运人,而不是被告。被告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自无代替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被告委托代理人:小耘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 律师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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