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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运钞车被劫)争议仲裁代理词

   劳动争议(运钞车被劫)争议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因轰动一时的1.11案件代人受过的林知惠、孙建光不服福州市鼓楼工商支行开除公职决定之仲裁案,今天在这里依法审理。本案能在贵庭审理,本身即说明我国法制的完善已今非昔比,同类案件在文革时期,无人敢主张;那怕是十年前,也是告状无门。本案能否获得公正的裁决,其意义远远超过了案件本身,各位仲裁员身负重任,必定会依法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乃是:1、申诉人是否有必须受开除公职的违章行为?2、运钞车遭抢劫的直接原因何在?3、被诉人对运钞车被劫应负何种责任?经认真细致地研究本案所涉之事实、证据、法规、规章,我们认为两位申诉人完全是无辜代人受过,对他们做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完全错误,应依法撤销,切实维护申诉人依宪法享有的合法正当权益。兹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 申诉人恪守职责,并无任何违反规章之处
   
   1997年1月11日,被诉人所属的闽A15795号运钞车在押运钞票过程中遭到四名持枪持刀的歹徒抢劫,被诉人认为申诉违反规章制度并做出开除申诉人公职的行政处分决定。
   我们认为申诉人恪守职责,并无任何违反规章制度之情事。查(1995)鼓工银字第20号文件《关于加强调押运工作的通知》:驾驶员的职责是做好运钞车的维修、保养工作,不得擅自离开驾驶座位,服从车上保卫负责人员的指挥等;而调运员的职责是接收各网点的出库、做好记录,接送款结束,要对车内进行检查,以防遗漏、款箱(包)等。
   
   在“1.11”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中,申诉人克尽职守均按《通知》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并无任何违规行为。然而,《处分决定》却毫无根据地认定申诉人违反规章制度。即使存在着在运钞车遭抢劫时工作人员必须奋不顾身进行搏斗的规定,申诉人从未听被诉人宣布传达过。根据被诉人援引的(1996)工银发第37号《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对本专业的重要规章、制度、规定、通知等,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贻误工作的”对各专业部门负责人必须给予处分的规定,应该处分的是被诉人的有关负责人,而非申诉人。何况令手无寸铁的申诉人与持刀、枪歹徒进行毫无指望的搏斗,无异于以卵击石,劳而无功,反而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至于被诉人声称第二申诉人“未按规定将所收款项放入后车厢,而是违规放在驾驶室内”,申诉人迄今未见过此种规定。申诉人之所以将部分款项放在驾驶室内,一是闽A15795运钞车后车厢门损坏且经多次反映情况仍未得予修理;二是调运钞票的操作习惯,多年来每位调运员也都是如此操作的,出纳科长和保卫科长都熟知此事但从未有过异议或制止。根据(1996)工银发第37号《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对本专业发生有章不循的问题,不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致使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三)本业务部门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资金、有价证券、票据、重要空白凭证等被骗、被抢、被盗的”对各专业部门负责人必须给予处分的规定,应该给予处分的同样是被诉人的有关负责人,而非申诉人。
   
   二、 闽A15795运钞车遭到抢劫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申诉人依法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或事故,当事人依法不负任何责任。
   闽A15795运钞车被抢劫的事件是无法预见的,在当时情况下也是不能避免或克服的。在运钞车行驶过程中有人迎面骑车而来,有谁会预见到接下来将发生抢劫事件呢?而当歹徒用刀顶着脖子、用枪顶着腰部的时候,对于手无寸铁的申诉人来说,怎么进行反抗、怎么进行搏斗呢?而且,申诉人仅是驾驶员和调运员,而非车上配有枪支的经济警察或保卫人员,一无能力和机会进行反抗搏斗;二也无法定义务或职责进行反抗搏斗;三即使有能力及负有职责进行反抗搏斗,在刀架在脖子上及枪顶在腰间时,如何搏斗呢?被诉人要求申诉人在当时情况下进行反抗搏斗,既不可能也是徒劳的;同时也违反了起码的人道主义原则和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而在刀架在脖子上、枪顶在腰间的时候竟然要求申诉人反抗搏斗,这显然属于“强令冒险作业”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申诉人理所当然地有权拒绝。假如申诉人有法定的必须反抗搏斗的义务,那么被诉人必定有义务对申诉人进行体能、打斗、射击方面的专业训练,还必须对申诉人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被诉人从未对申诉人进行过任何上述专业训练,更未对申诉人配备必要的武器装配,却要求未经训练、手无寸铁的申诉人在面对持刀、枪,穷凶极恶的亡命之徒,做以卵击石般的搏斗,岂有此理?!
   
   由于闽A15795运钞车被抢劫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申诉人一无保卫之职责,二也根本无法进行反抗搏斗,依法对此事故不负任何责任。被诉人因运钞车被抢劫而开除申诉人是违法和毫无根据的。
   
   三、 被诉人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本身并不安全
   
   被诉人提供闽A15795丰田双排座运钞车原来是0.75吨的工具车,并非按有关规定使用的运钞车(证据三、四)。该车后车箱仅做了些改装,后车门的锁也是一把极普通的挂锁;后车厢门早已损坏,且经多次反映仍未予修理;驾驶室后排座和后车厢之间仅用有机玻璃窗分开,可以打开和自由爬进爬出。在保卫方面,车上经济民警和一名保卫人员均负责保卫工作,但是保卫人员也是手无寸铁,未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上述事实表明,被诉人提供的运钞车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保卫人员也未能配备有关器械,明显违反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保用品”。被诉人提供的劳动安全条件不符合运钞的需要,也未能提供必要的劳动防保用品,这也是运钞车被抢劫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被诉人委过于人,开除申诉人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极不合情理的。
   
   四、 申诉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组织抢救伤员工作,功不可没
   
   申诉人被歹徒逼迫下车后不是趁机为了保全个人性命而逃之夭夭,而是大声呼救“有人抢银行,有人抢银行!!”,并立即找电话挂“110”报警(未给申诉人配备手机,车上未装配电子遥控报警装置),同时组织抢救伤员工作,将伤员林君岷送往省立医院急救中心治疗抢救。由于报警及时,闽A15795运钞车为我公安干警及时找到,保住了车内一千多万元人民币。伤员林君岷抢救及时,也无生命危险。
   
   事实表明,由于申诉人及时报警,为国家挽回了巨额业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使伤员得到及时抢救,申诉人立下的功劳也是不可抹掉的。
   
   综上所述,闽A15795运钞车遭受抢劫是犯罪分子运用现代化作案工具、妄图不劳而获、挺而走险,利用某些单位领导思想麻痹、防范意识薄弱,捞取巨大利益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目前社会治安恶化、犯罪率上升的客观反映;据悉1.11案发前,北京、广州等地已发生数起类似案件,被诉人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能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及保卫设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于申诉人而言,在歹徒持枪持刀威逼并劫持运钞车从而造成13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完全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申诉人对此依法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被诉人无理要求未经专业训练,未能配备武器装备的申诉人在刀架在脖子上、枪顶在腰间的情况下进行以卵击石的反抗搏斗,违反了起码的人道主义的原则和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及时报警并组织抢救伤员工作,功不可没。被诉人在缺乏事实、法律、法规根据的情况下做出开除申诉人的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仲裁代理人:至理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王崇能律师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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