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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借款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案号:(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 第463号
    一审案号:(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12132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林锐之委托指派我们参与了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活动,兹根据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人为地割裂与本案相关事实不可分离的内在联系,机械错误地适用法律,曲解法律本意,必然导致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理应予以撤销。本案根本不存在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唯一证据“借据”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胁迫的产物,依法自始无效。
   
    上诉人曾签署“措据”固然是事实,然而事出有因。铁的事实是:该借据是任健利用上诉人害怕因学生开办公司产生的民事纠纷,导致被浙江大学开除博士学籍,在任健的胁迫下签署的。上诉人提交的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却采取一概视而不见的立场!
   
    为便于上诉法院客观公正地审理本案,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如下:
   
    (一) 基本事实:
   
    1、 上诉人林锐在读研究生期间,经数年研究,开发出拥有知识产权VA软件,1997年获中国大学生电脑大赛软件展示一等奖。杭州日报1997年10月对此专门作了报道。(证据1、2)
   
    2、 民营企业家任健得知该信息后找到上诉人,经协商双方合作创办了杭州临境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任健占51%股份,林锐占49%股份(其中技术股占30%)。因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任健不能同时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股东登记为任健妻子孙怀玉之名。(证据3)
   
    3、 因开发出的软件产品Soft3D没有市场需求,造成公司亏损30万元,任健于1998年10月下旬关闭公司,同时,以公司章程没有提及技术股为由否认林锐30%的技术股,要林锐承担一半亏损即15万元。(证据6)
   
    4、 林锐在要么签署借据,要么争议被提交浙江大学处理的情况下,为保住20年苦读寒窗来之不易的博士学位,在任健的胁迫下,于1998年10月20日晚被迫按照任健的口授打印并签署了该借据。(证据6、7)
   
    5、 该借据源于上述事实,然而,任健却在诉状中编造了“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整”的谎言。一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确认是1998年10月20日晚上用现金支付给林锐15万元的。并编造了“任健借15万元给林锐是帮助林锐完成最后两年的学业还有欠人家的一部分钱” 的弥天大谎!(一审庭审笔录)
   
    (二)争议焦点
   
    1、借据是否合法有效?
    2、任健是否实际交付了该15万元?
   
    (三)原审判决人为地割裂与本案相关事实不可分离的内在联系。
   
    原审以“杭州临境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与案外人孙怀玉共同组建”之认定,否认任健与林锐合作办公司的事实。然而,孙怀玉系任健之妻,真正的股东正是任健!这一点两名证人的证词完全可以证明。(证据6(1)(2))
   
    (四)根本不存在林锐向任健借款15万元的事实
   
    首先,林锐与任健一不是亲戚,二非朋友,三则双方合办公司失败造成亏损30万元,四则任健实际上是不守诺言的商人,五则双方由于合作失败几成仇敌,在此种情况下,作为一个否认自已的诺言,毫无诚信可言的商人的任健是否有可能突发慈善之心,向一个博士生发放毫无担保的而且是长期免息贷款的15万元??绝无可能!!!
   
    其次,上诉人是品学兼优才华出众的公费博士研究生,每月有工资、科研津贴及奖学金,而且有科研成果获高额奖金,仅剩余一年半时间便可顺利毕业,根本无需向任何人借巨额(15万元)来完成学业!被告编造如此拙劣的谎言完全不可信!
   
    再次,按照任健的说法,他是在公司已经亏损30万元的情况下,然后应林锐关于借款完成学业及偿还他人欠债之需,他便慷慨地无息再借给林锐15万元!如果真是这样,那么任健一定是个十分善良慷慨之人,而林锐简直是忘恩负义!林锐曾被国家有关部门两度评为“中国百名跨世纪优秀大学生”(1995年和1997年度),1997年被浙江省政府评为“浙江省青少年英才(一等奖)” (证据2)。所以稍有判断力,略有智慧的人均不难判断,两者谁在公然说谎。
   
    证人杨孟洲博士、周昆博士的证词及当庭经质证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20 日前后,由于林锐创业失败,公司亏损30万元而任健又在此时否认当初给予林锐30%技术股的承诺,故每天都陪着林锐,怕其出意外,当晚任健确实到过杭州临境软件开发公司,但任健根本没有将钱给过林锐,林锐也绝没有收到过15万元人民币。(证据6)
   
    (五)谁在公然欺骗法庭?
   
    任健在诉状中称:“任健于1998年10月20日将15万元现金借给林锐”, 其代理人当庭再次作如是说。该代理人在法庭称:“借款15万元给林锐是为了帮助其完成学业”。
    林锐则辩称:任健根本没有把15元万现金借给林锐,任健是用胁迫的手段得到那张15万元的借条。15万元借据起源于双方合作办公司亏损30万元。任健事后否认林锐的30%技术股而要求林锐承担一半损失,即15万元。两个当事人的主张完全相反,可见其中一人肯定撒谎。只要判断出谁在撒谎,即应判决谁败诉。
    事实证明任健及其代理人当庭撒谎!
    法庭问“任健为什么要借15万元现金给林锐?”
    任健代理人先答“借钱不需要理由”,后然又改口说:“借钱的理由千万条,我可以告诉你,是为了帮助林锐完成学业和归还债务”。
    任健对合办公司的亏损避而不谈,其声称的借钱理由荒谬绝伦,悖情悖理,完全不符合中国博士生教育制度、违背生活常识,违背生活逻辑,显属谎言!
    (1)浙江大学是中国著名的重点大学,该校的博士生教育是公费的。 博士生根本无需缴任何学费和科研费用,学校提供免费的博士生宿舍。 教育部给博士生发工资(每月300元),其科研单位也给博士生发科研津贴,学校还给博士生发奖学金。博士生为了完成学业根本无需上缴任何费用。 因此博士生无需也不可能为了完成学业而借15万元的巨款,因为无需付费,何必借巨款! 任健及其代理人捏造如此荒谬的谎言根本不足采信!其代理人当庭撒谎。
   
    (2)林锐签借据日期是1998年10月20日,离毕业仅余一年半时间。 林锐是有工资和高额奖学金的优秀博士生,任何博士生都不可能为了完成剩余一年半的学业而借15万元巨款!
    (3)任健代理人还称借钱给林锐的一部分用途是帮助林锐归还债务。可是林锐当时是在校博士生,既无任何疾病,也未买任何房产,何来债务?
   (4)任健代理人在庭后交流时当众对林锐讲,“任健是没有借钱给你,可你不应该用那样的态度拒绝他,他很生气,所以就告你”(指林锐写给任健的信函,证据7)。当时在场的郭国汀、万仁善、刘蕾律师及证人杨孟洲、周昆均可证实。
   林锐在该函中写道:“在公司遭遇失败停业之际,你却不守诚信,否认了我拥有30%技术股的事实。”“那时我面临被淅江大学退学的危险,我在极大的精神压力之下,被迫写下了15万的借条,这就是你手上的那张借条,你是通过欺诈得到的。”“想不到你竟然欺诈我,坑害我。使我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你真是财迷心窍,丢了良心!直到今天,我一回想起来就气得发抖。”“有时侯我觉得你活得很累且很可怜。你是个富翁,却任何小事都计较,患得患失,甚至想从我这个穷学生身上欺诈一把。你居然还惦记着那欺诈来的15万借条,你为它发愁,成天琢磨着如何搞到这笔钱,真是荒谬之极。以前你是强者,我是弱者。现在你走向衰老,我逐渐强大,你应该非常清楚我不会再受你摆布的。”“我还差点因为创业而被浙江大学退学。”“你坑害我是因为你过于财迷心窍,这是你的职业病”。
   正是因为在此函中林锐的某些用语激怒了任健才使他下决心起诉的。
   
    (六)借据是任健通过胁迫手段取得的,是乘人之危的产物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证人杨孟洲及周昆均证实,在1998年10月中旬以来,林锐一直受任健要求其承担15万元亏损的巨大压力,但由于害怕被任健将两人公司经济纠纷告发到浙江大学,而导致被学校开除博士学籍,经过几天的痛苦折磨,被迫按任健口述打印并签署借据。任健要挟上诉人打印借条并签字的行为完全符合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
   
    1) 任健有胁迫林锐的行为。 在林锐写借据的前几天, 任健对林锐说,“你现在没钱还我没关系,你写15万元的借条给我……如果你读不了博士,那么你就完了,这15万元你可能要还一辈子”。 任健还做了个比喻:“这15万元的借条就象一把枪,时时逼着你,让你不停地干活挣钱”任健还用手比作枪向林锐脑袋指了指。这种行为,足以构成胁迫。
   
    2) 借据完全违背林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1998年10月20日以及前几天,林锐一直生活在任健要求其承担15万元巨额亏损的重压之下,如果不写借据,一旦任健要求浙江大学处理,浙江大学必将取消林锐的博士学籍。而林锐为读博士已奋斗了近20年,若真的被开除对林锐意味着致命的打击,所以被迫写了借据。
   
    3) 任健实施了胁迫行为。
   
    4) 任健的胁迫行为和借据的签署有必然因果关系。任健的胁迫行为是因,林锐被迫打印借条是果,任健以使他人遭致退学为威胁手段,使得林锐别无选择。胁迫和借据签字两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任健的胁迫,林锐绝不可能在未借分文的情况下签借款15万元的借据。
   
    (七)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90条判案,即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并据此判决林锐归还任健15万元。然而,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借贷关系合法。只有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而通过非法的、胁迫等手段获得借据,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据出具的背景是任健利用林锐害怕学校会令其退学的巨大困境,令其别无选择,只得在借据上签字,以保住学籍。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六个方面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在1998年10月20 日晚,林锐根本没有向任健借过15万元,林锐是惧怕任健找学校令其退学,经过几天的思想斗争,而被迫按任健口授,打印所谓的借据并签字。因此,该借据没有合法性基础。该15万元借据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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