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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争议一审代理词

   不当得利争议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阁下:
   
   本人作为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研究本案全部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规,通过法庭调查质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反之,被告的抗辩主张悖情悖理,更重要的是毫无根据。相对而言,本案应属于法律关系、涉案事实和证据较简单的民事案件,是非曲直应不难判断。兹论证原告的主张如下,供阁下判决时参考:

   
   一、 本案基本事实
   
   为便于法庭客观公正地判决,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99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经结算审价确定为人民币1,216,709元。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税金等120,515.86元。两相对抵原告应付被告1,096,193.20元。
   
   原告分四次共支付被告上述工程价款85万元(其中5月8日付15万元;6月1日付25万元;6月4日付15万元;6月27日付30万元)。因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价款人民币246,193.20元(1,216,709 – 120,519.86 – 850,000 = 246,193.20)。
   
   被告于2000年8月诉至奉贤县法院称原告仅付其工程款人民币55万元(即未提及6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奉贤县法院于同年8月31日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同样未涉及上述30万元的支付问题。
   
   被告于2001年11月间向奉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曾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过30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上海办事处依法撤销,原财务人员交接有关财务凭证失误而未及时发现)。
   
   被告当庭辩称:该30万元是另一笔当时银货两清的交易,但被告拒绝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二、 本案争议问题:
   
   1. 6月27日原告通过上海建行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是工程款还是另外合同下的货款?
   2. 被告取得该30万元的性质是否不当得利?
   3. 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时效?
   4. 是否存在一案两诉的情形?
   
   三、本案原被告双方仅有过一项合同,从未有过任何其他交易。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曾支付被告已收取的30万元不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该款是另一笔已银货两清的现货交易。但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即建行上海二分行的证明表明被告在此问题上的陈述不实。因为该30万元并非现金交易,而是通过被告两次背书转让给了案外第三人。同时被告拒绝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的明显不符清理的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四、被告取得该3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查《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二:一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二则造成他人受损失。对照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经审核结算造价1,216,709元,原告已全额支付。按照被告自己承认的说法,其在奉贤法院调解前已收到55万元,后又依据调解书取得余款546,133.13元,抵消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及税金等120,515.86。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账目已结清。因此被告再取得该1998年6月27日原告支付的3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
   
   其次,由于被告不当取得该30万元款项,势必造成原告损失,事实上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工作失误并不能成为被告取得该30万元款项的合法正当理由,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可能对30万元巨额款项不闻不问达一年多,由此推论其取得该款是合法有据,同样不能成立。
   
   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虽然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支付该30万元,起诉时间则为2001年11月23日。尽管《民法通则》第135条“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同法第137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原告直至2001年11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发现其权利被侵害。即便按“应当知道”的标准,原告也仅是在2000年8月奉贤法院作出调解书之日,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上述两点起算均未超过时效期间。至于时效起算当然不能自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算。因为当时原告本意是将该3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那么在被告无意侵害该款及法院未作调解之前,该款不存在被侵害的事实。因此,充其量原告也仅是在2000年8月31日“应当知道”该30万款项已遭受侵害。
   
   六、本案亦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虽然本案争议的30万元款项确实起源于原被告双方的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款,然而该30万元的性质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在1998年6月27日至2000年8月31日期间,该款的性质是工程款;但自奉贤法院送达调解书之日,该款的法律性质起了质的变化,即其已不再具有工程款的性质,而变成了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的利。因为,被告依据上述生效的调解书可以合法地取得全部工程款,该30万元自然也就不再具有工程款的性质。
   
   奉贤法院处理的是“工程款争议”,此案已经按法定程序处理完毕。双方均无任何异议。但吴江法院受理的则是“不当得利”争议案,两者法律性质绝然不同,当然谈不上“一案两审”。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事实上奉贤法院从未审理过该30万元的争议。因为被告在其诉状中未提及该30万元争议。而原告当时也由于内部管理漏洞,未发现已支付该30万元。因此,我们认为本案贵院审理的实际上是一起与奉贤法院审理的工程款争议案相互独立的不同性质的诉讼。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明确具体、是非曲直一清二楚:被告已经全额收取应收的工程款项;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根据;本案争议的法律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争议而非工程款争议;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本案也不存在“一案两诉”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尊敬的法官阁下,全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着尊重事实、法律、便民护法的宗旨,及时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正当、合理、合法的主张。
   
   原告诉讼代理人:
    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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