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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子邮件名誉侵权争议案

   网络电子邮件名誉侵权争议案
   代理词
    案号(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62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仔细研究本案全部事实、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我们认为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用恶毒的语言侮辱诽谤原告并冒用原告名义散发有关公司外罚决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姓名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侵权手段恶劣,影响极坏,且被告再三地重复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兹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告钱轶娜系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口部职员, 因违犯公司劳动纪律受到公司行政处罚而心怀不满, 串通许家成(被告2)寻机报复。许家成遂于2003年1月2日晚以上海热线吸铁石免费邮箱longfeilongfei@citiz.net向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发送157封电子邮件,侮辱、诽谤公司总经理王峥及出口部经理常虹,电子邮件中包括:“龙飞公司内部黑,妖魔鬼怪来掌权,疯狗。。。。。。新年送上贺礼来,大大花圈立两旁,左边写上悼王峥,右边写上挽常虹,烧上纸钱若干许,告慰两者的亡灵”极为恶毒的词语,对原告进行恶意人身攻击,人格侮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证据1)。 之后,被告许家成分别于2003年1月5日x时x分至x时x分和2003年1月6日用东方网免费邮箱b22602_nh@eastday.com假冒原告姓名,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向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发出处理公司员工决定的邮件,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并且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证据2、3)。被告钱轶娜和许家成均承认上述事实(证据4、5)。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1、 被告钱轶娜因违犯公司劳动纪律受到公司行政处罚而心怀不满, 串通其朋友许家成(被告2)寻机报复。
   2、 许家成遂于2003年1月2日晚通过免费电子邮箱longfeilongfei@citiz.net向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发送157封电子邮件(26个电子信箱)侮辱、诽谤公司总经理王峥及出口部经理常虹。
   3、 其所用言词极为恶毒。诸如:“妖魔鬼怪,疯狗,新年送上贺礼来,花圈立两旁,悼王峥,挽常虹,烧上纸钱,告慰两者的亡灵;王常白骨堆”(证据1)。
   4、 原告及龙飞公司的员工在新年伊始的上班第一天看到由被告发出的上述内容的邮件。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损害(证据6)。
   5、 被告对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据4、5)。
   6、 被告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101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还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7、 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同时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名誉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假冒原告的姓名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散发虚假的处罚决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1、 被告在实施了上述恶劣的侵权行为后,变本加厉。
   2、 被告分别于2003年1月5日x时x分至x时x分和2003年1月6日用东方网免费邮箱b22602_nh@eastday.com假冒原告姓名,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向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发出处理公司员工决定的电子邮件数百封(证据2、3)。
   3、 被告的此种侵权行为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造成内部混乱,严重损害了领导的形象,造成恶劣影响,很多员工产生误解(证据6)。
   4、 被告钱轶娜和许家成承认上述事实(证据4、5)。
   5、 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违法为。《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6、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7、 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损害原告的姓名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同时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姓名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四、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第一被告是龙飞公司的员工,因此知道公司其他员工的电邮地址,也知道公司发生的一切事情的细节,若没有她的积极配合,协助,第二被告根本无法实施此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第一被告否认自已知情不能成立,因为如果没有两者的合作,第二被告无法知道公司具体部门人员的职位,更无法知道公司具体决定。从被告编造如此详细的情节分析,只能是两被告共同行为才有可能。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所述,两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和姓名权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违法,原告的名誉受到了两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的严重侵害,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侵害。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姓名权亦受到了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的侵害。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其损害的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损失。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采取的手段、性质恶劣(用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数百封侮辱诽谤邮件),使用的言语恶毒、刻薄,造成的恶劣影响范围大、后果严重(此起全公司内部混乱,猜疑,严重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严重(因难以断定是谁所为防不胜防)。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  魏雄文律师     
   
   20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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