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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律资料 美国独立宣言
·国际人权法律资料 经济 、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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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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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律资料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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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囚犯最低标准待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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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庭(芦旺达)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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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涉外提单侵权争议再审申请书

一起重大涉外提单侵权争议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曾 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 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联系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100号联谊大厦18层 200002
    电话:021-63265800 传真:021-63218890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包装进出口安微公司
   住所地:安微省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志华 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因所谓“擅自放单侵权”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曾于1999年6月3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院于2000年9月7日发出“再审立案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交纳案件受理费15386元,申请人及时交纳了该受理费,但迄今贵院既未裁定中止执行上述判决,也未裁定立案再审。
   申请人认为:鉴于二审期间贵院原付院长许亚非(据悉现已沦落为罪犯)非法干预本案的审理,二审判决不可避免地严重倾斜。贵院忽视涉案提单均为在美国交付货物的记名提单的重要事实,无视提单背面条款明确规定了适用法律的事实,无视当事双方事实上确立了放行提单的习惯做法的事实,无视本案被申请人是凭货物收据议付而无需正本提单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进而作出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的错误判决。鉴此,特向贵院再次提出再审申请。
   一、请求事项:
   1、依法撤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
   2、立即中止该第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3、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
   为便于全面了解本案,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卖方(原告)与香港买方(UNION FIELD)以FOB南京条件订立出口合同,信用证规定的单证要求,提交货物收据而无需正本提单。由香港买方的美国下手买方的货运代理人DSL公司向被告订舱并支付运费,于1995年10月11日至12月6日期间,原告将8批货物送交承运人(被告)在南京的代理,安排运至目的地美国,被告南京办事处签发了8套以美国最终买方(CONSOLIDATED STORES)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及货物收据,并按原告的电话指示(原告称是传真指示)将其中的6份提单交给DSL公司(原告承认其已收取该5份提单下外汇),货物收据则交给了原告。
   1995年11月24日香港买方传真指示被告:“请贵司除签一套提单给上海DSL公司外,另发一份货物收货单给他们。”同时抄送原告,原告收到该传真后,当天将该传真指示再传真给被告。被告按该传真指示将正本提单直接签给了DSL公司,同时给原告签发了货物收据。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12月5日香港买方再次传真指示被告,内容同上,亦抄送原告,原告收妥后,业务经办杜燕在该传真上附注“货物收据正本做好后,先传真一份我司,确认无误后再寄出”并传真给被告。被告即按该传真的要求办理。原告同样在仅收到货物收据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半年后,因香港买方拒付其中三份提单项下货款,卖方以被告未经指示放行提单侵害其所有权为由,诉至武汉海事法院。
   二、判决结果:
   兹引述一、二审法院有关判决理由与依据,供贵院参考:
    1、武汉海事法院(1996)武海法商字第66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卖方交付货物与承运人收受货物的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将正本提单交与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过错;对争议的两票货物的正本提单交付,被告按照原告有关业务员签名并转传的传真要求而放单也没有过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终字第96号判决认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一种物权凭证。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正式书面确认通知的情况下,将本案所争议的三份提单放给了DSL公司,致使托运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和支配,导致三票货物的货款不能收回。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及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
   四、再审的理由与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将买方指示承运人向DSL公司放行提单的传真发送给申请人的行为性质?亦即该发送放行提单的指示的传真是否构成被申请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申请人向DSL公司放行提单?二是本案应适用的法律究竟是中国《海商法》或提单载明的美国相关法律?亦即,记名提单是否物权凭证,承运人是否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放货?
   (一) 二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
   《民诉法》第157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同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该法第115条还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123条第2款又规定:审判长应宣布审判人员。
   本案是影响较大的涉外海商案件。然而,本案整个上诉审过程中,贵院仅告知主审法官为黄宪华(随后被撤换但申请人不知情);上诉审从未正式开庭,仅于1997年11月19日召开当事双方的会谈;更有甚者,贵院全面变更审判人员,从未通知过申请人。判决书所列的五名审判人员,从未事先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亦即贵院变更审判人员根本未依法通知当事人,从而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依《民诉法》第45条拥有的申请回避权。此外,据悉贵院原副院长许亚非(据悉现已成罪犯)曾过份热心地干预本案的审理,申请人不排除二审判决不公正与此事有关。
   (二)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二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未涉讼的五票货物的提单系经包装公司确认后,用传真通知马士基公司放单外,其他事实属实。包装公司交付马士基公司的八票货物中,提单号为NKG900451、NKG900481、NKG900499三票价值256178.04美元的货物,由于马士基公司未经包装公司确认而将提单放给了上海DSL,致使包装公司没能收到货款。”
   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毫无根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此种认定。
   (1) 按上述二审法院的认定,未涉讼的五票货物的提单均由被申请人用传真通知申请人放单。事实上被申请人对该五票货物的提单均是用电话口头通知放单的。既然被申请人主张是用传真通知放单的,依据《民诉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负有证明用传真通知的举证责任,然而,在整个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举出任何一份此种所谓“传真通知”,我们实在不能理解二审法院根据什么认定存在此种所谓传真通知的。
   (2) 二审法院有意回避对被申请人将香港买方于1995年11月24日及12月5日传真指示被告向DSL放行提单的指示传真给被告的行为作独立定性。该两份传真内容为:“请贵司除签一套提单给上海DSL公司外,另发一份货物收货单给他们。”同时抄送原告,原告收到该传真后,当天将该传真指示再传真给被告。被告按该传真指示将正本提单直接寄给了DSL公司,同时给原告签发了货物收据。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10天后香港买方再次传真指示被告,内容同上,亦抄送原告,原告收妥后,业务经办杜燕在该传真上附注“货物收据正本做好后,先传真一份我司,确认无误后再寄出”并传真给被告。被告即按该传真的要求办理。原告同样在仅收到货物收据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相关的8票货物项下的提单均是应被申请人的要求直接放行给DSL公司的,尽管双方在是用电话通知放单还是用传真通知放单问题上有争议,在连续6次向被申请人指定的同一人放单之情况下,申请人又接到被申请人传真确认香港买方向该相同的人放单的明确指示,申请人没有丝毫理由不按该放单传真指示行事。更值一提的是,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一直向DSL公司放行提单,如果被申请人不同意继续向该DSL公司放单,其理应在其宣称的未经其同意的放单之日的1995年10月26日的合理时间内,向申请人明示其相反的指示,然而,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向DSL公司放单的做法提出任何异议!被申请人的此种不作为理应视为默示同意。
   (3) 被申请人未能收回三票货物的货款与申请人按其指示向DSL公司放单的行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结汇方式为跟单信用证,被申请人自已宣称其中五票货物的提单是其传真通知申请人向DSL放行提单的,且该五票货物的货款已顺利结汇。由此可以推论,信用证的单据要求不包括正本提单,而是以货物收据结汇;因此被申请人未能收回三票货物的货款与申请人向DSL公司放行提单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三) 二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错判。
   1、 二审判决之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不适用提单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而适用与本案无关的《民法通则》及《海商法》判案,必然导致错判。其适用的具体条文为:
    《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4“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海商法》第59条“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者第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才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海商法》第72条“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2、 本案应予适用的法律
   提单背面条款明确约定:有关本提单的任何争议均适用美国法律解决。
   本案为提单纠纷案。申请人放行正本提单是按照被申请人的明确指示所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涉案的相关8套提单全部是载明最终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且交货地点均为美国。
   根据美国相关法律(即1916年(1952所修订)《联邦提单法》第6条、第9条、第22条和第29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5-(1)条)记名提单不得流通转让,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向提单记名收货人放行货物,且即便托运人留置正本记名提单,仍然不能保留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即便被申请人从未明确指示申请人向DSL公司放行提单;即使申请人无单向记名收货人放货,依据提单载明应予适用的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责任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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