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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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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颜云青 郭国汀译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颜云青 郭国汀 译(下)
***郭国汀律师专译著
·《现代提单的法律与实务》译者的话/郭国汀译
·《审判的艺术》译者的话/郭国汀
·《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作者的话/郭国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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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商法律实务》主编前言/郭国汀
(1)《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郭国汀校
·寄语中国青少年——序《英国保险协会保险条款诠释》
·《英国保险协会保险条款诠释》译后记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二编 海上货物保险格式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三编 海上船舶格式保险单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四编 对船东的附加保险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五编 为各利益方的保险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六编 战争和罢工险格式
(2)英国协会保险货物保险条款英中对译
·1934年1月1日协会更换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A)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B)和(C)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8月1日协会恶意损害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9月5日协会商品贸易(A)(B)(C)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4年1月1日协会黄麻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冻肉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0月1日协会煤炭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10月1日和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4年1月1日协会天然橡胶(液态胶乳除外)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A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运费定期战争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C)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2月1日协会散装油类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12月1日协会盗窃、偷窃和提货不着保险条款(仅用于协会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国际肉类贸易协会冻肉展期保险条款(仅适用于协会冻肉保险(A)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4月1日协会木材贸易联合会条款(与木材贸易联合会达成的协议)/郭国汀译
(3)英国协会保险船舶条款英中对译
·1983年10月1日和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船舶港口险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8年6月1日协会造船厂的风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乘客设备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共同海损和3/4碰撞责任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机器损害附加免赔额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5年11月1日协会游艇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船壳定期保赔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附加免赔额适应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额外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限制危险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1月1日协会集装箱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渔船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搬移另件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附加危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共同海损、3/4碰撞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营运费用和增加价值(全损险,包括额外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租赁设备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7年3月1日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4)英国协会保险运费、战争、罢工险保险条款英中对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营运费用和增值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The Practice of Marine Insurance: Marine Insurance Policy Forms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运费定期战争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5)《CIF 和 FOB 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cif与fob合同》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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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如果你还是个真正的男人的话,请你勇于承担败诉的责任。

律师的良心:郭国汀律师如果你还是个真正的男人的话,请你勇于承担败诉的责任。——建议你拜张思之律师为师学学如何写辩护词
   郭国汀律师或许您老在海事法或者其它的领域,确实有胜人一筹的能力,可是在刑事案件这方面的表现来看您的能力确实只能用“平淡无奇”来形容。
   您的辩护词中感情色彩颇丰,“义愤填膺”,看了着实让人感动。不过通读全篇似乎除了这些感情戏和标题内可见“辩护”两个字以外,全篇不见鲜明的辩护观点和论调,只有对我国现形司法制度不满的控诉,尽管文笔不错,可是辩护词写成这样可真让人不由产生一种不伦不类的感觉。请问郭国汀律师这就是您几十年来一贯的辩护风格吗,您的水平就是如此乎,您除了用某些流行歌手惯用的手法来包装自己,您还有什么其他什么值得一题的吗。
   很奇怪,官司败诉了,你怎么还有这么好的心情编出种种的理由为自己辩解。
   细细思量久久不能释怀,能力有限也就罢了,官司败诉后,您还找出这样那样的理由来为自己开脱,您的所作所为真的让我这个后辈感到心寒,您是在给中国律师的脸上抹黑,我真为有您这样的同行感到可耻。中国的足球算的不要面子了,可每次失败后总还会承认自己的能力不行,您呢?国足们是臭脚,你就是臭辩。除此之外,你还能是什么?
   希望您不是绣花枕头一包草,沽名钓誉之辈,希望您能听听其他网友的建议,不要独断专行,勇于承担失败的责任,好好象张思之律师学学如何写辩护词。
   XIAONIAO:是啊。你的辩护词太滥了。简直就是向中国司法挑战的檄文,怎么会赢得官司呢?
   大家看看这些打手的嘴脸。小样们,小心惹众怒啊!海容
   律师的良心:难道一个不敢面对失败的懦夫就这样值得大家的尊敬吗。看看你们的嘴脸,中国律师中有了你们这群伪君子才是最大的悲哀。
   睁大你的狗眼,看看谁才是“不敢面对失败的懦夫”?郭国汀律师以真名实姓上阵,你们敢吗?小样们?郭律师著作等身,你们能拿出几本啊?小样们?你们连“伪君子”都不够格,因为根本不是人,是狗而已,我要睡了,你们好好地放屁吧!不过,得小心身体,不要放屁过度,虚脱了,明天再来收拾你们! 真是不懂,人类何生狗?海容
   中国有你等走狗才是最大的悲哀!人民不会原谅你的!华自民
   你真有良心吗?!
   我的辩护词写的好坏自有公论.张思之大律师是本人学习的楷模,他也是本所的高级顾问.我们两有所分工,有所侧重,可以说配合默契,扬长避短.阁下的批评吾当然会考虑.不过我并不认为我的辩护词写的烂,反之是一篇自我感觉良好的辩词,因为我是用心在写,用真情在诉说.无论如何谢谢你的批评.至于我是否真正的男子汉,好像不是阁下评判的事.无论从任何一方面,请恕我直言,你均远非对手!
   辩护词(纲要)
   一审案号(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
   二审案号(2003)沪高刑终字第181号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大法官阁下:
   本律师完全赞同张思之大律师的辩护意见.我作为郑恩宠律师的辩护人,通过参与本案一审和上诉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对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全面深入的了解.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两份文书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郑恩宠是否明知或理应知道上述文书事关国家安全与利益?辩护人认为该两份文书根本不属于所谓国家秘密,无论从法律规定本身,还是从构成国家秘密的文书应必备的形式要件或是从该文书的内容上看,均与国家安全无关,与国家利益无涉.公诉方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郑恩宠律师无罪!
   在提出辩护意见之前,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下述事实:
   首先我们虽然尊重诸位大法官,但对贵合议庭不开庭审理而用书面审理的决定深表遗憾并提出保留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 “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本案并不适用.因为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其次,一审存在诸多较严重的程序问题,不经开庭审理根本无法纠正:例如(1)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不出庭接受辩方质证(事关被告是否明知或理应知道所谓国家秘密);(2)原审无理支持公诉人拒绝当庭出示关键证据,致使该关键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从而不当地剥夺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而原审根据该未经质证的关键证据定罪量刑);(3)(2003)沪保密鉴字第14号密级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属无效证据.而原审则是根据该无效密级鉴定书定罪量刑的.基于上述三方面的理由,辩护人认为上诉审应当开庭审理,并传关键证人和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
   其次,有必要提请合议庭注意:郑恩宠律师之所以涉案,确实是因为其长期不停地检举揭发各种贪污腐败现象.尤其是揭发仰融和周正毅(见2000年5月25日郑恩宠致中纪委,国务院监察部的举报函;六名亲历记者的证词).同时由于郑恩宠律师代理了500余起行政诉讼及拆迁官司,客观上得罪了一些权势人物,因而遭打击报复.郑恩宠的行为体现了他是一名正直诚实有正义感责任心的公民,理应受到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而不应当作罪人加以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更值一提的是:郑恩宠律师多年受到打击报复,几乎被人为剥夺了生存权等基本人权,执业十年间有一半时间挨整,最后两年干脆无理拒绝给其注册,执业律师不能执业无异于剥夺律师的生存权.(见2003年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对郑恩宠的笔录第74至78页).而且国内媒体不予报导,他希望寻求国际社会的关注与支持,在促进国家社会进步的同时,也解决自己的律师注册问题,此种做法是合情合理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不能就事论事孤立地评判本案中郑恩宠律师的所作所为.
   辩护人认为原审在证据认定、行为定性、适用法律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错误,因而必然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兹阐述上诉的理由与依据如下:
   一. 原审将郑恩宠律师根据道听途说猜测推理撰写的社会新闻稿强行认定为所谓“机密级国家秘密”,明显违法
   首先,原审根据一分标明为 “密秘”的<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文件认定郑恩宠根据道听途说猜测推理(见卷宗第77页第6至第9行徐警员笔录)而撰写的社会新闻稿件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其次,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2003)沪保密鉴定第14号密级鉴定书,依法无效.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鉴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之规定,该份密级鉴定书应属无效证据.
   再次,由于该密级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也就无从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当然无从查证属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 “(五)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该鉴定书无法经法庭质证,当然无效.
   第四,鉴定书有关 “涉及警方处置2003年5月9日上海益民一厂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属机密级国家秘密”之认定明显是任意扩张解释毫无根据的产物. 1989年10月17日文相关规定为 “平息\处理对当地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闹事\骚乱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工作部署和预案”(第二条第二款第22项);1995年3月28日文则为: “平息\处理对当地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闹事\骚乱和其他紧急治安事件的具体工作部署及其有关情况.”至于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1999年2月之5号文,由于是密秘文件,辩护人迄今无法找到.然而,原审居然根据一份密秘文件认定郑恩宠律师根据道听途说猜测推理撰写的社会新闻稿为所谓机密级国家秘密!
   第五,“工作部署”和 “预案”当然不可能是道听途说的东西,更不可能是猜测推理的产物.而且此种工作部署和预案只有在事前才有意义.一旦事件发生过后也即失去保密之效力.正如国家主要领导人\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未公开的活动日程,住地,路线等在事先甚至属绝密级国家秘密,但事后即不再成其为密秘一样.
   第六,郑恩宠根据一位未实际参与该警务行动的警员道听途说而撰写的社会新闻稿件,且是业已发生数十日的旧闻, 而且系猜测推理的有关出警人数着装等一般情况,与具体工作部署无涉,更不属于预案.当然与国家安全无关更与国家利益无涉,强行将其认定为所谓机密级国家秘密,如果不是有意曲解法律,达到强行加罪于人之目的,,还能做何解释?!
   第七,在认定该撰写的社会新闻稿是否属国家秘密的问题上,原审事实上放弃了自已的独立司法审判权,无原则地依从漏洞百出的,无效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这不能不说是司法审判史上的败笔!
   二. 原审将《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遇围攻》一文强行认定为所谓“秘密级国家秘密”,实属荒唐至极
   其一,原审有意将 <内参选编>与《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遇围攻》一文混为一谈,以达到强行认定后者系国家秘密的既定目的.<内参选编>中有可能其中某些内容涉及密秘,决不等于凡是内参选编内所有的文章均是秘密!更不等于其均为国家秘密. 内参选编中的许多文章充其量仅是<保密法实施办法>第37条所指的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原审将该文等同于<内参选编>本身,进而进一步推定其为秘密,甚至任意含糊其辞地将其定性为国家秘密,实属司法审判的耻辱!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我国目前的内参制,实质是长期实行新闻封锁,不让公民有起码的知情权的一种十分落后的制度.这与现代民主自由政治是背道而驰的.此种落后的新闻管制制度必将废除.
   其二,该文章的内容纯属揭露强行拆迁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违法乱纪的真实情况,该文的目的仅在于引起相关领导重视注意强拆可能引起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本质上与一般社会新闻无异.将此种文章强行认定为所谓国家秘密,实属21世纪的新天方夜潭.
   其三,该文章本身未标明密级,是因为其根本不属秘密,更与国家秘密风马牛不相及.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12条明确规定: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反之,该文章明确标明为 “新闻监督”.一篇新闻监督的文章竟然被堂堂大上海的法院认定为所谓国家秘密,何其可悲可叹!
   其四,任何国家秘密文件,依法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标明密级.对此,<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而原审根据事后数月的一份不合法,无效的所谓密级鉴定书,断然确定该文章为所谓国家秘密.不能不说作为司法公正最后一道关的法院无原则地放弃了依法拥有的独立司法裁判权.
   其五,原审关于根据郑恩宠文化程度,社会阅历及所从事的职业,加注 “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及非高级别公务人员看不到的供述,因此郑恩宠明知上述其撰写的社会新闻稿及文章为国家秘密,主观上具有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之推定,完全不能成立.
   (1) 事实上作为已从事20年警务工作的徐警员自已迄今都不知道其所讲述的众所周知发生于光天化日之下的事实系机密级国家秘密,又怎能推定对警务工作一无所知的郑恩宠律师理应知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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