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公安刑警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辩护词
公安刑警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辩护词
[ 作者:郭国汀 转贴自:中国刑辩网 ]
案情简介:
1988年10月28日,南平市公安局破获一起盗窃案,在对人犯陈道传审讯过程中,因陈拒不认罪,三名刑警先后用皮带、三角带抽打陈臀部及腿部20余次,陈在交待了全部盗窃经过后约1.5小时,刑警向其宣布收审决定,陈突然跳窗因胸口撞击窗台随即出现休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南平地区公安处做出法医鉴定:“陈因患心肌炎,遭外力打击,跳窗自杀压迫心脏致心肌炎发作死亡。(意外死亡)”市检察院则提请广州中山医学院法医室做出了内容相反的法医鉴定结论:“…以上重度暴力损伤,可以促进肾上腺髓质大量释放去甲肾上腺素等物质,引起外周阻力急剧增加,心脏负荷加重,促进心肌炎病情发展,心功能衰竭致陈死亡。”由于两份法医鉴定内容大相径庭,一审法院请示省高院由其指定北京高院做出终局性的法医鉴定:“死者陈某因患急性心肌炎,在全身广泛损伤因素的促进下引起心功能衰竭死亡。”
一审刑案涉及三份内容异同之法医鉴定,引起省高院、最高法院的关注,加之死者之父身背黄状在南平街头、福州市五一广场、省政府大门口展示:“南平公安局活活打死无辜吾儿…”。福建法制报予披露,省检察长亦将此案作为要案专门向省人大作了汇报,自然在当地引起了轰动。一时间街头巷尾议论纷纷,严惩凶手的呼声甚高。公安干警情绪低落,连续几月当地犯罪率持续上升。鉴此,刑警队长亲赴省城聘请了赵修果、范荣民、郭国汀律师出庭辩护。经连续三天仔细研读四大卷材料,辩护人确立了两大辩护主题:一、陈之死系多因一果,刑讯仅是其中一因,刑讯与陈之死亡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二、通过辩护,达到使广大干警吸取教训之目的,更应通过正面赞扬干警对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和平建设之贡献,挽回影响、纠正偏见。
开庭当日能容纳500名听众的审判大厅座无虚席,走廊、窗台、,门口都挤满了听众。在辩护人发表辩护演讲的十多分钟里,整个法庭鸦雀无声,听众中不时暴发出会意的笑声,而当演讲进入高潮时,不少听众则留下了热泪,法庭气氛也为之一边倒。
本案的辩护是较成功的,一是由于庭前律师准备工作做的十分细致扎实,开庭前把主要辩护论点背了下来,在庭上脱稿演讲,创造了良好的法庭气氛;二则是通过与广大干警交谈,了解到公安战士中许多可歌可泣的感人事迹,了解到他们为工作不畏劳苦艰辛,用于牺牲奉献的精神,使律师本身对公安战士充满了敬意。因而在辩护演讲中能情真意切打动人心。
基于以上的辩护思路,我们发表了如下的辩护演讲。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轰动一时的赵某等三人刑讯逼供一案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既有扑朔迷离的情节,又有流传甚广的道听途说,还有三份大相径庭的法医鉴定。因此,本案能否获致公正的判决,对于澄清事实真相,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维护法治的尊严,无疑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福建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亲属之委托,指派我们出庭作为被告庄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数次会见被告及必要的调查,昨天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词。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对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36条之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这点,本辩护人没有异议;对起诉书认定我的当事人又使用皮带和三交带抽打死者陈某及对其实施过背剑铐,本辩护人亦无异议。但是,本辩护人认为:
1、起诉书认定“陈某在交代盗窃过程中有出现休克状态”。缺乏根据,不符事实,有悖情理。
2、起诉书遗漏了陈x跳窗这一重要情节。
3、起诉书认定:“被告赵等人在侦讯陈盗窃案过程中,……对陈实施肉刑,致陈死亡”。与事实相去甚远。
兹针对本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陈某在交代过程中根本没有所谓休克状态。
(一)、从证据上看:据以认定这一情节的依据乃庄某和宋某的口供。
1、庄某在1989年1月28日的供述中称:“约10:30分我在做笔录时,陈某提出眼睛有些花,头发热,要求我们拿冷水,陈某第二次提出要冷水,讲眼花,头热,头热得难受要冷敷一下,后来陈某又说坐不住,我们就叫陈某躺在椅子上”。(二卷P109)
而庄某在1989年5月22日又供述:“……在我作笔录作一半后,陈某自己又提出:‘头很热’,人就躺在椅子上,要求冷水擦脸,小宋去拿来冷水给陈”。(四卷P38)
2、宋某在1989年1月27日的供述中称:“陈某说‘眼睛很花,头很昏,人很难受’要求给他弄点水,我就到一楼打水,陈用毛巾擦头、脸,又用毛巾敷了一会儿头。然后陈某又交代,才讲一会,就要求躺,在长靠椅上躺了约5~10分,后陈某又交代了半小时,坐在椅子上头颈后仰,又用冷水敷头”。(二卷175页)
1989年1月29日宋某供述:“有听陈某讲头昏、眼花,要求敷头”。(二卷190页)
1989年5月24日宋某则供称:“陈某有讲很热,我就去拿冷水来,陈某自己擦脸”。(四卷44页)
3、法庭调查证实:庄某之所以编造这段情节,是由于办案人员郑某的骗、诱、指供使然。郑为了获取自已需要的口供,对庄某说:“会不会是甲醛中毒,如果酒精中毒就会产生口干,坐不住等。郑某还特意说自已是生物系毕业的懂点医,故庄某按郑某的意思编造了这段情节。郑某还说要弄个人同时作证,材料才有用。故郑某还特意安排庄某与同案人宋某见面,宋某即按庄某的意思也编了上述情节。
此外,赵某在1985年5月31日的供述中说:(四卷P22)“有看到杨某拿头着一个桶去提水。”这从另一侧面证实所谓打冷水敷头之事纯属编造。
(二)从情理上言
1、 若当天确有发生陈某要冷水,说头热,躺着交待及冷敷之事,赵某、杨某不可能不知道,但赵某和杨某始终对此未做任何交待。从杨某供述情况分析(他什么都承认)他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隐瞒这个微不足道的情节。
2、 陈某的交等笔录表明:陈在开始交待后思维清晰,如果陈某真的出现了休克状态,要其坚持供述长达五页记录之多的口供,坚持一个多小时,几乎是不可能的。
3、法庭调查表明:对陈某的殴打是在他交待之前,根据中山医学院的法医鉴定:“以上重度暴力损伤,可以促进肾上腺髓质大量释放去甲肾上腺素等物质,引起外周阻力急剧增加,心脏负荷加重,促进心肌炎病情发展,心功能衰竭”。但是,陈某被打后确交代了1.5小时之久,并亲笔签名,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说明,陈某当时并未出现休克状态。
4、 休克的医学临床症状表现为:“血压降低,脸色发白,四肢冰冷……”,而庄某、宋某说的陈某说自己头热、眼花要冷敷等,与休克之临床症状大相径庭。
(三)、从法律上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上述庄某和宋某的口供,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 陈某有跳窗自杀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综合案卷材料,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法医鉴定来看,陈某跳窗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第一,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数次口供基本一致。
1、赵某在1988年10月27日供称:(一卷114页)“陈某猛地站起往窗口方向冲去,在距离窗口一米多远的地方就跃去……”。1989年1月15日供称:(一卷93页)“陈某突然向窗户冲过去,大约离窗一米多,跳起跃向窗台”。
2、庄某在1989年1月28日供称:(二卷109页)“我宣布对他受审,陈某提出不要关他,并说:‘关我,我就完了,女友也吹了’等话,并用头碰桌子。我开始整理笔录后,陈某突然冲向窗台”。1989年4月7日供称:(二卷93页)“约11:30分,陈某签字,决定收审后的一分钟,陈某突然撞窗”。
3、杨某在1989年1月17日供称(二卷42页)“他突然向窗户上扑过去”。1989年1月25日供称:(二卷34页)“陈某说:‘不敢啊,刚谈女友,没脸见人,我怎么偷邻居的东西’,突然撞向窗户,很重的在窗台上碰了一下”。1989年1月30日供称:(二卷23页)“庄某宣布收审,陈某一直说:‘不要关我,我女友要吹了没脸见人’等话,头还碰桌子……突然站起往窗台跃去”。
4、宋某在1988年11月12日供称:(二卷206页)“陈某说:‘不要关我,没脸见人,工作没了,女友会吹’,突然站起向窗台冲去”。 1989年1月12日供称:(二卷212页)“陈某突然站起扑向窗台”。1989年1月18日供称:“宣布收审后,陈某讲‘不要关他,工作和女友都没有了,连累母亲,没脸见人’,后来他突然从椅子上站起来冲向窗台”。(二卷180页)1989年1月30日供述:(二卷168页)“你们不要关我,我女友才谈几个月又要吹了,我又是偷隔壁家的东西,以后没脸见人,陈某突然冲向窗台,离窗台约一米时,跃起扑上床台”。
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数次供述中不难看出:陈某跳窗这一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第二,陈某胸部有撞击窗台留下的伤痕。
1、 建阳地区公安处的法医鉴定证实:
(1)尸体外表检验:胸部剑尖左侧第6~8肋间有皮下出血上一处5~6cm,未见表皮剥脱
(2)解剖检验:“见左胸部皮下有与胸部外表伤相对应的皮下出血斑
2、 中山医学院的法医鉴定证实:
(1)左肋缘锁骨中线周围有一片纵向平行条状表皮擦伤。
(2)左肋缘表皮损伤为钝器所致,钝物撞击,心脏按摩等均可造成。
3、 现场尸体照片及录像均可见胸部伤痕。
上述法医鉴定及照片、录像证实陈某胸部确有外伤。而该外伤与被告人供述的陈某撞窗行为是相吻合的。
第三,根据陈某跳窗的姿势,完全可以形成此种伤痕。
假如系用拳击或皮带、三角带抽打,根本不可能形成这种纵向平行之擦伤。
如果系木棒打击,除非使用外表有纵向平行状之木棒,并且打击者须站到陈某的头顶上从上往下平击,或是钻到陈某的脚上躺着向上平击方可能造成此种伤痕,没用证据表明被告人曾使用过任何木棒,而且即使有,这种姿势的打击显然是不可能的。
倘使系心外按摩造成,也仅能形成表皮擦伤,根本不可能造成皮下出血。
据了解,1988年10月26日审讯陈某的办公室窗户高1.1米,而该窗台内沿呈弧形,陈某身高1.72米,由于陈某是跑动中跃起扑上窗台,那么惯性的作用使其胸部接触窗台时可向前摩擦。完全可以形成此种纵向平行的擦伤。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