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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法官告律师名誉侵权争议案

全国首例法官告律师名誉侵权争议案
   1993年7月至1994年8月,受福建省律协指派,郭国汀与于宁杰律师担任了福建省首例法官状告律师名誉侵权案(随后一审合议庭主动将该案由改为姓名侵权)。经认真细致研究全案,我们认为这实际上是一起人为使之复杂化的简单民事纠纷案。
   被告吴金森律师,当年是长汀县人民法院经济庭的一名法官,因解答亲戚关于交款后法院会有什么手续之询问,过分热心地随手签下一张收到1200元的收条式样,要命的是还签上了收款法官(原告)的大名。他怎么也未料到两年后会因这场收条风波,被法警在众目睽睽之下从律师事务所戴上手铐,游街示众;并被以所谓“妨碍民事诉讼”为由行政拘留15天!他当然更无法料到,尽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他故意以盈利为目的,冒用他人姓名; 尽管业已证实原告串通证人作伪证,两审法院仍以莫须有的罪名,强行认定他伪造他人笔迹,构成姓名侵权,应承担侵权之责。此种认定对于一名执业律师意味着什么,那是再清楚不过的。吴律师接到终审判决书后,给我挂了一个长途电话,对自己的冤屈深感不平,说着说着就哭了;我一直安慰他并建议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要他作好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因为现时在我国申请再审简直难于上青天! 此后,吴律师给我来过几封信,诉说心中的不平与苦闷,说是在长汀县已无法再当律师,感到前途茫茫。
   吴律师留给我的印象是一个好学、富有上进心、责任感的青年。他平时话语不多,在法庭上却是慷慨激昂,为人正直,但不善于讨好上级,同时自视较高,故而有时表现得有些骄傲。在一个周围的人们大多醉生梦死、得过且过的环境里,他的存在的确有点与他人格格不入。因此,领导不喜欢更谈不上重用他,也得罪过一些同事。他仅凭初中毕业的底子,业余取得了三个大专文凭,一个本科文凭。考试招干当上了法官,后又考取律师资格。我认为就凭这些,他无论如何也坏不到哪去。
   他自提起再审申请后,由于长期得不到任何音讯而日渐消沉,1995年9月底在盖自家的房子时,由于心事重重,不幸意外地从四层楼的高处摔下而惨死,悲惨地结束了他不平的一生;尽管他的死,与该案的不公判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认为该明显不公的判决、冷漠的再审申请程序,多少应对吴律师的不幸死亡负道义上的责任。现将本案一、二两审本律师的代理词公开权作对一名无辜不幸早亡的律师的纪念罢。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我们到庭参与黄火木诉吴金森姓名侵权纠纷一审诉讼活动。首先我们对法庭临时变更案由的做法感到惊讶,因为迄今我们收到的诉状表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赔偿名誉、精神损害”,而原告直到开庭之时才将原诉讼请求即“名誉侵权”放弃,改变为“姓名侵权”。其程序的不合法性十分明显; 更令我们惊讶不已的是,法庭突然将我方的两位重要证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而整个庭审自始至终原告未对两位“共同被告”提出任何指控,法庭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两位追加“共同被告”与吴金森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致我们弄不清原告到底是黄火木个人还是合议庭?
   法庭调查质证、核实的证据表明:这是一起人为使之复杂化的简单民事纠纷案。本案能否获得公正判决,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涉及法律的尊严,唯有公正、客观、全面综合分析本案之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乃是:吴金森到底有没有摹仿、伪造黄火木的笔迹?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都是基于这么一种推论,即吴金森摹仿、伪造黄火木的笔迹,意图为李荣秀谋取非法利益。其唯一根据乃是(93)岩地公技字第1368号《书法鉴定书》。因此,彻底披露该所谓“书法鉴定书”真相,一切纠纷均能迎刃而解。
   一、 根本不存在吴金森摹仿黄火木笔迹之事实
   首先,该《书法鉴定书》是一份不合法的、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明力的文书。查《民诉法》第72条(3)款之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又查第63条(6)项规定:“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一份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其要件之一是必须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而要作为定案的证据则还必须经查证属实。本案所涉之“书法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也没有任何人盖章,因而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其结论:“收条为吴金森所写”乃不证自明之事,吴从未否认,外行人一眼也能辨明。但其所下之“检材有所伪装”则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次,根据该无效法律文书所得出结论的1993年4月1日之(93)汀法罚字第1号中“伪造本院执行人员的笔迹,冒充其名字”;(93)汀法拘字第025号中的“伪造笔迹,冒充名字”及(93)岩中法执字第01号复议决定书中“吴伪造法院笔迹”之说均站不住脚。原告代理人当庭反复强调吴金森摹仿黄或木笔迹,伪造笔迹的根据同样源于该所谓“书法鉴定书”之“检材有所伪装”。


   再次,该“书法鉴定书”极不科学,亦明显缺乏说服力。一则未指出在何字迹上有伪装,二则未指明怎么伪装,笔迹鉴定学的用语乃“摹仿”而非“伪装”。该鉴定书未指出摹在何处、仿在何方。摹写是以被摹写认得字迹作底样,用蒙写、透光、复写等手法逐字、逐画地进行复制。其特点是较多地反映了被摹写人的笔迹特征,摹写人自己的笔迹特征不明显,同时不易出现走样特征。而仿写则是指以被仿写人的字迹作样本,通过观察、记忆、对照练习等方法,根据仿写人自己所能理解和记忆进行复制。其仿写笔迹一般有三种特征同时出现,即被仿写人的笔迹特征,仿写人自己的笔迹特征,及仿写不准确出现的走样特征。
   第四,收条共有61个字,其中仅两份笔迹自由样本的代理词中便出现了39个与收条中的字完全相同的字,也即单一地反映了吴金森的笔迹特征,另外22个字同样也完全反映了吴本人的笔迹特征,没有丝毫摹仿他人笔迹的痕迹。而黄火木之诉状中出现了与“收条相同的字高达345次”,从其笔划到顺序运笔习惯均与吴金森书写的“收条”绝然不同。因此可以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根本不存在吴摹仿或伪造黄火木笔迹的事实。
   第五:从情理上看,如果吴确系摹仿黄之笔迹,他不可能仅摹仿一两个字,天下根本没有此种摹仿者。
   综上,根本不存在吴金森伪造摹仿黄火木笔迹之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完全不能成立。
   二、 吴金森出于善意书写之收条未构成对黄火木的姓名侵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120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和第149条,及其修改稿第126条和第171条之规定,可以归纳出姓名侵权之构成要件:
   1、 须有以函、电或其他方式进行欺骗或愚弄他人而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2、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 须造成他人财产、名誉损害;
   4、 侵犯姓名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5、
   吴金森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姓名侵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 吴金森没有以函、电或其他方式进行欺骗或愚弄他人而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吴金森确实曾于1991年5月16日写过一张署名为黄火木的收到1200元的收条。但吴金森是为了写给被执行人李荣秀作式样看而非进行欺骗或愚弄黄火木。这一事实已为李荣秀当庭印证。5月16日黄火木曾要李先交1200元,这一事实亦为黄本人当庭承认。
   吴金森是一位十分好学积极上进的好青年,如今他通过自学已获得法律、统计和政治管理三个大专文凭,并已考取法律本科专业。象这样一位有着光明前途的青年法官是否有可能为了区区1200元而故意伪造如此拙劣的证据?吴金森如果真的想欺骗黄火木,他不至于蠢到以自己的自然笔迹来写此收条; 也决不会在事后把此事忘得一干二净。然而,吴金森直至1993年3月30日在亲眼见到这张收条之前仍不能肯定自己是否写过此种收条。吴金森与黄火木过去系同事,无任何矛盾,也不会无故去愚弄黄火木,事实上也没有进行任何愚弄
   第二、 吴金森书写此张收条,事实上没有造成黄火木任何财产损害,也未造成其名誉损害。没有造成财产损害,已为黄火木本人所证实。而未造成精神损害则已为充分的经核实之证据所证实。
   黄火木早已于1993年3月17日便亲自发现了收条并非其亲笔书写之事实,同日就为曾与吴金森共事过的法官认出系吴金森所写。当天黄火木便又亲自向主管院长汇报。3月19日该收条便已送检。而3月20日鉴定结论已彻底排除由黄火木写收条之可能。因此,在3月17日----20日之间,收条之事处于绝对保密状态。对黄火木之精神损害则无从谈起;自3月20日以后则完全排除了对黄火木的任何怀疑。而黄火木则自称其“自3月17日至4月1日精神分秒的坐立不安,没睡过一个完整的觉。”如果自3月20日鉴定结论出来后组织仍对其进行审查,则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涉;如果在3月17日------20日保密阶段有人将收条之事泄密,造成黄火木精神痛苦,则责任应由泄密者承担,同样与吴金森无关。
   第三、 吴金森没有侵犯黄火木之姓名权的过错。
   吴金森没有侵害黄火木姓名权的故意不证自明,吴金森同样不存在侵犯黄火木之姓名权的过失。吴金森写完收条式样后未及时销毁,以致事后的一连串的意外事件导致了一场收条风波。吴金森对此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更非理应预见。因而不存在侵犯黄火木之姓名权的过错。
   1、 吴金森对这场风波的出现完全出乎其意料之外。当初写此收条,仅是出于善意的向李荣秀说明交款后会收到何样的收条,别无他意。
   2、 由于李荣秀对此收条也不在意,故在匆忙离汀赴岩报到之时,顺手与还款计划书一道扔在长汀家中,而李母作为老人,识字不多将此条收将起来。
   3、 加之由于最后一次执行时,双方均不清楚还要执行多少钱,而执行人未按正常程序办理,由于执行失误,误导出兰风莲误交出无用的收条。这种情况吴金森一无所知,也非理应知道。
   4、 再从实际执行数来看,无论李荣秀还是兰凤莲皆没有任何以此收条抵偿债务之意。如果兰凤莲真想将1200元收条抵执行款的话,则早在1992年2月24日包括1200元之总数便一超过2900元,已超过执行款400元。然而,她并没有因此而拒绝再支付执行款,根源即在于她并不知道1200元收条之事,也不知道执行款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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