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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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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颜云青 郭国汀译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颜云青 郭国汀 译(下)
***郭国汀律师专译著
·《现代提单的法律与实务》译者的话/郭国汀译
·《审判的艺术》译者的话/郭国汀
·《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作者的话/郭国汀
·《当代中国涉外经济纠纷案精析》主编的话/郭国汀
·《国际海商法律实务》主编前言/郭国汀
(1)《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郭国汀校
·寄语中国青少年——序《英国保险协会保险条款诠释》
·《英国保险协会保险条款诠释》译后记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二编 海上货物保险格式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三编 海上船舶格式保险单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四编 对船东的附加保险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五编 为各利益方的保险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六编 战争和罢工险格式
(2)英国协会保险货物保险条款英中对译
·1934年1月1日协会更换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A)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B)和(C)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8月1日协会恶意损害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9月5日协会商品贸易(A)(B)(C)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4年1月1日协会黄麻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冻肉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0月1日协会煤炭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10月1日和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4年1月1日协会天然橡胶(液态胶乳除外)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A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运费定期战争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C)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2月1日协会散装油类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12月1日协会盗窃、偷窃和提货不着保险条款(仅用于协会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国际肉类贸易协会冻肉展期保险条款(仅适用于协会冻肉保险(A)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4月1日协会木材贸易联合会条款(与木材贸易联合会达成的协议)/郭国汀译
(3)英国协会保险船舶条款英中对译
·1983年10月1日和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船舶港口险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8年6月1日协会造船厂的风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乘客设备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共同海损和3/4碰撞责任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机器损害附加免赔额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5年11月1日协会游艇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船壳定期保赔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附加免赔额适应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额外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限制危险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1月1日协会集装箱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渔船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搬移另件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附加危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共同海损、3/4碰撞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营运费用和增加价值(全损险,包括额外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租赁设备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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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英国协会保险运费、战争、罢工险保险条款英中对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营运费用和增值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The Practice of Marine Insurance: Marine Insurance Policy Forms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运费定期战争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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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必须立即停止镇压法轮功

   中共必须立即停止镇压法轮功,所有参与宗教信仰迫害的责任人必将受到正义的审判

   郭国汀 自1999年7月20日中共当局盗用国家名义,公然践踏法律,动用党政军全社会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执行江泽民的“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拖跨、肉体上消灭”的群体灭绝政策疯狂镇压法轮功,迄今受中共迫害致死有案可查的法轮功学员已高达2744人!而未经确认者肯定远远高于此数。胡锦涛当政已经三年,但是非法镇压仍在继续,疯狂迫害仍在持续!

    陈光辉被迫害成植物人已近一年;瞿延来继绝食绝水780天四次生命垂危后再次绝食抗议,据称他被恶警故意折磨得双腿骨头外露;象刘成军、魏星艳、曾铮、赵明、王玉芝、王斌等千千万万法轮功学员遭受的骇人听闻的精神和肉体的折磨迫害,每日每时仍在中国数百个监狱,劳教所重演。吴爱中、张惠,刘兰近日又被中共法院非法判高达七年半的重刑!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基础与瞿延来、陈光辉、雷江涛案一样,都是因为他们勇敢地讲真相,向公众澄清事实说明法轮功真相,为他们信仰的真善忍辩护。他们仅从网上收集编辑关于法轮功的文章,然后印刷,复制或者制作光盘。但他们均被判了5至7年半的重刑。他们被判刑的依据都是刑法第 300条,《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这些解释,决定完全混淆了刑事犯罪和一般的宗教信仰合法行为的界限。按照两高解释,只要你下载编辑印刷复制有关法轮功的资料,不管是什么内容,不管有没有危害社会的后果,不管对社会是否有好处,甚至复制“真善忍”三字,一律视为犯罪。其荒谬不证自明。此种充分体现中共或某个暴君个人意志的决定和解释纯属恶法、非法之法,是强暴民意的东西,根本不是符合公平正义和公道的法律。而恶法或非法之法,公民应当没有遵守的义务。

    宗教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认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第36条对此亦有确认。因此信仰根本不存在犯罪问题。仅是如果个别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某些普通的刑事犯罪,比如:盗窃,杀人,放火,贪污受贿,完全可以根据普通的刑事犯罪条款去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信仰的责任,信仰不存在有罪的问题。一个人信仰什么完全是他自已有权决定之事,信神也好,信进化论也罢,那怕是信仰X教纯属宗教信仰自由权范畴。

    作为法轮功信仰者,向他人介绍、推荐法轮功天经地义。法轮功受到中共当局疯狂无理非法迫害,他的同修,受到有关部门极不公正的待遇,肯定要向外人陈述,为自己辩护。这种自我辩护行为与刑事犯罪完全是两码事。若认为其辩护无理,可以公开辩论,谁是谁非唯有经过公开公平充分的争辩才能明辩是非。而中共当局采取灭绝人性无所不用其极下流手段迫害法轮功信仰者,全面封杀一切法轮功的自我辩护,也从不敢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辩论,这一事实本身足证中共当局的心虚下流无耻!法轮功学员讲真相的行为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或是通过印发传单、制作光盘的方式讲真相,本质上是自我辩护行为,完全合法。

    绝大多数被判刑或被劳教的法轮功学员都是因为讲真相。有的参与下载编辑印刷复印资料,有的仅是去北京天安门打横幅标语,很多都被判刑被劳教。他们甚至被剥夺了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本人受理的六起法轮功案件,连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也被全部剥夺,尤以瞿延来案最为典型。长达三个月,先后四次正式书面申请会见竟被全中国最先进的上海市监狱当局无理拒绝!当局处理法轮功案件完全属法外治罪,一个国家公民基本人权受侵害到了这个地步,完全不顾法治和法律的原则,这是中华民族的大不幸!

    当局今天可以任意迫害法轮功,明天就可以随意迫害任何其他团体任何人。不讲法治和法律,这个国家是没有希望的。但是在中共一党极权专制独裁体制下,决不可能有所谓法治!因此,真正的法治,唯有首先抛弃中共,在没有中共窃权的中国,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才可能有司法公正。

    中共一党专制下的法院及其没有审判决定权的法官,对此类案件(政治,法轮功)根本不敢有自已的独立判断,当今中国立法、司法、执法机构事实上全被中共绑架成为极端自私自利极端虚伪无知缺德的中共特权流氓集团的帮凶和工具。中共的自私自利一以贯之,中共的一切作为完全不是为了中国民众的根本长远利益,而是唯权是举。只要有利于中共掌权,其好话说尽,坏事做绝!中共的虚伪空前绝后有目共睹,说的比唱的还好听,做了却是最下流无耻的勾当;中共的无知,集中表现在长期外行领导内行,疯狂打压敢说真话的知识分子,极力推行愚民政策,封杀一切自由信息,因此内斗内行,专业外行;中共的缺德源于其无神论,党魁偶像崇拜,除了权力崇拜完全没有信仰,也早已抛弃了共产主义善的一面(消灭剥削,人人平等);而中共的流氓本性在《九评共产党》之九已有令人信服的论证,过去每每听及人们言及“流氓政权”!我还认为有点过份,如今看来恰如其分货真价实。

    刑法第300条,仅是规定利用X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者才构成此罪。其构成要件至少有四项:必须存在一个X教组织;必须利用了该X教组织;必须破坏了某项法律的实施;必须造成了实际的社会危害。因此,仅是信仰宗教或信仰某种功法,或是为其辩护,讲真相根本谈不上犯罪。依据该条规定即便信仰货真价实的X教也不违法!

    即便按中共法律,要判刑宣传法轮功的行为有罪,前提必须先证明法轮功即是X教,其次得证明存在一个“法轮功X教组织”,还得证明某人利用了该组织,最后必须证明某人实施了破坏某项法律实施的实际行为,还必须证明宣传法轮功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社会危害。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都是公诉方法定的举证责任。然而迄今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或法规规定法轮功即是X教,也没有任何经正当合法的司法程序正式认定法轮功即是X教的有效判例。

    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为了配合中共镇压法轮功专门制定的违宪恶法;参与制定该决定的所谓委员应当为其无耻行径感到耻辱!其本身也未认定法轮功即是X教。因此并不能解除公诉人证明法轮功即是X教的法定举证责任。法轮功连是否宗教是否存在组织都存在重大争议,更不用说是否 X教组织。事实上法轮功仅是一种有神论信仰,也是一种气功修炼,当然与X教根本不沾边。

    至于两高解释,性质上同属恶法,参与制定该解释的所谓大法官们,你们有半点法官的品德吗?!该解释明显违背《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原则,属越权无效解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没有法律解释权,仅有司法解释权。其无权解释什么是X教,无权越权解释印制传单、光盘、编辑真相材料等行为即构成犯罪,也无权解释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亦即对刑法300条的具体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认为法轮功讲真相、为讲真相印制传单、光盘等行为实质上属于自我辩护,是一种牺牲自我大公无私的高尚行为,当然不是犯罪行为,其不产生任何违害社会的后果,反之修炼法轮功于国于民百利而无一害。

    像当今中国大陆法院这种追究法轮功学员刑事责任的做法,是中共法院被中共当局绑架司法专横践踏法治的必然结果。从表面上看,法院尊循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似乎有依据,其实稍加分析便可看出其完全违背法治精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即便中共自已制定的恶法也找不到镇压法轮功合法依据。中共必须退出法院,才可能有公正审判,才可能有司法公正,才可能是公理正义。

    法轮功最显著的标识是“真、善、忍”,按该所谓司法解释,凡印制“真、善、忍”者或“法轮大法好!”皆为犯罪!其荒谬性一目了然。所谓犯罪行为,首要前提必须是某行为危害了社会。亦即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首要前提要件。真善忍是人类社会普遍尊从的最高价值观,一个国家若国民皆信仰真善忍,人们的道德水准肯定比奉行假恶斗者好得多,中共可谓好话说尽,坏事做绝,虚伪透顶。中共当权者必须立即停止继续作恶,停止继续镇压包括法轮功在内的一切宗教迫害,同时承担相应罪责,胡锦涛及其当权者并不弱智,明知法轮功无罪却为一已私利继续纵容下属迫害法轮功该当何罪?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制止此种伤天害理的疯狂迫害亦终将难逃罪责。必须强调指出的是:不存在让中共为法轮功平反之理,因为中共没有资格。中共唯有立即停止作恶认罪服法的义务,决无自说自话的平反权利。真善忍必将战胜假恶暴,多行不义必自毙,善恶有报乃千古不易之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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