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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黄喝楼主的自述(代序) 开枪 对准舆论管制 征集网友签名以集体控告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倡议书 《南方周末》的大地震与新华社的命根子 四问喉舌《人民日报》 为“战略影响办”的倒闭喝声彩 指鹿为马的代价 公费饲养的熊 为《南方周末》脱帽致哀 向胡作非为的权力说不 从上庐山遇戒严说起 吉炳轩有双释伽牟尼的手? 纪律也要“入关” 穷国的浪费与富国的节俭 人类的最新发明--广东省委委员们把阴茎移植到头部 武汉市市长为什么不辞职以谢市民? 武汉市外滩花园拆迁费用该由谁买单? 小鸡的恐惧 行迹可疑 24条人命背后的元凶 投枪的反向 造个中产阶级给党用 一文不值--评江泽民七一讲话 打在朱容基的罩门上 选举和选举制度中的猫腻 从将军到奴隶 民主集中制有两个悖论 我的"三个代表"学习自查报告 中国的价格欺诈 自由地言说 写在“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之后 没有调查也有发言权 从戈尔的失败说起 从封杀案可见百年北大该剥皮 二说北大该批 当家作主 惨不忍睹《大法官》 对非难情绪化的非难 法国选举 邮差强于共产党首脑 F4与王小波、昆德拉、博尔赫斯、马拉多纳 俭朴是美德? 请允许我把道德自由裁量权留给自己 "我”与年代无关--致王怡君 有毒不丈夫 在王小波的后面 作泼皮,不作主席 祝贺《民主论坛》四周年 错位外交是国家的痛 没有敌人的莫斯科和有敌人的北京 开个其大无朋的国际玩笑 中国取代俄罗斯 上海合作组织能合作什么? 就朝鲜难民的去留一事为肉食者谋 论朝鲜难民不该谴返 诗性呐喊 告诉太阳花 欧阳梅 在假话统治的国度 五月 一个大陆底层知识者的“六四”十三周年 关于贫困的三种叙事方式 没有五一节的女孩子 给自己拜年 武汉市为什么会穷 思想的断片 琴弹乱 黄喝楼主乱翻书 2002年读书单之一--历史篇 2002年读书单之二--法律篇(1) 2002年读书单之三--法律篇(2) 一份跨海而来的礼物 大陆的当代鲁迅 挑战北京 杜导斌 黄喝楼主的自述(代序) 这是我的一个武侠梦。梦中的我仗剑远行,羽带飘飘,啸傲江湖,能够随心所欲的摆脱地心引力的控制,来无踪去无影,尽情地做自己喜欢做的事情。 可惜我不是武侠,不是不努力,而是这世界根本就不存在超脱凡尘的侠客。 我生活在一个红尘滚滚的俗世中。 我告诉自己,既然无法圆那个遥不可及的武侠梦,就作个文侠吧,如笔扫千军的文林盟主鲁迅,如调笑人间的江湖怪侠王小波,如内功深厚绵长无与伦比的大侠钱理群。然而,文林不比武林,武林可以毕恭毕敬、一丝不苟、千锤百炼的反复学习一门一派的武功而至高深莫测,文林则断不可蹈袭前人足迹。你必须,不,你最好走一条前无古人的道路。 在媚你的大众传媒上闯出一条醒目、前无古人的道路,好比是为了摆脱地心引力的束缚,你不可坐别人开的飞机,而只能凭一己之力,造一架产权归己的航天器。这是所有文人的梦想,然而,我并不梦想。 我只想走一条随意的路,自己想怎么走就怎么走的路,因为我的梦想是做一个武侠,一个武功奇高而不尚诛杀的的武侠。 征集网友签名以集体控告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倡议书 各位网友: 即将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通过对互联网出版业的监督管理,心将严重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一个公民的部分宪法权利。该《规定》的内容践踏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是一项逆时代潮流而动的(也就是所谓“反动的”)、不得人心的部门行政规章。在法律意义上,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只不过是与每个独立公民享有平等地位的行政团体,未经全民以合法程序授权,根本无权制订和执行限制公民基本人权的行政规章。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规定》是一部典型的“恶法”。这部规章的出台是我们这个国家、这个国家里全体公民蒙受的耻辱。按照“统治者的一切权力必须经过被统治者的同意”的原则,“违宪的法律无效”的原则和“恶法之法不是法”的原则,这部规章理当尽快废止。为了促使公民受到侵犯的权利早日得到恢复,为了阻止恶法所必将带来的黑暗,现在,我们共同发起对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控诉。凡对下面起诉书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同意的朋友,可以在本倡议书所张帖的位置庄严地签下自己的姓名(或网名),或向邮箱duqin6472_cn@sina.com邮寄上自己的名字。2002年9月1日前签名的人,将视为本集体起诉书的共同发起人之一。 倡议书起草人:湖北杜导斌(常用网名黄喝楼主) 对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的控诉书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以下简称《规定》)。按照这个《规定》的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在全国范围内对互联网出版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作为中国公民,我们享有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我们认为,这部法规的施行,已经构成对这一权利的严重侵犯。因地方法院对违宪之诉无明文规定的管辖权,也因为签字人分布在全国各地,因此,我们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严重侵犯《宪法》权利罪正式控诉中国新闻出版总署,连带控诉中国信息产业部,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一、《规定》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上述两条赋予每一个中国公民自由进行思想文化活动的权利。《宪法》对公民实现上述“出版”权利的方式、途径没有作出限定。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权利的时候,所受的限制仅见于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除此之外,《宪法》再未对公民行使上述宪法权利作出任何限制,也没有授权任何行政机关限制上述自由。然而,《规定》却作出下述规定: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非常明显,这里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超出了《宪法》规定的范围。该规定表面上是为了促进社会进步,实质上却是将“是否和是否必须为人民服务”、“是否和是否必须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是否和是否必须促进社会进步”的裁量权不适当地交付给了中国新闻出版总署。这部行政规章虽然直接针对的是互联网出版单位,但通过对出版单位的管制,最终影响或剥夺了公民个人在互联网这个载体上的出版权。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作出的上述规定是违宪强加给公民的,极大地缩小了公民运用互联网实现“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三、四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的上述立法行为应视为藐视《宪法》,并因其藐视《宪法》而造成对人民主权的蔑视和侮辱。 二、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颁行《规定》的行政行为超越了两部门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对国务院及其所属机构的职能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有:“(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宪法》并没有授予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以解释宪法和违反《宪法》条文以制定行政规章的特权。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都不具备制订影响和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政法规的权限。不具备相应职能的权力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规定》以一种貌似正当的理由,好象在做某些与其职权无直接关联而对社会公益卓有贡献的“积极性”工作,实际上,却是暗中“偷梁换柱”了《宪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能文本,非法地扩充了自身的权能,使自己的职能由“有限”而达于“无限”。国家权力机关以一种偷偷摸摸的,不甚光彩的方式,用“一只看不见的阴险的权欲之手”悍然篡改了《宪法》。 三、中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国信息产业部粗暴践踏了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理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法中有关人权的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这项人人都有的权利的行使只为下列条件所必需时才受到法律限制:“(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第十九条第三款)。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为了保证包括上述几项在内的各项基本人权不被野蛮剥夺或削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份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然而,《规定》第十七条却规定:“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将《规定》第十七条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关于禁止鼓吹民族仇恨的条文作个对比,不难发现,《规定》第十七条共有九处违反国际公约对公民利用网络“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进行限制。这九处是:“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危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上述某些条文只应受到道德或风俗的软约束,或应交由公民个人的良知控制,而不应上升到法律)。同时,这些规定如果付诸实施,必将形成对公民“参加文化生活”的限制,必将影响和减少公民利用网络资源“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如此明目张胆地大范围地公然违反国际法、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必定损国家形象于国际,结怨人民于境内,从长远来看,即使是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的损害也是无法估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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