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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芝:上诉书
附::李宝芝:上诉书
上诉人:李宝芝,女,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鞍钢房产公司下岗工人。
上诉人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1年7月20日(2001)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和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没有参与“全范围”邪教,对此,无论是二级公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都没有提出有关李宝芝参与“全范围”邪教活动的证据,不能因为某通讯录上有李宝芝的姓名,或与某人有来往就认定她参与“全范围”邪教,在庭上没有任何证据出示,上诉人认为,不论是什么诉讼,证据不出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凭“1996年6月,辽宁省公安厅下发通知,要求鞍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李宝芝参与‘全范围’教会进行核查,(‘全范围’系被公安部认定和取缔的邪教),1997年6月,鞍山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立案侦察,并进行了教育。”是站不住脚的,法律上是来不得半点含糊,不能摸棱两可,“核查”不能代表确定了事实,“教育”不代表结果,鞍山市公安局1997年对上诉人有否定性,结案?对上诉人所谓参与的“全范围”有否结案和定论,请出示这方面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如没有,就不能作出这次审理的依据(“邪教”一词不是随便乱用的,邪教的内容上诉人适合哪一条。)
二、二级公安机关以邪教活动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而一审法院却以与邪教无关的《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来作为依据,以严重干扰了我市正常宗教生活秩序造成较坏影响为事实,维持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2000)第798号对上诉人劳动教养二年决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离开了二级公安机关的决定理由和事实,亦同样没有针对起诉状的理由和提出的事实,说白了,一审法院明知邪教一事站不住脚,却另适用法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这等于两个劳动教养决定是一审法院给做出的。即已知错,再加错,这种做法,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通知,严重扰乱了我市正常宗教生活秩序,造成较坏影响。”条例共50条,上诉人都完全违背了吗?这不能吗?上诉人一次性活动违反了50条规定,这种说法是不是太不负责任了?对判决上认定“大声哭泣和跳灵舞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与事实不符的措辞,上诉人等当时在钮中芳家中读经、忏悔、唱诗、赞美(拍手),是正常的宗教生活举动,符合圣经和基督教的规定,既是在室内,就谈不上扰乱社会秩序,根本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请举例造成了什么较坏影响,(人数多只能适用治安和教育范畴),既然判决是以《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为依据,那么该条例没有关于邪教的规定,既然上诉人违反的是该条例,那么上诉人理应不是邪教,判决只能回避邪教一事。劳动教养798号决定是按邪教定罪量刑,现罪名不成立,怎么能维持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就该撤消。
三、 既然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是邪教,又反维持鞍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2000)第798号对上诉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而没有维持798号决定对上诉人邪教的定性,案件受理费完全由原告承担不符合法律。
四、
综上所述,上述人认为二级公安机关以邪教为由处罚上诉人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一审法院另适法律依据,将极轻的违规行为夸大为严重违法,既不符合事实,亦违反行政诉讼的原则,用劳动教养外的法规进行维持处罚的决定,已属违法。
望二审法院依事实,依法律,摘掉邪教帽子,撤消二级劳动教养决定,并撤消立山区人民法院2001年7月20日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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