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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经济转型的标志:所有法人企业《企业破产法》面前一律平等
第八章
经济转型的标志:
所有法人企业《企业破产法》面前一律平等
当前中国宏观经济运行中的一些结构性难题,譬如房地产、金融、投资过热、消费滞后、医疗、教育等等问题,都和“政府垄断的市场”所形成的资源集中,为权力寻租提供便利土壤有密切关系。
而所谓诸多结构性难题,无论是宏观经济层面,还是宏观的国家事业性系统或行业经济系统内部,还是企业组织内部,都是长期违背宇宙天道辨证法则,片面实践形式逻辑思维,排斥竞争对手,维护垄断独大的恶果。这些恶果体现为诸多的事业性单位、经济单元不同层级的系统中所纷纷展现的畸形格局。
当局虽然不明白这些恶果背后的究竟原因,但也已经看到了解决这些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但要打破垄断又谈何容易!而新《破产法》的出台,为各种垄断利益退出市场提供了一条合法途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也为促进民营中小企业发展开辟了一条广阔道路。
历史自有自己演进的规律。中国社会的转型递进道路,似乎就是一个很好的诠释。
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新破产法)正式施行。自从十月前,也就是2006 年8 月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157 票赞成,2 票反对,2 票弃权,高票通过新破产法。该法1994年开始起草,历经12年多次修改,这部被称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大法开始实施,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中国市场经济从“初级阶段”进入“中级阶段”,实现中国经济转型的伟大标志。
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渐进式”道路,被认为是成功的,主要是因为它避免了大的社会动荡,比较平稳地促进了经济的“腾飞”。中国经济改革是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国有(集体)化和计划性开始的,逐渐地把这笔庞大无比的社会资产分解,也就是逐渐地把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分配给独立的企业法人,“渐进式改革”实质上就是国家没有完全放开,它还垄断了一部分关键性的社会资产,主要是那些高利润性的或战略性的产业,而把那些低端化的和竞争性的产业剥离给民营企业。所以,中国经济改革最终造成了一个不平等的市场,即“政府垄断的市场”和“自由竞争的市场”并存。当前中国的市场经济还很不完全,是混合型的市场。“渐进式改革”最终造成的结果就是这种“二元市场”的形成。
尽管中国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这种“二元市场”的负面作用也日益明显,成为制约中国经济持续发展的最大障碍。其中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是最难解决的。
当前中国宏观经济运行中的一些结构性难题,譬如房地产、金融、投资过热、消费滞后、医疗、教育等等问题,都和“政府垄断的市场”所形成的资源集中,为权力寻租提供便利土壤有密切关系。
而所谓诸多结构性难题,无论是宏观经济层面,还是宏观的国家事业性系统或行业经济系统内部,还是企业组织内部,都是长期违背宇宙天道辨证法则,片面实践形式逻辑思维,排斥竞争对手,维护垄断独大的恶果。这些恶果体现为诸多的事业性单位、经济单元不同层级的系统中所纷纷展现的畸形格局。
当局虽然不明白这些恶果背后的究竟原因,但也已经看到了解决这些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但要打破垄断又谈何容易!而新《破产法》的出台,为各种垄断利益退出市场提供了一条合法途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也为促进民营中小企业发展开辟了一条广阔道路。
一、历史篇
新《破产法》出台的背景分析
1、十二年磨大“法”
早在1988年11月,全国人大就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直到新《破产法》出台,它前前后后用了将近18年,这是我国最后试行的一部法律。据当时破产法起草小组组长曹思源教授回忆,尽管当年的草案在1986年1月31日就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但人大常委会到12月2日才在第三次审议时通过,其中过程之曲折、争论之激烈难以言述。国务院通过的草案有11000余字,最终出台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4800余字,而且法律的适用范围由所有企业改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此,老破产法“先天不足”,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特征,出台后长期处在“试而不行”的状态,而且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它变得越来越不适应形势需要,实际上各地政府采用的都是自己制定的破产条例,但就是这样一部明显不适应的法律居然用了18年,这是很耐人询问的。
仅仅在10多年前,人们对"破产"还是谈虎色变,那时对企业破产其领导人需要担负极大风险,正因为如此,新中国第一起破产案——1986年沈阳防爆器材厂的破产才会成为改革开放中的标志性事件。即使在1988年《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最初几年,破产的企业也寥寥无几。但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破产"突然变得火爆起来。据世界银行2001年3月19日发布的一份专题报告称,90年代中期,中国年均发生的破产案件数目由1989-1993年的277起,骤然上升到1994-1995年的2100起,到1996-1997年又增加到5640起。以后,我国开始出现了合法的破产企业,特别是国企破产力度在加大,不少大中型企业也进入破产行列,数万人的企业这两年内就破了十几家。
新破产法的起草在1994年就列入人大日程。从1994年至2003年的10年间,全国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61464件,其中国有企业破产案件33313件。在这段时期内,新破产法两次难产:1995年八届人大期间,新破产法完成草案,由于当时的社保机制不完善,恐怕破产企业的职工权益得不到保证,新法搁置。4年之后九届人大期间,新破产法再次制定,但是当时正值国企改革攻坚阶段,由于担心破产法出台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新法再次搁置。
到了十届人大,2003年8月新的起草小组组成,开始对前两届拟定的新破产法的修改。终于,2004年,新破产法已于6月和10月两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正式进入审议程序,到2006年8月三审最终通过,新《破产法》出台经历了整整十年的时间。“它牵动了太多的社会神经”,特殊的国情、特殊的困难、难以平衡的各种利益关系,破产法的制度设计,考量政府、立法者、法学家等的智慧,可以说它是至今为止新中国立法史上最难产的一部法律。
破产法是处理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法律,它规范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欠债还钱”,如果无法还钱,那么债务人就要接受惩罚——破产。市场经济的法律应由完整的体系构成:关于“生”的法律,解决的是市场进入,如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关于“过程”的法律,解决的是市场交易,如合同法、票据法、证券法、担保法等;关于“死”的法律,解决的是市场退出,即破产法。前两个环节的法律基本上都有了,只是修改完善的问题,到新《破产法》出台以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律框架才算建立起来,这是中国市场经济从“初级阶段”进入“中级阶段”的一部标志性法律,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2、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两难选择”
如果不是涉及到国有企业改革,新《破产法》出台也不会面临这么多困难,经历这么多波折,耗费这么多的时间和精力。
中国市场经济改革一直都面临着一种“两难选择”,它集中反映在国有企业改革问题上,这一问题又带出中国“渐进式改革”中许多独特的和基本的问题。在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它面临的难题主要有两个。第一,对国家垄断性的行业,譬如银行、交通、电信、石化、医疗、教育等,究竟可不可以实行破产?中国加入WTO后,这些垄断性行业也面临着巨大的竞争压力,有竞争就必然有破产,对此政府是否已经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第二,就是国有企业破产后,如果政府不用财政补贴下岗职工的工资福利,破产就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动荡,但是否由国家财政来全部承担这个责任?破产清理后,究竟是先赔偿劳动债权还是担保债权?中国市场经济之所以不完全、不完善,主要是因为国有垄断性企业过多地占有公共资源,一方面扭曲了市场,导致各种寻租行为;另一方面加剧了金融风险,造成通货膨胀压力。但如果在短期内完全开放市场,彻底打破垄断,就会有大量国有企业和机构破产,出现严重的社会动荡,这是政府最不愿意看到的情形。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就成为改革过程中的两难选择,新《破产法》出台其实也是这两股力量妥协的结果。
中国市场经济走到今天,人们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已经能够比较理智地对待国有企业的破产了。但是,对于那些垄断性的国有企业或行业,人们可能还对这些怀有某种乌托邦式的幻想,认为可以依靠这种垄断来增强中国企业的竞争力。其实,如果缺乏公平的竞争环境,是不可能真正提升企业竞争力的。进一步打破垄断和开放市场,是当前中国经济改革面临的最大挑战。
我们认为,保障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国有产业企业除外,不管涉及哪些高利润的国有企业,都要使之走入市场轨道,减少权力寻租土壤,确保政府权力的边界,而不至堕落成为与民争利的集团机构。
二、解读篇
新《破产法》亮点频频
1988 年实施的老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很快就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弥补其不足,《民事诉讼法》于1991 年做出修改,增加了“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非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做出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1年和2002 年对破产法的有关问题做出司法解释。各地在实践中也都出台了各自的破产条例。经过10年多的砥砺,聚集无数人心血的新《破产法》,对破产制度进行了统一安排,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规体系,与旧破产法相比,无论是内容涵盖范围,还是可操作性方面,都有了“脱胎换骨”般的变化。概括起来,新法具有以下最重要的五大亮点:
1、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
与旧法相比,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涵盖了我国境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区分所有制性质,无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不区分开放性程度,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区分经营范围,无论是经营范围特殊的金融机构还是经营范围一般的其他企业。新破产法对所有企业法人都平等对待,使经济社会的投资、交易将更为公平,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将更有效的发挥作用,将更有利于构建和谐、新型、规范化、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形势的商业环境。当然新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也有不足之处,其只适用于法人企业,并没有涵盖全部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甚至自然人等,都未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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