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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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信仰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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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主教团之神学及法律性质(1998)

论主教团之神学及法律性质(1998)
   
   GIOVANNI PAOLO II
   LETTERA APOSTOLICA
   IN FORMA DI « MOTU PROPRIO »
   APOSTOLOS SUOS
   SULLA NATURA TEOLOGICA E GIURIDICA
   DELLE CONFERENZE DEI VESCOVI (1)
   21 maggio 1998
   
   “自动谕令”宗座牧函
   一九九八年五月廿一日
   
   天主教中国主教团秘书处编译
   台北:天主教教务协进会,1999
   
   一、引言
   二、主教们之间的集体结合
   三、主教团
   四、有关主教团的补充规则
   教宗若望保禄二世颁布“自动谕令”宗座牧函
   论主教团之神学及法律性质(1)
   一、引言
   1 主耶稣把宗徒们组成“一个团体,即一个固定的集合体,从他们中间选择了伯多禄作此团体的元首”(2)。宗徒们并没有被耶稣单独地被选和被派遣,而是“十二人”组群的一部分,四福音习惯用“十二人之一”表达出来(3)。主将宣讲天主国的使命托付给他们一起(4),他们被祂派遣,不是单独的,而是两个两个(5)。在最后晚餐时,耶稣为宗徒们的合一,以及因他们的话而信从祂的人的合一(6),向天父祈祷。在祂复活后升天前,主确认伯多禄的最高牧职(7),并将祂自父所接受的同一使命托付给宗徒们(8)。
   
   因圣神于五旬节的降临,宗徒团显示出充满了来自护慰者的新活力。伯多禄“与十一位宗徒站起来”(9),向群众说话并为相当多的信者授洗;第一个团体结合一起聆听宗徒们的训诲(10),并接受他们有关牧灵问题的决定(11)。保禄去见留在耶路撒冷的宗徒们,旨在确定与他们的共融,以免白白地奔跑(12)。宗徒们意识到他们组成一个不可分的团队,这也在当基督徒自外邦归化,是否必须遵守旧法律的某些规定而引起的问题上,显示出来。当时,在安提约基雅团体中,“保禄和巴尔纳伯同他们中的几个人,上耶路撒冷去见宗徒和长老,讨论这问题”(13)为了审查此问题,宗徒与长老们就开会,在伯多禄权威的领导下,彼此商讨并审议,最后发布他们的决议:“因为圣神和我们决定,不再加给你们什么重担…”(14)。
   
   2 主托付给宗徒们的救恩使命,一直将延续到世界末日(15)。为了根据基督的意愿,执行这个使命,宗徒们自己“谨慎地指定继承人…主教们由于天主的制定,代替宗徒们做教会的牧人”(16)。的确,为了执行牧职,“宗徒们由基督满渥了降临于他们的圣神(17),他们又以覆手礼,把圣神的恩惠传授给他们的助手(18),此恩惠藉主教的祝圣礼,一直传到今天”(19)。
   “就像由于主的规定,圣伯多禄及其他宗徒们组成一个宗徒团,同样伯多禄的继承人罗马教宗和宗徒们的继承人主教们,彼此联合在一起”(20)。如此,所有的主教都从基督领受了在世界各地宣报福音的命令,那么都有义务关心整个教会。同样,为了完成主所托付给他们的使命,主教们应该彼此合作并与伯多禄的继承人合作(21),在他身上基督建立了“信仰统一及共融的、永久而可见的根源及基础”(22)。主教们个人也是他们的个别教会中统一的根源和基础(23)。
   
   3 在不损及每位主教,因天主的制定在他自己的个别教会中,所享有的权力,因意识到自己是不可分的团队的一部分,引起了主教们在教会的历史中,在完成他们的使命时,运用各种方法、架构和沟通管道,以表达他们的共融和对所有教会的关切,以及延续宗徒团的生命:如牧灵合作、交换意见、彼此互助等。在最初几个世纪,这种共融的事实,在举行公会议一事上,得到了显着的和典型的表达。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除了三二五年因尼西公会议之召开所开始的大公
   会议外,特别主教会议,无论是全区会议或是省区会议,这些会议自第二世纪起在教会内时常在各地举行(24)。
   
   在中古世纪举行特别主教会议的做法一直继续。自特利腾大公会议(一五四五-一五六三)后,上述会议就较少。不过,一九一七年的教会法典,为了重振如此悠久历史的制度,加入了举行特别主教会议的条款。此法典二八一条谈到全区会议,并且指出有罗马教宗授权时才可召开,教宗会指派一个代表召集并主持此会议。旧法典要求至少廿年召开一次省区会议(25),每一个省的主教团或主教会议,至少每五年开会一次,为讨论各教区的问题并准备省区会议(26)。一九八三年的天主教新法典,保存了相当多的有关特别主教会议,无论是全区的或是
   省区的,法律条文(27)。
   
   4 依照并附和特别主教会议的传统,为了历史的、文化的及社会学的理由,自上世纪起在不同的国家,设立了主教会议(主教团)。这些主教团是为了特殊的牧灵目标而设立的,作为回应共同关切教会不同问题的方法,并寻求适当的解决办法。不像其他会议(Councils),这些主教团有固定的及常设的特性。一八八九年主教及会士圣部所公布的训令,特别称之为“主教会议”(或主教团)(Episcopal Conferences)(28)。
   
   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在“主基督”法令中,不但表示希望能重振特别主教会议的悠久制度(见36 号),也明白提及主教团,承认事实上在很多国家已经成立,并且制定有关的特别法则(见37-38 号)。的确,大公会议承认这些架构的益处及潜能,认定“在世界各地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主教,定时集会,由于互相交换意见及经验,分享智慧,他们可以为教会的公共利益而一起作成计画,是非常有用的”(29)。
   
   5 在一九六六年,教宗保禄六世,藉自动谕“神圣教会”,要求在没有主教团的地方,成立主教团;已经存在的要制定章程。在无法成立主教团的地方,有关的主教们要加入已存在的主教团。包括数个国家的主教团,或是国际性主教团,也可以成立(30)。几年后,于一九七三年,为主教们的牧灵指南,再次重申“主教团之成立是现代的一种工具,有助于以不同的及有效的方法,实施集体制。这些主教团极佳地帮助促进与普世教会、以及在不同的地方教会之间的共融精神(31)。
   
   最后,一九八三年一月廿五日所颁布的天主教法典,制定了特别法则(法典四四七条至四五九条),以调节主教团的目标和权力,以及它的成立、成员及作业的规定。
   
   启发成立主教团和领导它活动的集体精神,也是不同国家的主教团之间合作的理由,就如梵二大公会议所建议(32),以及后期教会法所再肯定的(33)。
   
   6 依照梵二大公会议,主教团有了相当的发展,并且成了一个国家或特别地区的主教们,交换意见,彼此磋商,合作推动教会公共利益的优先方法:“最近几年主教团成了世界上具体的、生活的和有效的事实”(34)。
   它们的重要性在它们真正有助于主教们之间的团结,以及教会的合一中可以看出,因为它们是最能增强教会共融的方法。虽然如此,主教团活动的成长,已兴起了一些神学上的和牧灵上的问题,特别是有关主教团和个别的教区主教的关系。
   
   7 梵二大公会议闭幕后二十年,于一九八五年召开的世界主教代表特别会议中,肯定了主教团目前在牧灵上的益处和需要。同时也看出“在它们的进行方式上,主教团应该切记教会的益处,就是,每一位主教在与普世教会与他的个别教会之间的合一及不可让予的责任上服务”(35)。世界主教会议要求加深研究主教团的神学和法律的地位,尤其是依大公会议“主基督”法令三十八号及天主教法典四四七条及七五三条,有关他们的教义权威(36)。
   
   本文件也是此研究的成果。严格忠于梵二文件,本文件的目的是陈述有关主教团基本的神学及法律的原则,并且提供不可少的法律综合,帮助主教团建立在神学上有基础和在法律上健全的惯例。
   
   二、主教们之间的集体结合
   
   8 在天主子民的普遍共融中,为了服务此子民,主制定了宗徒职,主教们的集体结合显示教会的本质。教会在世上既是天主国的根源和开端,她是“全人类合
   
   一、 希望和得救永续而坚固的根源”(37)。就像教会是一个而普世的,主教职也是一个而不可分的(38),遍及教会有形的架构,并表达教会富裕的多样。此合一的有形的根源及基础是罗马教宗,主教团体的首领。主教职的合一是教会合一的组成要素(39)。
   事实上,经由主教们的团体,“宗徒传统在世界各地昭示出来并保存着”(40);教会共融的主要成份是分享同一信仰-信仰宝库是托主教们照顾的,领受同样的圣事,“主教们以其权力管理圣事正常而有效的施行”
   
   (41),视他们是教会的牧人而表示忠诚和服从。此共融,正是因为它广及整个教会,也形成主教团体的结构,而它是“一个有机的实体,要求一种法律的形式,同时由爱德所滋润”(42)。
   
   9 集体说来,主教圣秩是,“与其首领罗马教宗一起,而总不与此首领分离,对普世教会是享有最高及完全权力的主体”(43)。大家都知道,在讲此道理时,梵二大公会议同样地指出,伯多禄的继承人完整保留“他对所有牧人及信友的首席权。因为由于他的职务,就是身为基督的代表和整个教会的牧人,罗马教宗对教会有完全的、最高的及普遍的权力。时时都可以自由行使”(44)。
   
   主教团体对整个教会所有的最高权力,不能使用,除非是集体行使,或是以隆重形式,他们聚集在大公会议中,或是他们散居在世界各地,只要罗马教宗要求他们作集体行动,或是至少教宗自由地接受他们的联合行为。在这样的集体行动中,主教们行使自己的权力是为了他们的信友及整个教会的益处,而且他们虽然有意识地尊重主教团体首领罗马教宗的首席及卓越,主教们并不是以教宗的代表或代理而行事(45)。
   
   因此,很清楚他们是以天主教会主教的身分为整个教会的益处而行事,也因此他们为信友所承认和尊敬。
   
   10 这种集体行动,无法在个别教会的层次,或是这些教会的主教们所召开的会中行使。在个别教会的层次,教区主教是以主的名义领导托付给他的羊群,而他是以本有的、正权的及直接的牧人身分做的。他的行动严格说是个人的,非集体的,即使他意识到是在共融之中。此外,虽然他有圣秩圣事权力的圆满,他不能行使属于罗马教宗和主教团体的最高权力,那是普世教会的固有要素。这些要素临于每一个个别教会,为使它圆满的成为教会,就是普世教会以及一切它所拥有的要素的特别临在(46)。
   
   在以地理领域(国家、区域等)所集合的个别教会,负责的主教们,并不联手以集体行动行使牧职,与主教团体的行动不同。
   
   11 为了提供正确的骨架以更清楚瞭解,集体如何表达在某一地理区域的主教们联合的牧灵行动中,必须记得个别的主教,在他们通常的牧职中,如何与普世教会相关连。事实上必须知道,个别主教在主教团体中,就是与整个教会之关系,不但在所谓集体的行为中,也在对整个教会的关心上表示出来,虽然不是经由治权行为而行施,却大大有助于普世教会的益处。所有的主教应该促进并维护信仰的统一,以及整个教会共同的纪律,并且推动整个教会共同的每项工作,特别是努力加强信仰,使真理之光在各民族中得光扬(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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