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感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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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麗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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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無恥的共產黨沒人選.全部總辭.四年一任.直選官員!!!

共狗共狗請下台 沒人選的死五星 沒人性的一胎化 廢除共匪民有權!
   共匪黑幫最無恥 四年總辭莫戀權 中華人民站起來 驅逐馬列死殭屍!
   
   所有这些大陸黑恶势力都有“根=共產黨一黨專政”,只不过是“根”的大小深浅不同罢了!
   你才愚昧!狗屎共是非法的当权党 人民绝对不会容忍黑恶势力共產黨争权!
   
   中國共產黨=黑恶势力嚣张,严重威胁百姓生活,说明請廢除一黨專政+一胎化之政策失策。
   
   @@@
   
   回答: 共產黨沒人選=全部違反選罷法=請總辭吧!!!俞正聲:只要違法 再高的幹部也不會包庇!!! 羽森 于 08/03/2009
   
   主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博讯论坛]
   
   名  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中華民國 98.05.27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
   長。
   
   第 3 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5 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
   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
   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
   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
   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
   日期為準。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6 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
   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
   理選務單位。
   
   第 8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
   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
   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9 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 10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 11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12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
   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
   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
   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
   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3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
   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
   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
   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
   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
   
   第 三 章 選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 16 條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
   舉人。
   
   第 17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為限。
   
   第 18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第 19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
   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
   所投票。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20 條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
   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
   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第 21 條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
   合併編造。
   
   第 22 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
   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第 23 條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24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
   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
   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
   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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