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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明:我和方舟子分手、决裂的前前后后(四一)
4、 盗憎主人:无耻比无知更可怕
《雄奇》一文,全长八千五百余字,第一节约一千字,与正文无关。因此,笔者上文实际是分析了《雄奇》正文开始之后的1026字,约占正文的七分之一。笔者证明,在这一千余字中,含有十大谬误、十大笑话。实际上,为了“凑整儿”,笔者还放过了几个小错误。所以说,方舟子这篇“经典之作”,所含的错误、漏洞、笑话、瞎话,至少有一百个——名符其实的“漏洞百出”。
按道理讲,行文至此,笔者已经没有必要再继续分析《雄奇》了。古人云,一叶知秋,一斑全豹。而我们见到了,何止一叶、何止一斑?这难道还不够吗?遗憾的是,这些确实不够。
笔者在前面曾反复说过,方舟子的无知,“总是能够达到让人无法想象的程度”。但是,《雄奇》一文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除了令人目瞪口呆的无知以外,更是让人毛骨悚然的无耻。因无知而犯错,还情有可原,所以古语说“不知者不罪”;但是,因无耻而犯错,属于明知故犯,所以要罪加一等。因此,笔者在此节专门论证方舟子的无耻。当然,方舟子的无耻,既不始于《雄奇》,也不终于《雄奇》,更不限于《雄奇》。只不过是,在《雄奇》之中,这个问题相对集中而已。 如何来发掘方舟子的无耻呢?我们且看《雄奇》一文的“后记”,它专门讲《雄奇》与金传的关系:
“金庸大侠当年写完《碧血剑》之后,意犹未尽,写了一篇长达六七万字的《袁崇焕评传》附在其后。我当年读的《碧血剑》是大陆的盗印版,删去这篇评传不附,是以我虽然一向留心袁崇焕的研究,却错过了金大侠的高论。直到最近,有网友得知我在写纪念袁崇焕的文章,乃千里迢迢寄来金传让我参考。金庸自谦其评传并无多大的学术价值,只有可读性,则我的这点文字连可读性也没有,或者还有点普及性,不留心明史的人若能因此了解一下这桩大冤案的始末,知道我们曾经有过这么一位被冤杀了的大英雄,足矣。草成此文,以报网友赠阅之谊。凡见于《明史》及与金传重复的史料,文中不另注明出处。”
尽管方舟子在这篇后记中要给人一种他写作《雄奇》在先、得见金传在后的印象,但是,任何人如果仔细比较一下这两篇文章的话,都可以轻易地看出,《雄奇》完全是根据金传改写、缩写的。关于这一点,在别人发现他抄袭了金庸的“万历四十五年”之后,方舟子不得不以方氏特有的方式承认:
“《功到雄奇即罪名》一文……是针对金庸的《袁崇焕评传》写的”。
那么,方舟子所说的“针对”是什么意思呢?原来,在《雄奇》中,方舟子为了要显示自己虽然在材料上取之于金庸、但是在见识上却要高于金庸,于是他专门提出了几个与金庸不同的观点。这恰恰像在《大明小史》中,他故意要提出一些与吴晗不同的观点一样。不过,不论是写《大明小史》还是写《雄奇》,不论是面对吴晗还是面对金庸,方舟子得到的结果都是一样的。
(1) 自打耳光
方舟子第一个“针对”出现在第三节的倒数第二段:
“加在袁崇焕头上的罪名,是擅主和议,专戮大帅。擅主和议,是指他跟皇太极的议和。皇太极与明军每打完一仗,都要主动议和,这并非如金庸在《袁崇焕评传》中所认为的那样是诚心诚意的议和,多半是带有欺骗性的缓兵之计。……[略去323字](对于与袁崇焕的最后一次和谈,皇太极曾在谕文里抱怨说:‘逮至朕躬,实欲罢兵戈,享太平,故屡屡差人讲说。无奈天启、崇祯二帝,渺我益甚,逼令退地,且教削去帝号,及禁用国宝。朕以为天与土地,何敢轻与!其帝号国宝,一一遵依,易汗请印,委曲至此,仍复不允。朕忍耐不过,故吁天哀诉,举兵深入。’则这是什么性质的和谈,再明白不过。对于这次议和,清人后来以为奇耻大辱,淹没不载,幸好清宫内阁档案中还保留了这道木刻谕文。)”
如果我们把上面这段简化过的文字认真读完,我们就不禁会发出这样的疑问:是啊,皇太极与明军议和,“这是什么性质的和谈”呢?看皇太极的那道谕文,他分明是相当诚恳的啊。这不恰恰证明金庸“所认为的”是合情合理的吗?既然如此,方舟子为什么要和金庸尝反调呢?既然要唱反调,为什么又要把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拿出来、煽自己的嘴巴呢?
原来,那篇谕文本来就是被金庸拿出来证明皇太极议和是出于诚意的。金庸说:
“袁崇焕回任之后,宁远、锦州、蓟州都因欠饷而发生兵变,当时自然不能与清兵开仗,于是与皇太极又开始了和谈,用以拖延时间。皇太极对和谈向来极有兴趣,立即作出有利的反应。袁崇焕提出的先决条件,是要他先除去帝号,恢复称‘汗’。皇太极居然答允,但要求明朝皇帝赐一颗印给他,表示正式承认他‘汗’的地位。这是自居为明朝藩邦,原是对明朝极有利的。但明朝朝廷不估计形势,不研究双方力量的对比,坚持非消灭满清不可,当即拒绝了这个要求③。
金庸的注释③如下:
“关于这场交涉,因皇太极称帝之后再自动除去,又向明朝要求发印而不得,在满清方面是受到重大屈辱,所以清方官文书中都无记载,或有记载而后来都删去了。但清内阁档案中还留存皇太极天聪四年颁示的一道木刊谕文,其中公开承认这件事:‘逮至朕躬,实欲罢兵戈,享太平,故屡屡差人讲说。无奈天启、崇祯二帝渺我益甚,逼令退地,且教削去帝(号),及禁用国宝。朕以为天与土地,何敢轻与?其帝号国宝,一一遵依,易汗请印,委曲至此,仍复不允。’)”
方舟子从金传中发现了这条曾被“淹没不载”的史料之后,当然想要用它来显示自己“搜集资料、归纳整理的功夫”,但是他又要显示自己比金庸更高明,于是就一面说金庸没有看出皇太极的奸计,一面又用人家的材料来证明袁崇焕的议和是“是高一等的议和”。
问题是,方舟子提出了“针对”金庸的观点,他怎么就没有想到自己需要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呢?这是因为,方舟子的这段长篇大论,几乎全部是“根据”金庸:材料来自金传,思路顺着金庸,连文字都十分相像。且看下面的文字对照:
金庸:(皇太极)“此后每发生一次战争,便提一次和平要求。”
方舟子:“皇太极与明军每打完一仗,都要主动议和”。
金庸:“明清双方,都期望有一段休战的时期,以便进行自己的计划。明方是练兵、筑城、屯田,清方是进攻朝鲜,巩固统治。在这样的局势下,具备了议和的条件。”
方舟子:“在军事上处于劣势的明军更需要有一段和平的时间用于休养兵马,巩固城池,因此对皇太极的每次议和他都积极响应”。
金庸:“明朝的大臣熟悉史事,一提到与金人议和,立刻想到的就是南宋和金国的和议,人人都怕做秦桧。大家抱着同样的心理:赞成和金人议和,就是大汉奸秦桧。这是当时读书人心中的‘条件反射’。”
方舟子:“明朝的士大夫鉴于南宋的教训,无不以与满人和谈为耻……敢于议和便被视为秦桧式的卖国贼”。
金庸:“其实,明朝当时与宋朝的情况大不相同。……关于来往书信的格式,皇太极提议:‘天’字最高,明朝皇帝低‘天’一字,金国汗低明朝皇帝一字,明朝诸臣低金国汗一字。……可见宋金议和与明金议和两事,根本不能相提并论。”
方舟子:“南宋向金是称臣纳款的求和,而袁崇焕与皇太极是不带任何屈辱性甚至还是高一等的议和”。
什么叫“亦步亦趋”?什么叫“人云亦云”?这就是。实际上,方舟子陷在金庸的窠臼之中,根本无法自拔。而方舟子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即便是骑在人家的背上,他也要顺便踢人家一脚,好让外人觉得自己没有沾人家的光。这才是不折不扣的“盗憎主人”。
【注:方舟子引用的“木刻谕文”较金庸多出最后一句话,说明他曾参考了其他文献,很可能是孟森和李光涛的文章(下详)。但是,方舟子说这道谕文是针对“与袁崇焕的最后一次和谈”,以及说“对于这次议和,清人后来以为奇耻大辱,淹没不载,幸好清宫内阁档案中还保留了这道木刻谕文”,则是他抄袭金庸的明显证据。另外,该谕文原缺第一个“帝号”的“号”字,所以金庸加这个字时,将它放在了括号中。《雄奇》发表在《新语丝》上时,此处引文没有括号,但是在《江山无限》中,这个括号出现了。很可能这是编辑替他加上的,并且据此教训他:“建议作者今后写稿能认真核对引文及所有史料,并且,一定要核对第一手资料,而不是第二手、第三手资料。一个喜欢写文史随笔的人,要么自己有很扎实的文史功底,要么能够下功夫做好史料工作。否则,常会贻笑大方。”】
(2) 自欺欺人
与自打耳光的第一个“针对”不同,方舟子的第二个“针对”确实与金庸观点不同:
“专戮大帅,是指袁崇焕在半年前以阅兵为名,乘舟至双岛,祭出尚方剑,斩镇守皮岛的左都督毛文龙于帐前。金庸对此颇有微词,认为毛文龙不该杀,杀的方式也不对头。袁崇焕历数毛文龙的十二罪状,确有凑数之嫌,但不服节制、虚报兵额、中饱关银、擅开马市私通外番这几条,在当时确实都是死罪。”
袁崇焕斩帅问题的关键,就是袁崇焕是否有斩帅的权力。我们就算袁崇焕所列十二罪状成立,并且假设方舟子胡诌的“不服节制、虚报兵额、中饱关银、擅开马市私通外番这几条,在当时确实都是死罪”是真的(《大明律•军政》卷共二十条,并无相关条例,只有“私卖战马”条与之相近,但处罚不过是“杖一百,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那么,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杀死一个犯了死罪的囚犯呢?打个简单的比方:你方舟子是一个文字窃贼,是不是因此任何人都有权在大街上煽你的耳光呢?
从另一方面看,毛文龙的官衔是正二品左都督,挂将军印,持熹宗皇帝所赐尚方剑,职务是平辽总兵官。而按照明朝的法律,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聞請旨,不許擅問。”(《大明律集解附例•職官有犯》)。
“總兵鎮守官受朝廷委任、以防姦禦侮。凡調度軍馬、區畫邊務、風憲官皆無得干預。其相見相待之禮、尤須謙敬。如總兵鎮守官有犯違法重事,須用體覆明白,指陳實蹟,具奏請旨。不許擅自辱慢。其軍職有犯,具奏請旨,已有定例。風憲官巡歷去處,亦須以禮待之,並不得輕易淩辱。”(《大明會典卷二百十》)。
另外,中国自古就有“八议”之说,身在“八议”之人,享受某些特权。“八议”共分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八类,而毛文龙明显属于“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的“议贵”之列。按照《大明律》,除非犯下十恶之罪,“凡八議者,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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