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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93岁老人刘海林抗议中共最高法院久审不决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申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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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联合国人权高专:
申诉人是一位中国上海市虹口区的93岁老人,2004年本人居住的地块被私人企业投资开设私立大学(无偿获得了本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且部分土地已经新建了商品房。从而使国家人民的集体资源无偿白送给了商人获取不法利益。然而申诉人为了要求与其拆迁人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定形式来签订《法定要式合同》而引发民事纠纷,继而对政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中国的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政府,法院的地位远远低于政府,此种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尽管在宪法上的地位与行政机构平行的,但实际上法院受政府管理和控制,司法机关事实上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中国,司法机关常常要把保障行政权的行使及实现行政目的放在重要地位,法院成了行政权力保驾护航的工具。中国四级法院放弃对被诉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即羁束行政行为的法律审),而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作为自己审理自己的案件大量存在。老百姓诉政府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败诉力为百分之一百。从而,直接否定了《行诉法》第52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法’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衡量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第21行)。”
正如,张文显、王利明总主编、梁凤云/著《行政诉讼法判决之选择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188页最后第四行记载的那样:“大范围地出现法院与被告一起审理原告的情况。法院放弃对被诉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同样的上海市也出现大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依据地方性规章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例如处理拆迁问题不适用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适用本地方政府的规章;……适用依据的错误使行政行为本身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应当撤销(请参阅,上位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该释义性立法解释亦形同具文。虽然有些书籍和报纸不断报道行政诉讼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结果是,行政机关被判决败诉(请参阅胡锦光主编,《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最后一页封面),“根据司法统计,再审改判(含发回重审)占整个再审案件的比例近年为30%左右(请参阅黄松有主编,《人民司法》杂志社编:《2000~2006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60页)。这纯属腐败分子在瞎说。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和材料从来也没有出具收据的习惯,其目的很明显,就是倘若发现确属“冤案”的,良心上又不能驳回再审申请的,就采用“久拖不决”,“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为今后借口没有收到你的申诉状和证据材料来推卸责任埋下伏笔。从而,达到和维持中国法院作出的伪公正、伪合法的司法既判力的形象。
其实上海市法院、行政机关依据地方性规章作为针对“房屋拆迁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和民事判决,都是违法的。因为,城市房屋拆迁是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设定、限制和剥夺,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予以规定。所以,国务院条例对于房屋拆迁的管理设定了羁束行政行为的严格规定,行政机关和法院必须依法律和行政法规来羁束裁量,无自由裁量的余地。
2008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004号女法官接谈申请人并告知:你申请再审撤销《许可证》一案,已经立案,案号为(2008)行监字第024号,你回去等着,六个月内作出答复。不曾想到,一等就是11个月。
2009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孟凡平高级法官接谈申请人并告知:你申请再审撤销《许可证》一案,已于2008年7月17日报结。申请人马上回答说;我们没有收到报结的书面通知,该法官也马上说其他人也有出现这种问题。(排在我前面进去谈话的姚独超等人)。并又接着说;我会让行政庭法官尽快给你们补寄一份。可时至今日申诉人也没有等到最高法院行政庭寄来的《行政裁定书》。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法﹝2001﹞164号)第7条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再审审查期限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行政庭法官收到已经立案的《再审申请书》和材料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权,妨碍了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不符合我国宪法第41条关于公民有申诉权利的规定,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中国摇摇欲坠的司法系统长期以来受到腐败、效率低下、官官相互和违法不纠的虚假问责制度所困扰,依法判决已经完全崩溃,全国每年600万件案件,其中400万件(次)的来信来访问题,就足可以证明中国想要实现司法真正的公正,惟一的办法就是尽快实现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缺点是腐败分子玩弄法律文字游戏来掠夺公民的财产就变得困难了。本案枉法裁判的《行政再审申诉书》中所列举的违法事实和理由如下:
行政再审申诉状 再审申诉人刘海林,男,93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55号1室。暂住;虹口区新港路313弄142号。邮编:200086。电话13501653301。
再审申诉人;刘爱芳,女,56岁,同上住。
再审申诉人;张亚敏,女,27岁,同上住。
被申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蒋延麟局长。地址:东体育会路359号。邮编:200081。
申请人因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违法越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4日(2004)虹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29日(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27日(2005)沪高行监字第13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不服,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诉人的再审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上海市3级法院作出违反《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法律及《条例》的(2004)虹行初字第80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05)沪高行监字第13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及《沪房虹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不服沪市三级法院作出维持被申诉人无权限核发系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3、不服拆迁计划和方案中安置房屋地点超越了被申诉人的管辖权范围,侵犯了申诉人受《国际人权法》《宪法》及《条例》规定的迁徙和居住自由,剥夺了原地或就近安置的适足住房权;
4、不服三级法院作出维持被申诉人按照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豆腐渣”工程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再审法律依据的违法事实与理由 就上海市3级法院,依据地方性规章《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6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作为规避、减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是关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羁束性规定,再次辩驳如下。
由于拆迁行为严重影响到公民财产的重大切身利益和基本权利,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规章就明确“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是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请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释义性立法解释。就表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形式是一种羁束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和法院只能根据条例的规定来颁证和判决。不能作任何变动。因此,要厘清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首先要区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与羁束行政行为在合法性审查中的理解与适用作出解释:
1、什么是属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请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解释为,与羁束行政行为对称,指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手段、范围等某一事项未作详细具体明确规定时,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评价和判断,确定适当的范围,选择适当的方式|手段,处理具体事务的行为。法律对于这种行政行为往往规定一定的范围,包括种类、幅度等等,供行政机关处理具体问题时选择。一般有3种情况:①法律法规规定了具体的、明确的幅度,允许行政机关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决定,例如对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的法律规定,劳动教养1~3年的规定等。②法律法规只作了笼统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则主管机关在作出此类裁决时享有很大的裁量余地。③参照执行,法律法规仅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某法或某法某条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更大。区分自由裁量行为与羁束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十分重要。法律法规只能对能明确预见、双方确定的事项规定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方式、手段、范围等,而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法规无法对各种情况作出预见,也不必穷尽现行一切情况,对一切行政行为适用的条件、范围等作出硬性规定,以便于行政执行。区分这两种行为,有利于对其规定不同的程序,也有利于区分司法审查的程度:凡羁束行为,违反规定是违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时作出判断,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凡自由裁量行为,在裁量范围幅度内的行政行为均属合法行为,因而只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而合理性判断问题(见行政法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只有那些已经超出自由裁量幅度的行为,人民法院才能认定是违法的行为,予以撤销。(请参阅中国大百科编辑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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