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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共匪控制中國宗教與法規!以宗教組織為例!
主题:评:基督徒维权手册~宗教自由不需要共匪控制!非營利組織與法律制度-以宗教組織為例!
[博讯(博客)文坛评论] 非營利組織與法律制度-以宗教組織為例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陳惠馨教授
2008年11月23日 說明:
本論文主要是作者在1998年由國科會補助研究計畫「台灣傳統非營利組織在現代法律地位之變遷—以宗教團體為例」研究成果論文之部分內容。該計畫是台灣政治大學顧忠華教授所主持由國科會補助之「整合型非營利組織研究」下子計畫之一。作者完成該計畫後因為忙碌因素,一直未將本計畫改寫成書。今天(2008年11月23日)因為參加政治大學第三部門研究舉辦之「華人社會第三部門研究之回顧與展望」國際學術研討會,心有所感,因此將原始計畫之部分上網,希望藉此跟非營利組織相關研究者共同對話。
從1998年到2008年11月,台灣有關宗教團體的規範最大的變化在於2004年2月27日大法官以573號解釋宣告寺廟監督條第第2條第2項、8條違憲,自解釋之日起至持兩年內失效。但是,到目前為止台灣立法院尚未訂定新的法規範,長年提到立法院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也尚未完成立法。
陳惠馨記於政治大學法學院院長辦公室
壹 、前言
一 本文之目的
本文從法律的觀點分析在現行法律體制下,非營利組織發展的可能性為何?由於非營利組織的型態多樣,因此本文以宗教組織為例,觀察法律制度對於非營利組織的影響。
台灣近年來有關宗教的相關研究可謂不少,但是若細看各研究內容,可以發現大部份的研究著重於社會學,人類學或心理學方面。對於台灣有關宗教組織法律地位之相關研究現研究甚少 ,但從政府所編之相關法規及宗教團體籌組變更須知可以看到政府有關宗教團體的法規範, 不在少數。 從這些法規範的運作中, 可以了解到宗教組織作為一種非營利組織在法律上發展的可能性為何。
二 「宗教組織」或「宗教團體」的定義
長期以來,台灣政府法令, 有時將不同宗教組織稱為宗教團體。因此本文以宗教組織一詞來稱呼國種不同的因為宗教因素組合的組織體,有必要在此加以說明。事實上,以「宗教團體」一詞代表不同型態的宗教組織,這個稱呼本身在法律上有時會有誤導作用的,如果單從「宗教團體」一詞的表面意義來看,既有「團體」二字, 在現行法律體制下, 應是屬於人民團體法中有關社會團體的一種 ,但實際上,在論文人的研究經驗中發現,台灣一般通稱的宗教團體, 事實上包含下列包括下列各種型態的宗教組織:
一、 依民法所成立的財團法人
二、 依民法及人民團體法所成立的社團法人
三、 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未具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
四、 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的寺廟
在這些不同組織型態下, 雖然因為宗教信徒關係, 會具有人的團體色彩, 但從其本質看,人的團體因素, 往往不是其存在的要素, 以寺廟為例, 一個寺廟雖然香火不旺盛, 但不會因為信徒的多寡, 而影響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何況縱使香火鼎盛, 但亦有可能來朝拜的信徒僅唯有而的拜訪,與寺廟本身並無具有法律意義上的關係。
本文在此嘗試以「宗教組織」一詞取代「宗教團體」一詞。主要是配合研討會的主題。也希望藉此機會說明學術上的研究用語與一般用語上的困境。
因為選擇以「宗教組織」取代「宗教團體」一詞亦非毫無問題,「組織」一詞在法律用語上亦常與團體一詞相混淆,例如台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公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組織乃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從這個定義看, 組織一詞主要亦從人的集合出發。也就是雖然法律上稱為組織, 事實上是團體的意涵。而這種意義下的組織定義, 事實上亦無法涵蓋所有的宗教組織, 例如寺廟。不過本論文為了配合本次研討會的主題,仍以宗教組織為題。
三 宗教組織與法律制度的關係
本論文主要想從法律制度的角度,探討國家與宗教組織(為非營利組織之一種)間關係,即是探討國家透過哪些法律手段來規範宗教組織。當一個國家想要透過法律制度對被其統治之人民或團體加以規範時,他可能透過行政立法及司法三個途徑與規範的主體間發生關係。其中範圍很廣,包括
1 國家如何以現行法令監督宗教組織
2 國家在現行法給予宗教組織哪些可能的權利主體地位,如何以法律確定何謂宗教組織;
3 國家如何規範宗教組織與信徒間的關係
4 國家給予宗教組織在法律上享有的優惠地位等問題。
本論文將在此著重於宗教組織在現有法律制度中發展成為一個權利主體的的可能性。至於其他問題將略而不談。 而所謂權利主體, 乃是指宗教組織得以獨立享有權利, 負擔義務而在法律上具有人格者。
貳 台灣規範宗教組織之現行法令
台灣除了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人民的宗教平等權及自由權外,並無統一規範各種宗教組織的相關法規,僅對於傳統中國宗教型態的寺廟,以監督寺廟條例加以規範。因此究竟國家以如何之法體系規範宗教組織,則端視各該宗教組織的型態種類而有所不同,但是不可否認的,這其中有些法規依其性質對於任何宗教組織均具有規範效力,如憲法。
由於規範宗教組織的法律,往往因為宗教組織本身的型態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縱使是法律人,如果不瞭解宗教組織的現況,或瞭解或研究宗教組織的人而不瞭解台灣現行法律體系時,往往無法全面理解台灣現有法律制度是如何規範不同型態之宗教組織。本部份將先分析並說明台灣規範宗教組織之現行法令。首先將探討規範宗教組織法規種類。
台灣與宗教組織相關的現有法規範種類包括憲法、法律及命令,依憲法第一七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抵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因此,從憲法規定來看,憲法、法律、命令呈現出一個不同位階的法規範體系。此種憲法優位的法規範體系在目前台灣實務上及學說上均得到肯定。
如果將台灣現有各個規範宗教組織的法令加以分析,可將宗教法規分為下列幾種:
一 憲法:規範宗教自由及宗教平等等問題
台灣憲法於第七條及十三條中規範宗教平等權及人民信仰宗教的自由權,由於憲法是最高位階的法令,依憲法第一七一與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抵觸憲法時無效,因此,憲法所規範的宗教平等及人民信教自由權,是法律跟命令應加以尊重的原則。
二 法律
由於台灣並無統一規範各種宗教的法律,因此與宗教有關的相關法規散佈在各個領域裡,茲分述如下:
(一) 民法
當宗教組織具有民法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身份時,民法相關規定對於宗教組織就有所規範。
(二)各種行政法
例如:稅法,建築法規(寺廟教堂的建築)。
(三) 刑法
當宗教組織的活動涉及違反刑法規範,如所謂的詐財騙色事件或者違背醫療法規等事件時,其可能受到一般刑法或特別刑法的規範。
(四) 人民團體法
由於宗教組織往往牽涉多人共同行使宗教自由的權利,若其不以財團法人或寺廟形式為之,則可能組成人民團體成為社團法人或不具法人資格的其他社會團體,其在活動上受到人民團體法的規範。
(五) 監督寺廟條例
監督寺廟條例可以說是目前重要規範宗教組織之一種。實務上認為,其具有在法律上賦予寺廟權利義務的能力的基礎 ,但究竟監督寺廟條例是屬於法律或者僅為行政命令向來眾說紛紜,一般認為他是屬於中央(國民政府)公佈的法規屬於法律位階的規範 。對此法務部的看法顯然不同於行政院。其主要的癥結在於觀察角度的不同:
(一) 從法規範的形式來看
據法務部法(82)律字0八九三0函回復內政部臺(82)內民字第八二七七二寺二號函中說明「…中央法規標準法係於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施行。而監督寺廟條例係於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佈者,參照同年五月十四日公佈施行之『法規制訂標準法』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經國民政府公佈者定名為法』,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之訂定應根據法律』。第四條『條例規章規則等不得違反或抵觸法律』,第五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條例規章規則等規定之』等規定, 該『監督寺廟條例』之法規位階, 以上說明,似屬命令性質之法規。」。
(二)從法的實效性來看
行政院於82年6月18日發給內政部函則認為『一、本件有關內政部函報關於「監督寺廟條例」目前為國內佛、道教等寺廟團體適用之宗教法規,其法規位階認定疑義一案,按內政部來函所引據之法務部意見,以「監督寺廟條例」乃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國民政府所制定公布者,參照同年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等規定,該「監督寺廟條例」之法規位階,似屬「命令」性質法規。此就當時法制言,故非無據。
二、惟內政部來函亦說明,上開條例於立法院七十七年十二月所編印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亦列其一,經查立法院於四十年三月十六日成立法規整理委員會,蒐集法規資料,初步整理,其後先就法律部份進行整理,編成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目錄,行憲前頒行之法律,列入目錄者,已經完成立法程序,而實質上現仍有效者為準,行憲後頒行之法律,列入目錄者,已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未依法廢止或失效者為準,中華民國之法律究有若干種及何者為現行有效,至此始有定論,當時「監督寺廟條例」即編列於該法律目錄中(參照立法院法規整理委員會編印之中華民國現行法律目錄稿本,該條例係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當時之立法院所制定),該法律目錄並於四十三年五月八日提報立法院院會審定,經院會決定依據此一目錄編印「中華民國法律彙編」。』
依上述見解,行政院顯然認為監督寺廟條例係法律而非命令。
依上面法務部函的意見,監督寺廟條例若為行政命令,則依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佈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及第六條之規定監督寺廟條例依法不能讓寺廟取得權利能力 。但從另一方面來說,在實務上,自民國十八年監督寺廟條例施行至今,台灣的寺廟均依此一法規取得權利能力,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係後於監督寺廟條例公佈實施, 其規定能否拘束其公佈前已經生效的法規亦有待斟酌。因此在無相關法律出現取消寺廟之權利能力前,縱使監督寺廟條例僅為一行政命令,應不妨害寺廟至目前已取得的法律上地位。其既得之權利自不容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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