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感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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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愛中國廢一胎,母性天職要保護,家家戶戶樂天倫,廢除狗共要進步!
·民主不是黨專政,人人平等票同值,自由生活沒恐懼,青天白日好生活!
·共匪才是神經病,一黨一胎無藥醫,廢除狗共黨專政,人民才能好生活!!!
·人間地獄+禽獸不如:医生揭真相:山东冠县计生办强制流产母子双亡!!!
·殺嬰教就是五星中共!!!
·國共論壇裝門面,共匪何不廢專政,自由組黨人平權,統一直選大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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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官瀆職是罪犯 三人強姦更該死 玉嬌是正當防衛 一刀斃命五星賊
·人民有權知真相,更有權力選總統,網路控制沒道理,民主人權不打折!
·物理定律要驗證,莫要隨心胡亂言!
·大陸家長愛孩童,怎不廢除一胎化!!!
·玉嬌今日變清零,共狗也當下台去,無官一身保平安,莫當五星殭屍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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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思考喜洋洋,自由心靈任翱翔,群烏亂啼又如何,白衣天使泥中行!
·天大地大網遊大,虛無世界很真實,綠壩金盾是廢物,人民想要爭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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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匪專政才可惡,一胎傷人更可誤,同胞大愛講心聲,莫當共奴賣國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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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一制自由民主莫當狗奴四年選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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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民主新中國.一國一制行憲政.齊心消滅共產黨.五星蘇奴殭屍鬼
·共黨那來芝麻官.全是狗屎糊一團.五星二奶沒人選.胡子賣笑全為錢
·分裂民族共產黨.開槍打人引禍端.不共戴天回民血.終有一天要還權!
·群眾本來就弱勢.手無寸鐵怎擋軍.莫將平民逼梁山.民族融合選總統
·民主自由大家來.四年選官很容易.人人平等又平權.大道之行大同年
·打死誰來請公布.共匪殘殺老百姓.維民也是中國人.分裂民族最可惡
·共狗教民沒教養.全都成了血饅頭.賣給蘇奴五星匪.洋洋得意一群蠅!
·示威游行人民權.和平理性選總統.四年一任莫貪權.自由民主太平年!
·共產放任亂宣傳.民族分裂誰之禍.莫想永遠高無憂.民智已開不信黨!
·共黨一面倒宣傳.怎不問問維族人.血腥傷害必有因.執政仇恨誰無恥
·俄國鐮刀五星鬼.從來都是禍中國.國人請起燒賊旗.改朝換代新中國!
·民族矛盾誰造成.民族尊嚴誰傷害.民族自決想一想.和平公投人民權!
·中國歷史淵源長.莫讓五星滅文化.廢除共黨鐮刀傷.兄弟姐妹人倫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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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不是黨專政,人人平等票同值,自由生活沒恐懼,青天白日好生活!

主题:民主不是黨專政 人人平等票同值 自由生活沒恐懼 青天白日好生活
   
   [文报论坛]
   民主不是黨專政 人人平等票同值 自由生活沒恐懼 青天白日好生活
   民主自由很簡單 四年一任選總統 大家都是國王子 國家政治民作主
   
   不要共獨廢專政 月亮彎彎要重圓 廢除一胎存人性 五星中共是蘇奴
   台灣獨立是民權 莫學共匪搞專政 公民投票國家主 統一直選大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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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瀆職罪+妨害風化罪+妨害性自主罪
   
   [博讯论坛]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第 二 編 分則
   
   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0 條 (委棄守地罪)
   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 121 條 (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122 條 (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第 123 條 (準受賄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第 124 條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6 條 (凌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7 條 (違法行刑罪)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28 條 (越權受理罪)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9 條 (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0 條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1 條 (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第 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3 條 (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4 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六 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 230 條 (血親為性交罪)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條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2 條 (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3 條 (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 234 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第 235 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第 236 條 (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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