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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凭自由心证为邓玉娇案试写判词
我凭自由心证为可能永失真相的邓玉娇案试写判词
文/亦忱
5•10发生在湖北巴东县年仅21岁的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持刀刺杀官员一死一伤,从而给中国社会造成极大震撼的案件,随着北京“公盟”派出的律师在巴东看守所会见邓玉娇后,泣不成声指称邓玉娇于案发当晚曾受到死者邓贵大等人的性侵犯致邓母解除同律师的委托关系,而警方则随后严词否认援助律师的说法,指称律师的行为严重违反案件侦查阶段的有关规定,乃至巴东县政府官方网站为此还发布了关于“5•10”案件的最新公告,公告称:“邓玉娇代理律师夏霖会见邓玉娇后擅自对外披露案情,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公告还称,律师会见前,邓玉娇从未向公安机关称“被强奸”,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也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从而,使邓玉娇案在失去真相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如果不出天大的意外,邓玉娇案演变到最终,极有可能使该案成为中国当代法治史上一个必须凭借法官在刑法相关法条的基础上,自由心证进行裁量,才能作出相关判决的经典案件。 关于邓玉娇案的叙述,在中国民间和巴东警方各说各话,离所有人都能一致接受的案件真相越来越远的当下,撇开那些各方情绪激烈的说辞,其实,按常识来还原案件发生的基本过程,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我相信,任何一位不具有高深法律学养的中国草根百姓,都可以做到这一点。
下面,我试图在邓玉娇案进入审判流程之前,凭借现有已经公诸于媒体的案件事实,先写一个模拟的判决词,权作引玉之石,提供给随后接受该案审判任务的法官参考,并在日后同最终定案的判决书比照。以看看我这个不入流的中国法律人所做的猜想,究竟离案件最终尘埃落定的说辞,会有多大的距离。
在起草此案的模拟判决词之前,我以为,一些审理该案大家都能一致接受的基本事实,作为公正审判该案的前提,应该可以被中国民间社会和巴东警方乃至中国整个司法界毫无争议地接受:
(1)死者邓贵大和杀死他的邓玉娇向无宿怨,此案的发生,是一起出乎杀手和死者双发意外的偶然事件。
(2)邓贵大驾着他的白色吉普车,怀揣4000余元携另外二人前来带有强烈色情意味的“梦幻城”洗浴消费的行为,虽然是否合乎一个公务人员的行为规范,各方可以争议,但这种洗浴“娱乐消费”行为,过去、现在乃至将来不被巴东警方认为涉嫌违法,自在不争之论。
(3)邓玉娇作为一名宾馆“娱乐场所”的服务员,被消费者点名要求提供“特殊服务”而加以拒绝,那是她的个人法定权利所允许的合理行为,毋庸置疑。如果邓贵大等人和“梦幻城”的老板都认为,邓玉娇拒绝消费者的“特殊服务”邀约,破坏了这个娱乐场所的规矩,可以辞退她以示惩罚也不能算离谱,但邓贵大等人无任何权力强迫邓玉娇为其提供带有色情意味的异性之间洗浴“特殊服务”,亦是一个公职人员乃至平头百姓不难理解的基本常识。
(4)邓贵大等人对邓玉娇使用强力,试图迫使邓玉娇为他们一干人提供异性之间洗浴“特殊服务”的行为,不仅从道德层面上说处于下风,而且,严格对照中国的现行法律,即使事实真相确实是提出“特殊服务”邀约一方极力加以否认的试图强奸或性侵犯,但其涉嫌违法却是毫无疑义的。别说邓贵大掏出厚厚的4000元一叠人民币抽打邓的脑袋是一起严重涉嫌对邓玉娇人格污辱的治安案件,其对人民币上所印制的毛泽东头像亦是一种莫大的污辱和嘲弄,亦足以激发广泛的民愤,足以单独成案构成涉嫌犯罪。我们暂且就按照巴东警方经过反复斟酌所做的案发后正式通报来看,邓贵大等人在邓玉娇拒绝为其提供“特殊服务”的情境下,两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的行为,无疑是一种可定性为恃强凌弱的暴力侵害,至于考虑到邓玉娇是个只有21岁的柔弱女孩,其意味着有着明显性指向的人身侵犯,也是明白无误的事实。这一事实,无疑是导致引发邓玉娇持刀“加害”邓贵大的刑案发生的罪错前因,亦十分明显。
假设上述四点各方没有争议,那么,我们按常识来还原邓玉娇案的真相就一点也不是难事了。如果我是被湖北法院遴选出来主审此案的法官,哪怕我即使是个没有司法资格的法院不合格的工作人员,要写出一份争议最小的判决书,相信也不会是一件很难的事情。
下面,就是我做着白日梦,假设自己成了主审该案一审的法官,准备写进该案判决书的关键判词汇集,权供日后主审该案的湖北法官免费参考。
自然,这些文字并不符合判决书的正式写法,而只是表明一个局外人对此案的观点和依法看待相关事实的角度,希望相关法律界的专业人士不必吹毛求疵,愿看则看,不看则自行离去。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会这样阐述:
2009年5月10日晚19时30分至20时之间,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项目招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邓贵大等三人,饭后前来“雄风”宾馆梦幻城水疗区进行娱乐消费时,看中了正在洗衣房洗衣的服务员邓玉娇,发出了要邓玉娇为其提供“特殊服务”的邀约。可是,却遭到了正在洗衣的邓玉娇明确无误的礼貌拒绝。邓贵大误以为邓玉娇是嫌弃自己贫穷,遂自尊心深感挫折,便从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4000余元厚厚一叠人民币,一边口中念叨“你以为我付不起钱吗?”,一边手持人民币恣意抽打邓玉娇的头部和肩部。邓玉娇未作任何反抗,只是坚持不为其提供“特殊服务”的立场不变。面对邓玉娇不为金钱所动,依然拒绝为其提供“特殊服务”的决绝行为,邓贵大顿然理智丧失,便将坚拒为其提供“特殊服务”的邓玉娇“推坐”在包房的沙发上,强行索求热切期待中的“特殊服务”,未果;当邓玉娇挣邓贵大的控制准备离去时,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强索志在必得的“特殊服务”,遂被激怒的邓玉娇随手掏起修脚刀(一说为水果刀,其实,两种刀具不影响案件的性质)刺中沉浸于“特殊服务”遐想之中而猝不及防的邓贵大身体多处,致使邓贵大被刺身亡。经案发后尸检,导致邓贵大的致命伤,为左颈动脉被割断和右胸被深刺至胸腔两处。与此同时,邓玉娇还持刀刺伤协同邓贵大索求“特殊服务”的随行人员黄某某的手臂,致其受到轻微伤。
上述案件的基本事实,有案发现场的相关目击证人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确证,有刺死邓贵大的凶手邓玉娇的口供为证,有巴东警方提供的死者邓贵大的验尸报告为证,应予确认。
二.关于控辩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的观点,我会这样阐述:
控方认为,邓玉娇在没有确证邓贵大怀有强奸故意和具体实施强奸行为之下,只是受到伤害极其轻微的“推坐”,即采取持刀杀人的方式将邓贵大当场杀死在娱乐场所并伤及随行人员黄某某的行为,无疑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应依法予以严惩。以确保公民在娱乐场所不受所有拒绝提供约定俗成的“特殊服务”之服务员的无端加害,从而,彰显中国法律的尊严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无端伤害的人权。
而辩方则认为,邓玉娇虽然在娱乐场所是一位服务员,但其具有拒绝为看不上眼的消费者提供具有浓厚色情意味的异性洗浴服务的合法权利,邓贵大在遭到邓玉娇礼貌拒绝为其提供“特殊服务”邀约之下,不是去找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投诉,也不是另找他人为之服务,而是以邓玉娇深感屈辱的使用人民币抽打其脑袋和身体的行为,企图在气势上压倒对方,而求得所需的“特殊服务”。尤其恶劣的是,当邓玉娇面对金钱加诸自身的带有暴力性的羞辱时,依然不为所动,表示坚决不为邓贵大等人提供带有色情性质的异性洗浴“特殊服务”之后,邓贵大等人不是知趣地予以退让,而是恃强凌弱,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进行身体零距离接触的性侵犯,当邓玉娇挣脱之后,还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更加肆无忌惮地施加身体零距离接触为特征的性侵犯,从而,迫使邓玉娇奋起进行正当防卫,随手操起劳动工具修脚刀(水果刀?)一把,在慌乱中实施正当防卫时,失手将邓贵大刺死在现场。辩方认为,邓玉娇作为一名堂堂正正的宾馆服务员,无论她是作为从事修脚服务的女工,还是从事其它工作的女工,其拒绝邓贵大提出的非分“特殊服务”的要求,于法不悖,于理相符,于情相通,属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随意加以剥夺的天然权利。然而,邓贵大等素质及其低劣的公职人员,在遭到邓玉娇明确而又礼貌地拒绝为其提供带有浓厚色情意味的异性之间的同室洗浴“特殊服务”之后,其肆无忌惮地使用厚厚一叠人民币抽打邓玉娇,不仅构成对邓玉娇和人民币上的前主席毛泽东的双重污辱,而且,尤为恶劣的是,当邓玉娇第一次挣脱邓贵大以身体接触为特征的推坐所加诸的性侵犯后,不但不收敛自己的疯狂行为,而是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施加身体零距离的性侵害。所以,我们认为,邓玉娇在无法挣脱三位身高、力大、钱多一齐索求“特殊服务”的男士暴力控制,且一而再遭到邓贵大性侵害之特定情境下,随手操其劳动工具修脚刀用于终止邓贵大等三人施加的人身污辱和严重的性侵害,属于正当防卫,无需为杀死邓贵大和刺伤黄某某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主审本案的法官凭借自由心证所下的判词,我准备作如下阐述:
本院认为,受害人邓贵大作为持币前来雄风宾馆“梦幻城”进行洗浴消费的公民,有权按照约定俗成的方式,索求虽然带有色情意味,但法无明文禁止的异性之间洗浴“特殊服务”,不过,受害人在遭到不是在“水疗区”从事相关服务工作的邓玉娇明确拒绝为其进行异性之间洗浴的“特殊服务”之后,先是以人民币为凶器,对邓玉娇的头部和肩部进行抽打,继之以两次将邓玉娇推到在沙发上进行身体零距离的性侵害,其明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相关规定,本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和教育,但鉴于邓贵大已经死亡,故免于相关追究。
被告人邓玉娇,作为雄风宾馆的服务员,有权拒绝为自己看不中的消费者提供带有色情意味的异性洗浴服务,在面对无理取闹的消费者不法加诸的人民币抽打和不足于构成强奸犯罪的严重侵害时,却过度使用防卫手段,以修脚刀多次刺击侵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致使发生被害人邓贵大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邓玉娇的防卫正当性毋庸置疑,但防卫的力度和后果已经超越了足以终止死者对其加诸的性侵害行为消失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予以酌情减轻或免除。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玉娇在面对受害人邓贵大加诸的性侵害时,在没有明显实施强奸犯罪迹象的情况下,采用超过防卫限度的杀人手段,终结了邓贵大的生命,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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