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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脚”律师纪斯尊,在申诉状中坚称自己无罪(转贴)

“赤脚”律师纪斯尊,在申诉状中坚称自己无罪(2009-05-16 11:16:21)标签:杂谈 分类:法治新闻
   (注:4月2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纪斯尊送达了二审刑事裁定书。第二天,纪斯尊就提出要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林律师会见纪斯尊后,他表示继续委托我们来代理申诉。)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纪斯尊,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68号乡镇企业大厦341室。
   
    申诉人不服福州市中级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特提起申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申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
   
    二、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
   
    三、请求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释放。
   
   上诉理由
   
    福州市中级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书》对申诉人和辩护律师申请开庭审理、调取新证据一概不予理睬,对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置若罔闻,坚持暗箱操作,拒绝开庭审理,屈从长官意志办权力案,维持台江区法院错误判决,严重司法不公、打击报复为民维权的民主人士,违背中央三令五申以人为本、尊重科学、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破坏社会和谐,激化社会矛盾,激起天下公愤。
   
   就案析判,以法断案
   
    一、二审裁定申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事实严重不清!
   
   申诉人和辩护律师以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具体证明《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根本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本案罪名不能成立。裁定书却称申诉人的“诉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那么到底是申诉人的诉辩于法无据?还是裁定于法有据?请看事实!
   
    ㈠、申诉人和辩护律师用多部法律、法规和25部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有关条款,证明《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及专用章,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印章。
   
    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明确具体规定国家机关公文总共十三类: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根本不属于这十三类国家机关公文中任何一类,有理有据!绝非于法无据!
   
    《裁定书》称:《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具有国家机关公函性质”,这是强词夺理!不能成立!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第十条“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岂有这么多的组成部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函[2001]1号)“2、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4、……以函的形式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显然不具备国家机关公文之一函规定的式样和规格,不属于函!强行把《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人为冠以“具有国家机关公函性质”,随意升格为国家机关公文,破坏了国家机关公文的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是完全错误的。
   
    更何况《裁定书》根本没有提供《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属于函的具体明确法律规定,这才真正是二审裁定于法无据!完全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2、《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证明《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专用章》根本不属于国家机关印章。
   
    该《规定》“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而芗城区司法局《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专用章》,是一个椭圆型的科(股)保管的业务登记专用章,不是体现司法局行为主体的正式公章(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见《裁定书》所列证据4)。《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专用章》,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由福建省司法机关依据《律师暂行条例》自行设计的,不属于国家机关印章,有理有据!绝非于法无据!
   
    二审裁定将《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抛在九霄云外,强行将该登记专用章,冠以“与职权有关的特殊用途”,升格为国家机关公章。这又是强词夺理,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这才是于法无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公民代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经法定授权司法审查通过,即可履行职责,无须增设行政审查前置程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公民代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经法定授权司法审查通过,即可履行职责,无须增设行政审查前置程序!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公民代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经法定授权司法审查通过,即可履行职责,无须增设行政审查前置程序!
   
    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0.8.24)同时废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为依托出台的《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同样废止。而《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以及福建省司法厅(1991)闽司41号《通知》设置。其登记证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颁布,完全丧失法律效力,更不具备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资格。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业经两次修正(2001.12.29/2007.10.28),特别第二次修正(2007.10.28颁布,2008.6.1施行)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4条“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予以删除,这意味着其他公民代理人(辩护人)从事法律服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办理,如有违法、违规,可依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置。申诉人和辩护人的诉辩,有法律依据,绝非于法无据!
   
    相反,《裁定书》称:《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及专用章明确刊署“芗城区司法局”,是与职权有关的特殊用途公章,明显违反我国三大诉讼法!
   
    《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早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早已退出历史舞台。我们应当与时俱进,不应与时俱退!应当科学发展,不应官无悔判!
   
    ㈡《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及专用章本身已证明其不属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是三大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权力,经司法审查通过,即可履行职责,无须增设行政审查前置程序,不属司法行政机关职权审批范围!
   
    “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专用章”是登记专用!根本不属国家机关公章!
   
    申诉人应福州地区司法机关要求,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1、公文用纸,可于2001年1月1日起,采用国际标准A4型”的规定,将漳州芗城司法局原A5型《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表格,制作为国际标准A4型,何罪之有?!
   
    总之,《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和专用章,根本不属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诉辩于法有据!裁定其为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于法无据!本案最基本事实严重不清,应认定申诉人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二、二审裁定申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证据严重不足!
   
    1、二审《裁定书》所列证据1,是申诉人的供述,是威胁逼供所得,一审庭审就已被申诉人彻底驳倒,完全不具有证据效力!
   
    纪斯尊对自己签署“同意”、“同意代理”意见,在侦查阶段一开始,就不持异议,而且告知《登记证明》表格所有行文,是其填写的。但警方对该笔迹画蛇添足,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层层进行鉴定,实在是“用心良苦”。
   
    反之,对登记专用章纪斯尊始终提出异议,并强调指出: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向寿宁县公安局曾出具过专用章丢失的证明,与这次出具2002-2006期间从未向纪斯尊提供过任何相关表格和专用章的证明相矛盾。警方将该专用章,却仅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一家进行鉴定,自侦自检自定,发人深省。
   
    指控申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章,仅有在逼供下申诉人的供述,查无实据。台江区芳平刻印店个体业主汪义芳的《讯问笔录》(2008.9.23刑事侦查卷P76-78)否定了申诉人私刻印章一事。因此,本案指控既缺乏直接证据,也没有间接证据佐证。《裁定书》所列证据7失去了指控申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意义。
   
    申诉人被逼、供、信所制作出来的“供述”,不具有法律效力!侦查人员利用威胁将申诉人投入关押黑社会罪犯的监室,以他们会残酷硬塞大便逼申诉人吞下,活活整死,采用连续审讯时间长达27个小时和15个小时的车轮大战,逼申诉人按他们意思作“供述”。在申诉人按他们意思作“供述”,签名按指印后,才肯让申诉人休息。这种“供述”,依法律严格明确规定,根本不具有证据力!
   
    二审裁定照搬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本不符合事实,是不切实际的套话、空话,完全不能成立。
   
    2、二审裁定谎称“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而事实恰恰相反!
   
    证据2是芗城区司法局的《证明》,其内容严重不实。证明称该局2002年以来从未为申诉人出具公民代理登记证明,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因为,该局于2002年以来,为申诉人出具代理吴允银、郭崇文、黄卓源、吴立明等多人多份公民代理登记证明。一、二审期间,申诉人都提交《协助取证申请书》,辩护人也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这些证据。一、二审法院都拒不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程序违法。现在,申诉人再次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协助取证。因为,申诉人于2002年10月办理吴允银的《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原件,就保存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刑终字(2001)或(2002)713号《刑事判决书》案卷里,审理法官有赵家铃、潘希(已被捕)。这份证据一审、二审居然对举手之劳的取证,也没依法调取。同样,申诉人代理郭恭文等人一案的公民代理登记证明原件,现保存在寿宁县公安局或寿宁县法院。2003年申诉人告寿宁县公安局行政诉讼一案的卷宗,也请一并调取。这几份证据,芗城区司法局出具时间都是在2002年10月之间,足以完全推翻《裁定书》所认定的芗城区司法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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