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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维权者的悲歌——纪斯尊入狱三年 (转载)
5月4日,收到了福州市中级法院寄来的普通挂号信,我知道信中装的是纪斯尊二审司法文书。于是,赶紧放下手中的活,迅速拆开了信封,“刑事裁定书”五字映入眼里,我明白没“戏”了。我翻开最后一页,看到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八个字。
2009年1月7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名,判处纪斯尊有期徒刑三年。1月10日,纪斯尊在看守所里书写了诉状,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月中旬,福建林律师与我共同接受了纪斯尊的亲属委托,担任其二审案辩护人。2月18日中午,我去了福建省福州市,当天下午,由林律师带着去了福州市中级法院,向承办法官递交了委托手续和公函。第二天上午,我与林律师到了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纪斯尊。
3月初,林律师向福州市中级法院递交申请,以纪斯尊案事实不清为由,要求对案件开庭审理。同时,还转交了一份曾经得到过纪斯尊帮助的民众意见书。
随后不久,接到法官要求递交书面辩护意见通知。我们知道开庭审理之门,已经被法院给关上了。3月12日,我们向法院递交了纪斯尊的二审辩护意见书。
二审辩护意见递交后,再也没有案件的消息。
4月29日,我突然接到了承办法官电话,通知我到福州市中级法院拿判决书。我问,能不能邮寄送达?法官表示可以。放下手话后,我马上给林律师拨打电话。林律师正在上海办案,他告诉我,也接到了法官打来的同样内容电话。林律师在电话中分析,案件很可能是被驳回了,当时我心里也有相同的预感。
纪斯尊案的二审裁定书,落款时间是2009年4月21日。从1月10日纪斯尊提起上诉,到4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长达三个月零十一天。《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案件的审限是一个月,最多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审案期限不是以提起上诉之日计算,而是以二审法院立案庭收到一审案卷算起。
福州市中级法院是何时收到纪斯尊案的案卷,这个时间我们是不可能知道。但我知道,至迟在2月18日纪斯尊案就到了福州市中级法院。否则,我也见不到承办法官无法递交委托和律师所公函。林律师告诉我,他在2月上旬时,中级法院批准他见过一次纪斯尊。假设就是以这个时间计算,纪斯尊一案也超审限了。
与福建省福清市纪委爆炸案被告人吴某某一案相比,纪斯尊一案的超审限问题不足挂齿了。吴某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至今二年多了还没有下终审判决呢?
按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纪斯尊在司法局制作的“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空白表格上,填写上了“同意”代理字样,并私刻“登记专用章”(是圆形便章)盖上,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但我以为,由于纪斯尊“伪造”这几份表格,是为了免费代理访民的申诉案件,且申诉的案件后来都得到了法院改判,比较好地维护了访民的利益。那么,为何还要判的如此之重呢?
我在中国法院网案件库中,查找到了不少同类案件,一些为了经济利益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的犯罪人,一般只判个一、二年有期徒刑,更多的还适用了缓刑。其中有一个律师为了忽悠当事人,竟然伪造法院的一份判决书,但也只是判了一年有期徒刑,还缓期两年执行。
纪斯尊为了帮助访民维权,付出了惨痛代价和教训,受到了严厉的刑事惩罚。对此,某些人一定会幸灾乐祸,会说他是咎由自取。
任何人有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要求的。
但我想不明白,也看不懂的是,纪斯尊在2008年8月上旬向公安机关申请游行示威,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为何将他强制带回福建省后,在漳州市农业局招待所他长达一个多月?在没有履行法律程序和手续情形下,将一个公民非法拘禁在招待所里,对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为何不去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呢?
(注:判决书内容达七页之多,故只选发最后两页)
纪斯尊案二审辩护词(2009-03-16 08: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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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纪斯尊案二审辩护词(2009-03-16 08:08:19)标签:杂谈 分类:法治新闻
北 京 市 忆 通 律 师 事 务 所
福 建 法 炜 律 师 事 务 所
纪斯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二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纪斯尊亲属纪巧妆委托,征得纪斯尊的同意,指派刘晓原、林洪楠律师担任纪斯尊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案的二审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一审案卷,会见了纪斯尊,并于2009年2月25日,向福州市中院送达了《建议公开开庭申请书》、《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据清单》。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于同年2月26日,向福州市中院送达了(2009)闽法炜意008号《法律意见书》。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判案时参考。
一、是与时俱进,还是官无悔判?!
2007年10月28日颁布,200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次修订)第13条,把原《律师法》第14条“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予以删除,这意味着其他公民代理人(辩护人)从事法律服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办理,如有违法、违规,可依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置。各地司法厅、局自行规定的诸如:《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无偿法律服务专用函》、《代理期间不收取任何形式报酬的保证书》、《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表》等,应依法退出历史舞台。国家对公民诉讼代理至今还未出台相关规范性的文件。为此,一审判决将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依省司法厅根据《律师暂行条例》(1980.8.24)出具的《实施意见》制作了《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表》、《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专用章》,拔高、升格为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显属错误。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国家公文分为十三种,即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而芗城区司法局《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表》,不过是一份简易的备案登记证明表格,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公文规范体式。
芗城区司法局《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专用章》,是一个椭圆型的科(股)保管的业务专用章,不是体现司法局行为主体的正式公章(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备案——见(2009)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所列证据4 注意:判决书所列证据,除证据6、证据8之外,凡不利于定罪的证据,一概隐匿;反之,利于定罪的证据,存在不实之词),不是国家机关的正规印章,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
指控纪斯尊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依据是三份有瑕疵的《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这一《登记证明》,是依据1991年12月31日,福建省司法厅实施《福建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的意见。该《规定》、《意见》已经过时。这种在法定授权司法审查之外增设前置程序,显属不妥,而且违反了我国三部基本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该法第59条还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由此可见,公民是有权代理案件,不需要事先取得司法局备案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委托代理申诉案件,也没有规定需事先取得司法局备案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同样没有规定公民代理案件,需事先取得司法局的备案同意。
在侦查阶段时,纪斯尊始终承认3份《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表格上填写的行文,是他自己所为。侦查机关对纪斯尊在表格上书写的笔迹,居然先后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层层进行鉴定,可见其用心良苦。反之,侦查机关对该专用章,仅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一家进行鉴定,发人深省。
纪斯尊在侦查讯问中,对《登记专用章》提出异议,后来被迫承认请人私刻了《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登记专用章》,这是在遭到威胁时所作的虚假供述。一审庭审中,纪斯尊强调指明:我是利用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已盖有专用章的空白公民代理证明,填上内容后向法院提交的。芗城区司法局向寿宁县公安局曾出具过专用章丢失的证明(纪斯尊曾申请调取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收集),与这次出具2002-2006期间从未向纪斯尊提供过任何相关表格和专用章的证明相矛盾。
一审判决违反“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指控纪斯尊伪造国家机关公章,仅有其在逼供下查无实据的供述。台江区芳平刻印店个体业主汪义芳的《讯问笔录》(2008.9.23刑事侦查卷P76-78)否定了私刻印章一事。因此,本案的指控纪斯尊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既缺乏直接证据,也没有间接证据佐证。
二、人无完人、重在教育、疏导,岂可枉法定罪、畸重惩处。
纪斯尊曾代理上百起案件,控方从中找出经法院审查通过、开庭审理、判决生效、执行终结的陈茂成(2006.9.27)、林秀英(2007.4.20)、叶明珠(2007.8.20)案卷中《其他公民代理人(辩护人)登记证明》的瑕疵,大有小题大做、志在必定其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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