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国
为了方便阅读,博讯暂停广告播放,博迅需要您的支持。
[发表评论] [查看此文评论]    中国的宗教法律与法规专栏
[主页]->[现实中国]->[中国的宗教法律与法规专栏]->[《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中国的宗教法律与法规专栏
·法治视域下的宗教事务管理探析
·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宗教组织财产归属问题初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上海市闵行区民宗办依法取缔一处非法宗教活动场所
·江苏省宜兴集中治理未经批准宗教场所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障新论
·天主教房地产落实之我见
·试论西方发达国家的宗教管理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9月1日正式施行
·基于国家安全看我国宗教结社的立法完善
·中国天主教基督徒深受法律主义影响
·农村宗教问题经济分析
·中美宪法宗教自由条款及其运作之比较
·中国古代宗族组织功能探析
·
·破坏宗教信仰自由的犯罪分析
·行使宗教自由
·青海省“法律进宗教活动场所”调查报告
·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障新论
·国际宗教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网络参与模式及其影响因素
·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的通知
·基督徒【1】与民初宪法上的信教自由【2】——以定孔教为国教之争为中心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妥善解决共产党员信仰宗教
·关于宗教房产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9月1日正式施行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正确处理新形势下影响民族团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思考
·国家民委印发《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关于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宗教与政治权力的合法性
·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与宪法保护
·作为当代中国文化的天主教
·香港宗教(总论)
·活出来的宪法——论基督信仰的公共性质
·澳门宗教(总论)
·台湾宗教(总论)
·中国台港澳地区宗教立法
·如何理解对宗教的依法管理?
·如何理解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宪法中的宗教观
·宗教组织非崇拜性活动的组织与筹资
·中国法的乏宗教性——与希伯来法相比较
· 法律信仰话语的逻辑
·律法与福音——从改革宗教义看律法与福音的关系
·
·保障宗教人权,重在政府
·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合法限制
·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中国宗教财产归属问题探讨
·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评析
·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基础(法律与宗教专题)
·宗教事务管理与公共利益保护*
·
·四川省天主教教会规章
·四川省各级爱国组织推进民主办教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 关于贯彻《国家宗教事务局第2号令》的试行意见
·
·龙岩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福州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关于社会伪造印章编撰宗教书刊的声明
·福建省宗教界对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反映热烈
·福建省修订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罗源县民族与宗教事务局
·中国政治法律传统与人权
·基督徒维权手册
·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基础
·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七届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
·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中共中央关于转发《西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武汉市宗教事务条例
·武汉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武汉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武汉市城市民族工作办法
·天津市宗教教职人员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印发《四川省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11月30日修正
·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危房整治工作确保寺观教堂安全的通知(渝办发[2005]206)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上海市宗教关于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要求说明
[列出本栏目所有内容]
欢迎在此做广告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成立第八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场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市宗教团体可以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设立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设立该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寺观教堂:
    (一)有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
    (二)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二十五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第四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场所外举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主要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的二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于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六章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编印。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限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
    第三十六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第七章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有关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事前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市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保障其合法的宗教活动。第八章法律责任

[下一页]

©Boxun News Network All Rights Reserved.
所有栏目和文章由作者或专栏管理员整理制作,均不代表博讯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