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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司法为何这样黑——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源恩

(博讯北京时间2008年7月12日 转载)
    在蛮横无理的司法戕害之下, 清白无辜的孩子成为司法败坏的牺牲品。林刘涵遭到定罪入狱,并不是他个人的耻辱,而是国家司法的耻辱,人权纪录的耻辱。是中国司法史上极不光彩的一页。
    律师为林刘涵的父亲代书的申诉状,已于2008年5月13日由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转给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参阅省人大信访局回单的复印本),迄今已二个月,仍不见省高级法院的任何作为。或许置若罔闻吧。有见于此,笔者无奈再次出面,吁请您们正视本案事实真相,切实地维护法律尊严,保护无辜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笔者将继续坚持不懈地为林刘涵呼求司法正义,即便是迟来的正义,直到他重见天日的那一天。现附上笔者关于本案的历次上书副本,以资参阅。 (博讯 boxun.com)
   
    本案毫无事实依据,实在太“莫须有” 。这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案,林刘涵根本没有可能涉案。他既不具有犯案的动机和故意, 也没有犯案的行为与后果。当时林刘涵根本没有在现场,而是在家中睡觉。与本案毫无关系。其实,林刘涵及其亲属乃是遭到敲诈勒索的受害者。福州公检法三家沆瀣一气,颠倒黑白,滥用司法权力制造这场冤狱,旨在官官相护,掩盖公检法办案者一系列渎职违法的黑幕,掩盖自己的罪与错。换言之,法院的判决并非出于法治的动机,而是另有权谋上的考虑。
    显然,福州市中级法院自己心中有数,强加给林刘涵的罪名并不是以事实和证据为基础。2007年11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7)榕刑终字第761号, 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刘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依法裁定:
    一. 撤消台江区人民法院(2007)台刑初字第254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 发回台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然而,台江区法院的重新审判是既不换汤也不换药。区法院第二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台刑初字第513 号, 唯有重复第一次判决书相同的“事实” 、伪证、与林刘涵本人是否涉案的“事实”没有关联的证言、以及非法的刑讯逼供笔录。甚至不惜亲自操刀篡改原始证词。拒不采纳有利于林刘涵的一切合法证据。有所不同的只是这次将刑期从五年减为三年。被告人林刘涵再次不服上诉到福州市中级法院, 要求无罪释放。
    市中级法院再次二审结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8)榕刑终字第296号,竟然昧着法律良知,武断专横地裁定:“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面对完全相同的“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法院翻手为云,复手为雨,一副无赖的嘴脸。不屑于自圆其说。难道说,将刑期从五年减为三年,本案就可以事实不清也清, 证据不足也足? 莫非谎言重复即成真理?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根本不堪一驳。2008年2月12日笔者致福州市中级法院院长信函,已将原判驳得体无完肤(参阅附件)。市中级法院心中有鬼,完全廻避该文所列举的事证和质疑。(2008)榕刑终字第296号,是一份蔑视正义,自欺欺人的终审裁定。这种野蛮的行径是可耻的,身为司法机关却严重亵渎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看来,有必要重申针对原判的驳斥要点:
   
    原判决书罗织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均不成立。
    1. 所谓伤害致死者, 生不见人,死不见尸。没有医院死亡证书(甚至当初连医院原始病历都没有,后来因办案需要才补办。当时参与治疗的护士迄未查明),更没有法医的死因鉴定。
    2. 原判决书无法说明被告人林刘涵的作案动机和故意。
    3. 原判决书对林刘涵的作案“事实”语焉不详, 一语带过。含糊其辞曰: “被告人林刘涵等人拿起店内的凳子砸欧阳太铸……”。或曰: “被告人林刘涵等人亦追进店内, 并拿起塑料椅子等物砸欧阳太铸……”。试问,拿起塑料椅子砸的到底是林刘涵本人, 还是另有其人或“等人”? 须知, 警方的 现场勘查笔录表明塑料椅上没有发现这孩子的手印指纹 。现场勘查笔录表明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林刘涵涉案。
    4. 原判决书无视事实真相, 不予采纳有利于林刘涵的合法证据, 例如已归案审结的同案李心林在庭审过程中明白清楚的陈述: “林刘涵没有在现场”( 请参阅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心林的判决书(2007)榕刑初字第4号相关的庭审笔录)。
    5. 原判决书所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证实被告人林刘涵参与共同作案……”不符合事实真相, 而且是未审先判,程序违法。笔者在附件《福州命案奇冤:诬陷孩子,勒索侨眷》,已有评述, 请参阅 。况且, 这个断章取义的事实认定, 业已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7)榕刑终字第761号所推翻, 裁定为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6. 原判决书认定林刘涵犯罪事实, 却无法举出任何客观物证。纸上罗织的一堆“证据”, 全是难以为凭的口言纸语, 信不信由你罢了。这些“证据”无非是:
    • 酷刑逼供和诱供之下的警方笔录供述。
    • 与林刘涵本人是否涉案的“事实”风马牛不相及的无关证言。
    • 事后许久为定罪需要而人工炮制出来的、度身订造的虚假证词。
    林刘涵和李心林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供述, 是酷刑逼供和诱供之下的产物, 不能作为合法证据。
    与林刘涵本人是否涉案的“事实”没有关联的证言, 根本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判决书连这点简单的逻辑常识都没有。
    台江区法院对林刘涵的前后二次审判, 其特征是:
    • 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 罔顾真相, 有罪推定。
    • 从证据采纳的角度看, 是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为者, 诸如, 采纳虚假证词、与林刘涵本人是否涉案的“事实”没有关联的证言、以及非法的刑讯逼供笔录。甚至篡改原始证词。有所不为者, 诸如, 不予采纳有利于林刘涵的一切合法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8)榕刑终字第296号,声称:“虽然上诉人林刘涵对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有目击证人兰德敏的证言,同案李心林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本院判决上认定的事实所确认……”,实在荒谬无理。
    思杰电玩店老板兰德敏的证言,前后矛盾, 自相矛盾, 内容虚假 。而且用的是“有点像”, “也较像”这类不确定的言词, 无异于“莫须有” 。兰德敏的证言明显伪诈:
    • 兰德敏的证言从来没有提到戴眼镜这个明显而重要的特征。而林刘涵自幼就有先天性视力缺陷,出门必戴眼镜。可见这个目击证人并未目击林刘涵在场。
    • 兰德敏于案发当晚的笔录可以客观地印证林刘涵并未参与本案。 兰德敏提到凶手是五个男子, 年龄二十三至二十五岁。案发之时林刘涵还是个未满15周岁的少年。兰德敏曾说“不认识这五个男子” 。事后许久为定罪需要, 警方笔录兰德敏的新版证言说他认识林刘涵, 因为这孩子有到他店铺玩游戏, 所以认识。既然在场凶手是他所不认识的人, 而林刘涵却是他所认识的人, 可见林刘涵并不在场。
    • 在林刘涵横遭刑讯逼供后许久, 在警方“引导”下, 兰德敏的笔录证言方才开始出现指向林刘涵涉案的有关内容, 驷马紧追, 追补前言。其中之一, 时隔7年半才炮制出炉。其中伪诈, 不言而喻。
    至于“同案李心林的供述相互印证”,拆穿了就是警方违法串证的“杰作” 。为增补林刘涵涉案, 及为使供述一致,台江公安分局把多年前林刘涵的笔录内容说给李心林听,逼他照着交代。“答:市检老叫我简单说,我还是要强调原台江分局的笔录是被吊打,且说林刘涵笔录都讲是我叫人,打人,刺刀等。我实在受不了,他们就是不信,硬说就是这样,叫我签笔录才罢休。我仅那一份笔录,以后一直辩解。打火机烧指甲,还将鞋脱了,地上洒水威胁用电击……”(详见李心林“会见笔录”,第1页倒数第1,2段,2006年6月19日下午于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人:游良舜律师,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
    这就是福州市中级法院(2008)榕刑终字第296号裁定书所谓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
    说什么“并有本院判决上认定的事实所确认”,这是什么逻辑? 这就是说本院认定的事实就是事实。本院的认定就是证据。那么还要人证物证干什么?
    关于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上诉人林刘涵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即讯问笔录,严重作假。, 笔录作为入人于罪的证据, 在本案中表现形式为不择手段, 无所不用其极。举一例, 警方提供的‘第一次’侦察笔录。文件标明是‘第一次’,所用的公文纸是“继续盘问记录” , 正文中第一页第9行“问:你今天因何事被继续盘问?” 一望可知,这并不是真正的第一次。那么,真正的第一次笔录何在?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当时林刘涵是个未成年人,不足15周岁。公安机关并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而且对这孩子酷刑逼供和诱供。这些供述并非这孩子的真实意思。这些供述作为证据是非法的,法院居然采纳这种证据也是违法的。
    况且,这些供述笔录是涉嫌伪造的法律文书。所谓的第一次笔录,标明时间为99年1月31日,1时30分至2时40分,即被警方羁押之当夜。所谓的第二次笔录,标明时间为99年2月1日20:05—21:10,即次日夜间。实情并非如此。林刘涵出席法庭审讯时,当面告诉法官,他被警方酷刑吊打三天三夜之后,才被迫按照警方的要求,违心地签署笔录。但是法院对此置若罔闻。笔者曾就笔录的真实性向林刘涵当面求证:“你说是吊打三天三夜之后才开始签署笔录,为何笔录文书上标明的时间是当天和次日?” 林刘涵答:“确实是三天三夜之后才开始签署笔录。至于笔录上写什么内容,记什么时间,当时我伤痛难忍,并没有去注意看它。”。问:“警方何人拷打你?” 林刘涵答:“记得有二人拷打我,一个名叫林武,另一人已忘其名。” 问:“拷打的地点?” 林刘涵答:“瀛洲派出所。” 可见,警方在这些供述笔录上,采用了倒签日期和时间的手法,已经涉嫌伪造法律文书。
    这场冤狱起因于敲诈勒索(详见附件《福州命案奇冤:诬陷孩子,勒索侨眷》) 。林刘涵遭警方拘禁之次日,即有匿名人2次打电话给孩子的父母,分别索要5万元和3万元,声称可摆平此案。其父母未予理会。当孩子尚在拘禁中的第三个月,99年4月6日夜,其母亲在家中下楼到杂物间,遇一蒙面人,不由分说,持刀刺伤其母身体,以示警告。该情节有当时的法医证明为证。请参阅复印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检验证明,编号:99—0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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