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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抗议中共最高法院久审不决的枉法行为/徐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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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申诉书

    尊敬的联合国人权专员(人权法官),请冷静地听取申诉者的诉说,在她想向你吐露心中委屈的时侯,请不要打断她,痛苦的人希望获得胜诉,更渴望向你倾诉衷肠,申诉一旦被阻止,人们会追问:‘为什么他要拒绝?’不是所有申诉都会成功,但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人权能抚慰人的心灵。

    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条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法权利,确立了申请再审是每一个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诉权之一。任何设阻和非难当事人履行这一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侵权行为。这个公民权利意识,事实上到今天一直受到不公平的歧视和冷遇。

    再请看,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本法第181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明确地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

    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应当”进行审查,而不是“可以”进行审查和不用通知书驳回申请。确定了对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都必须进行审查和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这一点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选择权利,应当是无条件的。如果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理睬,不审查,不作书面答复,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不作为,也是对当事人合法再审申诉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上述法律强制性规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权,妨碍了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不符合我国宪法第41条关于公民有申诉权利的规定,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综上,从受理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诉,到作出裁定再审或驳回的法律结果,就有了法定的审限框架,是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和人权保障的补充规定,因为这个程序是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保障制度,也可以说是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是对公民有获得司法正义权利的程序保障。我国“入世”后的今天,讲诉权的程序保障就更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中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所面临的这个世界性话题,是必须遵循的。是不能回避的,也不能仅限于务虚。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司法公正的概念是:“司法正义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没有程序或不遵循程序的审判,就不可能实现司法正义,”“程序是实现公正的必经途径”,“法制的概念就是法律程序制度”。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强调了司法救济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为诉讼权可以对人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保障,而诉讼权本身的保障,就要靠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这是有道理的。就申诉权来说,如果没有程序保障的立法,使申诉人不能进入诉讼,就等于没有了申诉权,这就是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并用通知书作出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的意义所在。

    然而,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于2007年6月5日接谈申请人并收到再审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包括邮寄回执送达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至今未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或裁定驳回申请等手续。

    2009年2月1日接谈员106室,女法官又接谈并告知再审申诉人,你说的合同系胁迫、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在请你讲一讲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违法事实和依据,申诉人就把申诉状翻到第17页请该女法官查阅,并陈述本案不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违法合同问题,而是上海市地方法院公然维侵犯申诉人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地违反了《国际人权法》,侵犯了申诉人享有的适足住房权。然而,该女法官马上就说《国际人权法》在中国不适用,并说自己是法律研究生,申诉人答:我买了800本法律书,我是按照全国人大向全世界各国作出的庄严承诺,人权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在我国被普遍行使(转引自2001年5月10日中国人大新闻,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办公室条法处)。更何况“公约当事国还保证,人人行使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歧视”, 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不能适用这是你认为,这好比上海市法院认定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是一样的。该女法官马上就说你瞎说,你有证据吗?申诉人马上把申诉人的《民事再审申诉书》翻到第40页、《庭审笔录》翻到第7页第7行记载:“本案代理审判员邱莉法官行使释明义务。告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请该女法官查阅后只能支吾其辞地答道:你在家里等着我们会作出答复的。其实我知道他无法作出答复,因为,该女法官竟然越权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诉书》内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审查,而不是对再审申诉书是否符合民诉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形式进行审查。实质上就是中国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涉及四级法院(请参见刘风景教授◇著《裁判的法理》,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第15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7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5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即该司法解释对自收到不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多少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明确规定,已经抵触了新《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即不管符合和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一律作出裁定已经形成具文。从而使最高人民法院对那些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案件,重新找到了久拖不决和不作出任何书面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因此,申诉人在如实反映中国最高法院为达到上述久拖不决的目的,滥用司法解释权与其地方法院上下腐败一幕幕展示给联合国人权专员和读者,希望国际社会能通过各种机制对中国法院持续不断的侵犯广大被拆迁户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人权进行监督,从而使受害者相信国际社会不会遗忘他们的困境,并使受害者有机会申诉冤情。另一方面也使那些做出侵犯人权行为的人知道,有人正在注视着他们,有关的主管当局会知道,有人会评价他们的人权表现,而这种评价会对在人权、发展和人道主义方面考虑的问题产生影响,从而提高国家统治者和立法或执法官员们的责任感,促使政府尽快对广大被非法强制执行的被拆迁户以及因履行欺诈违法合同遭到侵权损害的被拆迁户进行补救,履行人权对于缔约国规定了三种或三个层级的义务: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转过来,实现的义务又包含了便利的义务和提供的义务。否则,就是对违宪违法违规以及侵犯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公开认可。枉法裁判的民事再审申诉书列举的违法事实和理由如下:

民事再审申诉书

     再审申请人:徐晓岚,女,33岁,原住吴淞路332弄156号,现暂住本市柳州路田林十村8号203室,邮政编码:200233 电话64750120

     被申请人: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本市黄浦路15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汪曦光,董事长。邮政编码:200080

     申请人因《欺诈胁迫违法房屋拆迁合同》一案,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年4月22日(2004)虹民(行)初字第1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23日(200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59号违法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16日(2006)沪高民(行)监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不服,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7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六)、(十)、(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第1款第(二)、(八)项等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依法请求:(1)撤销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的限制、克减和违反《国际人权法》及我国法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和权利的(2004)虹民(行)初字第11号、(200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59号民事违法判决书以及(2006)沪高民(行)监字第7号违法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撤销:沪虹97号(2002)拆协字第2-199-182号欺诈合同;(3)判令:原告回搬原地安置的动拆迁合法权益;(4)判令:被申诉人违法违规指控成立;(5)判令:拆迁人非法安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审依据的违法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隐瞒和剥夺申诉人适足住房权(实物安置权)

   首先,再查原审法院判词认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系争协议,由拆迁人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屋承租人徐晓岚共同签订,协议主体适格。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拆迁,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予以撤销,并赔礼道谦,虽然提供了大量材料(参见附后原审原告提供的拆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以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5页,五、“市政设施及房屋动拆迁要求:其中第5.2款规定:“乙方必须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完成出让地块上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动拆迁安置,以及诉状内法定形式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文本》,来印证当事人签订的《沪虹97号(2002)拆协字第2-199-182号不要式合同》见证据目录2),但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因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采信。”很明显排除和突破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又举不出任何证据、依据予以佐证被申诉人没有隐瞒、规避和违反法律、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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