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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抗议中共最高法院久审不决的枉法行为(下)/徐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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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
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申诉书 一、平等与不歧视
平等权又称免受歧视的权利,是指一切个人享有的权利或受到的待遇均应平等,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等任何不合理的理由予以区别对待。……(1)平等和非歧视既是一项法律原则,同时也是一项实体权利。作为原则,平等和非歧视是享有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和保障,意味着一切个人享有的所有权利都应该是平等的、不受歧视的;作为权利,意味着平等和非歧视本身就是一项可予独立主张并在被侵犯时得到救济的个人权利。(2)平等非歧视作为原则是国际人权标准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权利规定或蕴涵在所有的国际人权文书中已经构成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83] 第一,违反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盟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盟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更何况“公约当事国还保证,人人行使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歧视”。[84]
第二,违反了我国《宪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更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85]
第三、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中相关规定为:“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些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无论什么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的人,应当平等地受到惩罚。任何人都不得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得受任何歧视。
2.所有的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的平等保护权是每个人的基本人权。
3.法律应当禁止任何歧视。无论什么情形,只要是对人歧视的,法律就必须禁止。
4.法律应当保证所有的人能够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5.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这是程序性规定,无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还是在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以及其他审判程序中,任何人在法庭或者裁判所都是平等的,既无特权,也无歧视。[86]
第四,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七,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被歧视。
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指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于如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依法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依法追究。只有这样,公民在司法中的人权才能得到保障。
按照《关于执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林堡原则》第72段的规定,尤其是缔约国有下列情形时,即为对公约的侵犯:
——未能采取公约所要求采取的步骤;
——未能为一项权利的立即实现迅速排除其有义务排除的障碍
——未能毫不延迟地实施公约要求立即规定的权利;
——在其能够予以满足的范围内,故意不满足应予达到的普遍接受的国际最低标准;
——对公约中所确认权利进行限制没有依照公约的规定。
——故意延迟或停止对权利的逐渐实现。
因此,贪官一天不除,全国人大、国务院、立法、行文以及批准和加入《人权公约》再多!亦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样变成“废法”!因此,只颁法,不执法,侵犯人权凭感觉,违法裁判满天飞,就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因为联合国各会员国依该宪章第56条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合作,以达到第55条所规定的宗旨,而在第55条中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据此,上述国际人权法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上位法制定机关作出的《释义性立法解释》及权威教科书、法律辞典以及国家级专家对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解释的清清楚楚,难道这些法官真的不懂法吗?如果不是不懂法的话,那就更不好解释了,请问最高院:法律在哪里规定,隐瞒、规避和侵犯申诉人普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意思表示,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合法性审判依据,天下哪家会有这样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9日法发[1999]231号文,即《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法理、讲道理。”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三段论《民事判决书》中,页页是为“冤”字服务,段段是为“假”字辩护,句句是为“错”字加油,字字是为“腐”字帮腔,全部裁判为国家依法治国的方略重重地抹上一笔黑色,理由是:“任何人都不被认为不知道法律”(Nemo censetur ignorare legem)。[87]“则根本违反了法律实施的准则。在法律实施问题上,推定法律自施行之时起就为受法律管辖的人所知道,而不管受法律管辖的人实际是否知道。”[88]王利明、张文显也认为“法律、法规是公之于大众、施行于社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院对法律、法规有诉前知悉、诉中适用的当然义务,而不以当事人提供为前提。”[8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法官也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并在全国发行的各大报刊或者当地发行的报刊上全文向社会公布的,因此,一经公布,即视为被法官和公民知晓,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能性。”[90]
最后,申诉人还要指控沪市一、二审法院对申诉人的案件乱收费3,739.34元,缺乏法定依据。因为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之诉而不是返还“争议金额”(标点)的给付之诉,望最高院对本案超标准收取的费用一并予以查处。
综上所述、所辩,沪市三级法院作出违反上述《国际人权法》及我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裁判,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普遍人权和基本自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的(2004)虹民(行)初字第11号、(200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行)监字第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撤销:沪虹97号(2002)拆协字第2-199-182号欺诈合同;判令:申诉人(原审原告)回搬原地安置的动拆迁合法权益;(4)判令:被申诉人违法违规指控成立。(5)判令:拆迁人非法安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8年11月8日
本申请书与2007年被最高法院立案庭法官受理的民事再审申诉状不一致的以本申请书为准,证据以立案庭已经收到的证据为准。
[1]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82)、(83~84)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2)、(84)页。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8~339页。
[5] 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10页。
[6] 梁书文、杨融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7)页。
[7] 总顾问陈光中、肖金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义大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1页
[8]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王汉斌、任建新、刘复之、张思卿、邹瑜、陶希普、王仲方,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81页。
[9]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0页。
[10] 书名题字 江泽民《大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夏征农主编《大辞海》法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11] 李伟民主编《法律辞源》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2页
[12] 李伟民主编《法律辞源》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2)、(3243)页
[13]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560页。
[14] 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82页。
[15]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89页。
[1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8页。
[17]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王汉斌、任建新、刘复之、张思卿、邹瑜、陶希普、王仲方,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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