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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一起受贿案 成功辩护一起受贿案
张德勇是湖北省襄南监狱的干警,官职位居中层,掌握一定的权力。2007年初,新监狱长走马上任,人事班子作调整,权力重新洗牌。不听话的老张惹恼了领导,招致牢狱之灾,权力斗争便以刑事陷害的手段开始。
2007年6月22日,张德勇被检察院以涉嫌受贿为由刑事拘留。26日,因张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18日,张德勇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8年4月8日,张德勇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张不服,当庭表示上诉。案件上诉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4月27日,张德勇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本律师接收此案,积极备战,不敢懈怠。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此案经过合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律师获悉后深感不妙,两下襄樊,找院领导理论,均被他们躲避未见。于是本人提笔写给院长一封长信,严正指出“此案是人为炮制的冤案”,“必须开庭审理,否则你要承担后果”。不久,院长主持召开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此案,会议决定开庭审理张徳勇受贿案。
2008年10月9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张德勇受贿案,襄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本律师和当地一名律师出庭为张德勇作无罪辩护,辩护很成功。2008年10月15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襄中刑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08]枣法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枣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8年12月5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准许枣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决定。
2009年5月18日,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张德勇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
附:
张德勇受贿案辩护词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受张德勇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张德勇的辩护人。受理该案后,我审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听取了张德勇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张德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所谓受贿事实的认定
2008年4月8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枣法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张德勇犯受贿罪。该判决所认定的“受贿”事实,是通过存有疑点的四个证人证言来认定的。
首先,证人任留计和余汉斌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也就是说,他倆的话是道听途说,并没有亲眼所见,亲耳所听,怎么能轻易作为定案的依据呐!况且,证人任留计的证言与事实相冲突,1998年原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7集团军的高山煤矿改制归了地方,至此平顶山高山煤矿的事务均与部队无关。到了2000年,第27集团军后勤部原部长任留计怎么可能知道袁朝伟因高山煤矿的业务去“送车”的事情?并且还要向他做“请示”和“汇报”。从时间上看,任留计的证言逻辑上不通,从事实上看,证言与实际情况相矛盾,这样的证言一审法院怎能采信。证人余汉斌的证言更不可信,因为他的证言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有着“检举、立功”获得从宽处理的好处,由此看余汉斌的证言极有可能是出于私利,而不是客观、公正的正义,只要对自己有好处,不管真假,一口咬定,这种例证在现实社会还少吗?
其次,证人袁朝伟和杨明春所做的证言,疑问更多。袁朝伟,中共党员,受过高等教育,2000年9月还在部队服役。杨明春,中共党员,司法干警。他俩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并且受党教育多年。2000年9月11日,袁朝伟与杨明春签定的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虽说2007年,俩人在接受襄樊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说它是虚假的,但不能让人信服。从常理上讲,作为军人的袁朝伟不至于因为公家的事情而去行贿,陷自己于不义,甚至要犯罪坐牢。而杨明春是一位司法干警,知晓法律,他怎会帮助被告人张德勇去受贿呢?假若如此,杨明春也涉嫌犯罪,属同犯,分文不取,陪人坐牢,杨明春有这么傻吗!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取决于当时签定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不取决于当事人事后的歪嘴乱说。也就是说协议书是否虚假,不能由袁朝伟和杨明春事后说了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否无效,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不管是法院,还是仲裁,认定协议书是否无效,必须根据独立于袁朝伟和杨明春之外的证据,即第三方的证据,而不是根据袁和杨的事后说辩。协议书约定的很明确,车辆产权归甲方(袁朝伟)所有,交于乙方(杨明春)使用。合作期满(三年后)该车归还甲方。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袁朝伟在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持有协议书一份。试想,若被告人想占有该车辆,为什么还将协议书送给袁朝伟一份呐?袁持有此协议,就享有了索回车辆的根据,三年后,袁朝伟完全可以依据协议的约定,要回该车,从法律上讲,完全行的通。虽说三年后,袁没有来开车,但不能否定他仍然享有权利。另从被告人与袁朝伟的通话录音中,袁说:“我开始给人家说是搞煤炭业务的,人家不相信”。“最后又逼到说的啊”。显然,袁朝伟受到了检察官的威胁和诱导。袁朝伟说协议书是在郑州买车时签定的,而杨春明说协议书是在被告人的办公室补签的,两人的证言都相互矛盾。杨明春本人的证言也难以自圆其说,2007年6月21日自书证言时说:“我曾用过几次车,到2000年11月份分公司撤消,我就没有见过这辆车”。而2007年6月22日的自书证言中:“自2001年2月份以后我就没有开过或使用过这辆车。”杨自己的两份证言,都自相矛盾。袁朝伟和杨明春的证言,存在瑕疵,不应当作为定罪的根据。
再次,作为被告人的张德勇,若贪图贿赂,他必然比较是拿二万元现金安全啊,还是索要价值二万多的车辆安全。若真的受贿,何必昭示天下用于公务呢!若真的索贿,何必告诉杨明春,让他抓住自己的把柄?这一切,情理上不通,法理上无据。至于车辆没有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因为该车是私产,产权归袁朝伟所有,不可能去登记。三年合作期满,被告人曾打电话通知袁朝伟把车开回,袁称抽空过来取车,就这样被告人替袁朝伟代管起车辆来。被告人是无辜的,纵观事情的全过程,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当属于民法范畴的代管行为,而不是刑法层面上的受贿。
二、关于证据效力的确定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控诉方提供的四个证人,袁朝伟、杨明春、任留计和余汉斌均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查证属实,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况且由襄樊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的四证人,在案件移送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后,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就提起了公诉,襄樊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就这么可靠?辩护方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庭接受了询问和质证。澄清了涉案车辆用于公用这一事实。同属于证人,控诉方的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接受询问和质证,更难查证是否属实,而辩护方的证人,坦然地接受询问、质证,完全能够查证属实。显然,辩护方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控诉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其次,袁朝伟与杨明春签定的协议书和写有杨明春名字的购车发票,同属书证,证明了涉案车辆是用于民事合作,而非刑法上的受贿。尽管袁朝伟和杨明春为了迎合检察官的要求,百般说辩,但因拿不出独立的具有第三方的证据,无法推翻前边的书证。当证明同一问题的证据发生冲突时,书证的效力远远大于人证。本案也应当如此。
再次,刑事案件的定案判决,必须坚持高度的盖然性。尤其是涉及剥夺他人的生命和自由时,应当达到铁证如山,证据确凿,没有丝毫疑问。而本案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效力,两种性质不同的证据发生冲突,无罪的盖然性明显大于有罪的盖然性。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作有罪判决,至少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德勇的行为属于民法范畴的代理保管,而不是刑法规定的受贿行为,其行为性质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对他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奉行的宗旨是保障人权,为了保障人权,才惩罚犯罪。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宗旨,针对存有疑点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宁肯错放,决不错判的办案方针,这也是法治社会对司法的要求。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据此,本辩护人请求贵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韩一村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10月 9 日
此文于2009年05月22日做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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