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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清余良平、余良兴“11•3·8” “入室抢劫”大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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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年11月3日、8日,福清市港头镇芦华村连续发生了两次入室抢劫案,被害人郑梅玉被抢走人民币5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手表一只,照相机一架,(警方估价值1380元)。另一被害人杨瑞明被抢走人民币7000元,在没有取得任何确实犯罪证据情况下,福清公安龙田分局仅凭主观臆断和极其肤浅的推断,于2001年12月20日将福清市港头镇芦华村的村民余良兴(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余良平(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刑事拘留。
   
    2002年1月22日经福清市检察批准,1月2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办理逮捕手续。
   
    3月11日,福清市公安局认为本案侦查终结,以余良兴、余良平涉嫌抢劫罪向福清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 经审查后,福清市检察院于4月3日第一次将案卷退回福清市公安局要求进行补充侦查。
   
    4月27日,福清公安局进行重报,再次审查。
   
   
   
    5月27日,福清市检察院第二次退回,要求补充侦查。
   
    6月19日,福清公安局第二次重报。
   
    7月15日,福清市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02)477号起诉书”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余良兴、余良平、高康、小郭四人于2001年11月3日经策划后,携带刀具、丝袜、胶布等作案工具窜入同村(港头镇芦华村)郑梅玉家中,藏匿在一层的房间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余良兴、余良平与同案人窜进郑梅玉房间被发现后,即持刀威胁,用胶布将郑梅玉及其小孩的嘴巴封住并捆绑起来。之后,四人经搜查,抢走人民币5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手表一只,照相机一架,(警方估价总值1380元)。
   
    2001年11月8日凌晨,余良兴、余良平、高康三人经策划后,携带刀具、猴帽、胶布等作案工具窜入同村(港头芦华村)杨瑞明家,持刀架在杨瑞明的脖子上并将其嘴巴封住 后捆绑起来,抢走人民币7000元。”
   
    不可思议的是,福清公安和检察院对以上两案的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只有被害人郑梅玉和杨瑞明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余良兴、余良平的供述。同时也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被害人的法医检验证明作为余良兴、余良平犯罪的证据一并列入证据清单。法律明文规定,重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上述公安人员侦破的依据却是口供,刑讯逼供下的口供。
   
    2002年9月13日是,福清市法院作出(2002)融刑一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全部一字不差地照搬福清市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遂以犯抢劫罪各判处余良兴、余良平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更为荒唐的是,庭审期间,福清市人民法院没有通知余良兴、余良平的家人到庭旁听,也没有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致使开庭没有律师辩护及家人旁听,尽管余良兴、余良平于当庭为自己身遭不白之冤作了无罪的辩护,痛诉侦查期间遭到公安刑讯逼供时按照警方的要求作了违心的供述而令自己身陷冤狱之实情。但毫无作用,开庭只是走过场,作作样子,即使他们讲得事实千真万确,“人民法院”也不会轻易推翻公安的认定而采信“被告人”的任何一句辩解。
   
    当余良兴、余良平的家人接到福清法院的判决书,面对这错误的判决被告人的亲属立马上诉到福州中院,要求福州中院本着事实和法律改判余良兴、余良平无罪。
   
   
   
   2002年11月18日,福州中院作出了(2002)榕刑终字第569号刑事裁定书(不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余良兴、余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令人心寒的是:福州中院作出的二审裁定,依然全盘照抄福清市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即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而漠视了并剥夺了上诉人最起码为自己辩冤的权利。如:原供述是在失去人身自由留置期间被非法、强制、刑讯下的结果,有罪的供述都不是真实的,本案没有直接物证,公安提取的所谓作案工具是上诉人家中日常生活必备之物,与本案无关。
   
    二审法院不经过调查取证,为回避矛盾,虽然在裁定书中简要地显示了余良兴和余良平委托的律师作的辩护意见,但是,却一个字也不采纳.余良兴委托的辩护律师陈文作的辩护意见是:
   
   1、郑梅玉的证言只能证实其被抢劫的过程,第二受害人杨瑞明的指认是在“被告人”蒙面的情节下辨认的,不足以认定本案系二上诉人所为。
   
   2、二上诉人承认的其犯罪的笔录均在刑拘留置侦查阶段所作。
   
   3、侦查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是上诉人家中日常所用之物,被公安随手拿走冒充,不能作为 “作案工具”的物证。
   
   4、本案赃物均未提取到案。
   
   余良平的律师王云英、杨彩凤的辩护意见:
   
   1、余良平与余良兴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一审据此认定余良平实施抢劫证据不足。
   
   2、余良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作。
   
   但是,作为二审法院的福州中院竟然睁着眼睛说瞎话,毫无理由地一概否定上诉人的有理有节的辩冤及律师循律据法的辩护意见,并且蛮横地统统“不予采纳”。
   
    铁的事实证明:本案也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大冤案,陈情如下:
   
   
   
    1、余良兴、余良平没有作案时间,有人予以证实;
   
    2、余良兴、余良平被抓后,多次遭受福清公安人员惨不忍睹的刑讯逼供,这是铁定的事实,检察院、法院为什么不信?而非要偏信公安没有“刑讯逼供”的谎言?
   
    3、所谓的“赃物”500元+7000元在一个月的时间里用到哪儿去了?所谓的赃物、金项链、金戒指、手表、照相机又到哪儿去了?
   
    4、所谓的作案工具刀、丝袜、胶布、猴帽等哪里去了?
   
    5、用什么东西捆绑郑梅玉?这个捆绑物到哪儿去了?
   
    6、高康、小郭既是共同作案人,为什么不对他们两人并案审理?而却要“另案处理”?这其中的猫腻又是什么?现在这两人处理了吗?高康、小郭是真正的抢劫犯吗?是否有人收受了真凶的贿赂而制造这一起冤案?
   
    7、高康、小郭既是本案的共同作案人,他们肯定从中分了赃物和賍款,分了多少?有何证据可予以证实?为什么不予披露?
   
    我们认为,在余良兴、余良平的当庭辩解理由及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及我们提出的以上几个疑点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排解之前,公、检、法对他们两人作出的判决都是不客观甚至是错误的。
   
    福州中院应依法收回(2002)榕刑终字第569号刑事裁定书,并根据事实,依法改判余良兴、余良平两无辜者无罪,立即予以释放。
   
   20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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