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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清“4.26绑架杀人案”蒙冤者屈死狱中(图)


   (博讯北京时间2008年1月29日 转载)
   
    1996年4月26日,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一个叫唐明的少年失踪。同年5月20日,在融城镇发现一具已呈白骨化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该尸体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案件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挂牌督办并限期破案。根据相关情况,该案被命名为福清“4.26绑架杀人案”。
   
   
    1996年6月2日,林立峰首先被作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剥夺自由,同日,黄兴及陈夏影也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剥夺自由。至此,“4.26绑架杀人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宣布成功告破。按照6份判决或裁定书记载,这3名犯罪嫌疑人同时在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然后在同年6月6日(林立峰)、6月7日(陈夏影)及7月12日(黄兴)分别被收容审查,又于同年8月3日(黄兴)及8月5日(林立峰、陈夏影)分别被逮捕。
   
   
    从1996年6月2日开始,包括该案的有关各方在内,谁都没有想到该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到最终的判决生效会持续如此长的时间,到2006年11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下达为止,竟然长达10年6个月!就是经过这漫长的时间,历经6次判决或裁定,该案不仅没有真相大白,反而留下了太多的疑问,使得真相越藏越深。仅仅分析这6份判决或裁定,就会让人大为质疑。
   
   
    一、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与三份福州市一审判决的矛盾
   
   
    由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的裁定,因此除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8年11月6日下达)外,又有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年4月11日下达)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年8月22日下达)。仔细对比这三份判决,除了最后一份判决书在论述判决依据时稍微详细一些以外,判决内容基本未变。
   
   
    从三份判决书中可以看到,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驾驶摩托车将唐明的尸体运走并抛尸于融西小学西南侧一水池旁的芦苇丛中,但三份判决却作了不同的认定,即认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明的尸体运至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一石榴园内抛弃。对于本案来说,抛尸人及抛尸地点是需要查清的重点。法院的认定为什么与检察院的指控有如此大的差距?主要依据是什么?我们并没有看到法院给出理由。如果第一次判决没有解决此矛盾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后,后两次判决仍然没有解决此矛盾就令人费解了。
   
   
    二、 三份一审判决书之间的矛盾
   
   
    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发回重审的裁定,说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两次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重审的中级法院理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解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但通过仔细对比三份判决书,发现后两份判决的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几乎与第一份判决完全一致,重审法院根本没有按照高级法院的裁定做自己应做的工作!如果重审法院真正履行其义务,那么就应该会有内容不同的判决:或者判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或者在补充大量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在中级法院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却作出了三种不同的判决结果。第一份判决被告人黄兴及林立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第二份判决黄兴及林立峰死刑,第三份判决这两位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样的法院,依据基本相同的事实,却作出了差别如此大的判决!这种状况不仅说明了三份判决书的矛盾,而且说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则比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公然的侵犯。
   
   
    三、 三份判决书与两份裁定书的矛盾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闵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999年9月2日下达),该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只有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证实,而间接证据之间又无法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也未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直接证据缺乏,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该裁定,原审法院进行了重审,但并没有满足高级法院的裁定要求,几乎原封不动地作出了第二份判决。被告人对这样的判决当然不服,又上诉至高级法院。福建省高级法院在原审法院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经过审理认为,原本案发回重审后,仅补充对被告人林立峰忏悔信的笔迹鉴定,其它的问题和情节仍未查清,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犯绑架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高级法院作出(2000)闵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2001年7曰日下达),裁定发回重审。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再次几乎原封不动地作出了第三份判决。在这个过程中,可以明显地看出两级法院谁都不愿意承担责任,案件就像皮球一样被推来推去,被告人的权利被抛之脑后。对于这样的判决,被告人只能上诉。  
   
   
   
    四、三份裁定书之间的矛盾
   
   
    主要是前两份裁定与最后一份裁定的矛盾。根据被告人的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了该案,并于2004年4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漫长的等待,该院于2006年11月25日突然作出了(2002)闵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从被告人上诉到开庭再到下达裁定竟然用了四年多的时间!
   
   
    最令人质疑的是,在原审法院没有满足前两个裁定要求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原审法院仍然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但这次高级法院却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唐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这岂不与前两个裁定矛盾?
   
   
    不错,第三份判决书在表述判决理由时,确实要比前两份判决书要详细一些,但这种详细并不是建立在新的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并没有去作前两份裁定要求的工作,仍然依据已有的事实及证据(这已被同一个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级法院怎么就有如此巨大的转弯而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呢?要知道,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高级法院并没有在事实及证据方面作出额外的工作!  
   
   
   
    对于原审法院第三份判决的认定依据,其他不再多说,仅就第十五项来说。原审法院认定黄兴在公、检机关作了12次有罪供述,林立峰作了12次有罪供述,陈夏影作了7次供述,但为什么该法院不提三名当事人作了多少次无罪辩解呢?三名当事人在两级法院的多次开庭中作了至少6次无罪辩解为什么不提?任何证据都要经过庭审质证是很重要的原则,如果仅仅依据侦查或审查起诉提取的证据,那还要法院审理干什么?如果以数量取胜,那当事人的无罪辩解肯定要比有罪供述多,为什么原审法院及终审法院故意“忽略”无罪辩解?
   
   
    按道理,经过如此长的时间,前后6次判决或裁定,案件应该能够真相大白,但是,我们看到了相反的情况:真相越藏越深;这些判决或裁定不仅没有解决诸多矛盾,反倒使自身产生了无法解决的矛盾,并加深了案件的疑难程度。虽然因为最后一次的裁定使得该案形式上获得了最终解决,但这并没有让案件真相大白。仅凭这些判决或裁定就发现如此多的矛盾,如果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话,相信矛盾及疑点会更多;如果没有这些矛盾及疑点,相信也不会出现这些判决或裁定之间的矛盾。
   
   
    附:
   
   
   
    蒙冤者及其家人的申冤信 
   
    与杀人案毫无牵连的无辜被羁押在看守所近11年后,以“疑罪从轻”判处死缓,送往监狱服刑,十年六审终遭枉法裁判的福建省福清市“4.26”绑架案值得领导关注和过问。
   
    这是一件典型的违法超期羁押最终又被违心枉法裁判的冤假错案。造成冤假错案的起因是:侦办本案的福清市公安局面对上级的“限期破案”和社会舆论的重大压力,为了及早“完成”破案任务,竟采取了各种非法手段,大搞刑讯逼供、抓打证人、制造非法证词、把一起原本案情并不复杂,且具有充分破案条件的刑事案件弄成了迷雾重重、疑点众多、矛盾接连、查不出真凶,硬把几个案发时根本不在作案地区的毫无具备作案时间和条件的无辜小伙子充当替罪羊的冤假错案,即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三人(福清市1996年4月26日发生的)所谓的“4.26绑架、勒索、杀人案”。
   
    在三人均不知自己犯了何罪却被莫名其妙地被抓的第二天,福清市公安局就先声夺人,大造声势地在福清县城所在地融城镇到处张贴“海报”,宣告本案告破,并在连续几天中对三无辜进行惨无人道的酷刑逼供、大肆抓捕三无辜提供的可以证明他们三人确实没有参与作案的证人。制造了大量非法证词,同时还向各新闻媒体通报“破案事迹”,向上级报喜,大庆其功。许多干警都超前骗取到嘉奖,有的还平步青云,得到职务上的大步升迁。如:原融城镇派出所副所长潘明生、原普通民警郭成长等都成为既得利益者。省、市一些新闻媒体,包括报刊、电视、广播、展览,也早在本案判决之前就争先进行舆论误导,推波助澜,极力助长了办案不正之风。最明显的是,一审公、检、法不是各负其责,互相制约,而是互相联手护短,掩盖错案真相,不顾法律规定的期限严重超期羁押无辜者达11年,而不向任何上级检察院、上级法院申批,目无法纪、胆大包天。善后问题累积成堆,让人以为此案十分复杂、棘手难办。从1996年6月2日三人被抓至2006年12月4日福建省高院第三次作出二审裁定的宣判,共历时10年六个月之久,故而省、市法院相关领导人,明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谁都不愿意挺身而出,引导秉公依法予以公正判决,以至一审二审之间,实际形成踢皮球式的责任你推我让、矛盾你上交我下放,案件审理被久拖不决。这就迫使承办二审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着实身临了一次最矛盾、最尴尬的审判历程。该院早在1999年10月21日第一次二审裁定就白纸黑字明确指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只有三上诉人在侦察期间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证实,而间接证据之间又无法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按:即被认为作案的第一、第二现场)也未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直接证据缺乏,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消原判发回重申。2001年7月9日第二次二审裁定又明确指出:“发回重审后,仅补充对被告人林立峰忏悔信笔迹鉴定,其他问题和情节仍未查清,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绑架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又不直接改判而又再次撤消原判发回重审,公然违背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法律规定和“对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迟迟不判”的“两高一部”文件规定,再一次把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仍依旧再次把矛盾上交,此后一拖再拖,一直拖到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受理三被告人第三次上诉长达四年多后,竟然一反常态,在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不顾本院曾经两次认定的三上诉人“绑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打嘴巴,自食其言,自行推翻先前两次裁定作出的正确意见,违法、违心、违实地在“直接证据缺乏”,“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按:即被公安认作为作案的第一、第二现场)也未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的非常情况下,作出了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裁定:“上诉人犯绑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十分错误地维持了曾经两度被自己(福建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撤销了的原审判决。至今历时十年六个月,总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三次一审判决,被告黄兴、林立峰先后蒙冤被判处死缓、死刑、死缓,被告陈夏影三次均被判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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