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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民康律师辩护词
关于杜捷生伤情的紧急报告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院审理的杜捷生非法买卖爆炸物品一案,杜捷生被羁押已四年之久,二审也已九个多月。据杜捷生称其臀部伤口系被福清市公安机关承办人员用镶有生锈铁钉的木板殴打臀部所致,目前伤口发生病变、化脓,不断有脓液流出,若不及时手术有可能危及生命。
鉴于杜捷生的不断恶化的伤情,辩护律师及被告家属多次向闽清县看守所反映,要求人道对待被告人,给被告人以最基本的治疗。闽清县看守所以缺乏医疗基金为由,不同意将杜捷生送医手术,此不作为可能因杜捷生未能及时得到救治而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杜捷生的辩护律师,值此危急时刻,特至函贵院如下: 一、二审已历时九个多月,已超过审限,请贵院尽快审结,以确保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由贵院协调各方,立即将杜捷生送医手术,以免因刑讯致伤超期羁押,而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发生。
三、杜捷生称臀部溃烂是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且杜捷生父母双亡,妻已离婚,唯一的姐姐也无工作,杜捷生根本无力承担手术费用,该费用只能由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或负责羁押的机关支付。
综上报告,请贵院尽速能解决为盼!
此致!
辩护律师:黄民康
20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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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杜捷生委托,指派我担任杜捷生非法买卖爆炸物品一案的重审辩护人,本案经过一天半的审理,辩护人根据诉讼机关的举证及辩护人的举证,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捷生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存在侦办机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非法羁押被告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事实,现将辩护意见陈述如下:
一、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1、被告人杜捷生在被逮捕前后,即做了无罪的辩解,杜捷生的无罪的辩解始终贯穿诉讼过程中,“辩解”也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诉讼机关并无其他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或反驳被告人的无罪辩解。
根据《刑诉法》之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故被告人有罪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前,不能作为唯一定案的证据。
2、本案存在十分残暴的刑讯逼供问题
首先,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至今天的庭审都一致控诉遭侦办机关的刑讯逼供,其手段之残暴。被告人之间陈述亦可互相印证。
其次,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的伤痕清晰可见,特别是陈科云的伤情与刑讯逼供的行为相吻合,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还有,公诉机关举证的永泰看守所人犯入所登记表也证实陈科云的伤痕存在的事实。
3、公诉机关为了否认刑讯逼供的事实,提供二项证据
一是视听资料,即在对吴昌龙讯问时进行了录相,而吴昌龙对此辩解是“录相是公安人员精心安排,事先排练后导演的戏”。辩护人认为,该录相只能证明在录相期间没有刑讯逼供,而不能证明对吴昌龙讯问自始至终都没有刑讯逼供,更不能证明侦办机关对被告人杜捷生没有刑讯逼供。
二是参与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该证人是被告人控告的参与刑讯逼供的违反行为人,并不能作为刑讯逼供这事实的证人,其作出否认刑讯逼供的陈述,因与自身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不足以采信。
4、侦办机关对杜捷生的违法羁押为对杜捷生刑讯逼供创造了条件,违法羁押与刑讯逼供之间存在互为条件的因果关系。
首先,对杜捷生的监视居住,是变相的违法羁押。“怡静园”是福清市公安机关违法设置的专门用于羁押、讯问嫌疑人的场所,严重违法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
其次,杜捷生二次不间断地被刑事拘留时间长达52天之久,在没有证据证明杜捷生有罪的情况下,为了继续逼取口供,滥用司法权利,无限期的羁押杜捷生,侦办机关敢置法律于不顾,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的险恶用心昭然若揭。
还有,在杜捷生刑拘后,侦办机关数次将杜捷生提出监所。众所周知,在监所讯和所外讯问,唯一的区别就是为了方便对杜捷生的刑讯逼供。
5、杜捷生的有罪供述不仅与吴昌龙、谈敏华的供述互相矛盾,不能相印证,也与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相悖。
先杜捷生在重刑之下,就炸药、雷管、导火索的来源进行不得已的编造,先后交代了张卫国、严锦祥、“小八路”、郭宗胜、偷来的、谈敏华、王小刚。每次编造都是在严刑之下完成的,直至谈敏华屈打成招时才匆匆收场。后杜捷生、谈敏华都只是交代炸药和火雷管,而没有导火索。这是违背逻辑的,没有导火索是无法引爆雷管、炸药的,既然是爆炸用的,为何不拿导火索?杜捷生、谈敏华编造虚构的痕迹十分明显。侦办机关不想让杜、谈交代导火索是有原因的,因为对各被告人住所搜查中均未发现导火索,这样欲盖弥彰、掩耳盗铃的取证恰恰反映出了被告人口供的虚假。
最后,杜捷生、吴昌龙的有罪供述称,电雷管是在吴昌龙爷爷去世时候交给吴昌龙的,吴爷爷去世时间是2001年5月23日。根据辩护人庭审举证的王小刚同乡远亲朱学义、王军证言,证明王小刚是2000年9月份就回四川。根据杜捷生的供述的是2000年12月份回四川的。起诉书认定电雷管是王小刚提供,现王小刚已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释放,主要爆炸装置电雷管无法查明。
综上辩护人认为,杜捷生的有罪供述,不仅取证违法,而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悖。且各被告人口供之间矛盾重重,不能相互印证。杜捷生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物,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1、信封信纸
根据公诉机关的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看,爆炸后的信封、信纸分别散落在不同的地点(信封散落在楼梯口走廊中,而信纸散落在投诉中心门口走廊中),信纸是夹在信封内的,信是压在爆炸物上方的,当爆炸发生后,信封、信纸一起被炸碎,他可以散落在不同的地方,但一定是二者混合散落的,决不可能信封和信纸分开,这种超自然现象只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信纸在爆炸发生之前就已经在现场;二是爆炸案发生后,有人故意将信纸撒在现场的。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信纸决非从爆炸物中分离出来的,信纸与本案无关。因此,信纸的笔迹鉴定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2、案犯根本没有必要在信封内夹入写有文字内容的信纸。因为,打开它的人必死无疑,根本就看不到信的内容,也无须让死者知道信的内容。案犯也不可能多此一举故意给自己留下犯罪的证据。这也是有悖常理的。
3、现场勘察中,只在现场取到一枚电池帽,而吴昌龙供述爆炸物装8枚电池,那是一个封闭的爆炸现场,另7个电池帽到哪里去了?
4、现场提取一枚卡簧经鉴定与马自达车上卡簧为同类物,从相片上看存在差异,且该卡簧是否留有爆炸后的痕迹,是否有如吴昌龙所称缺口的用钢锯锯成的,及卡簧上是否有制作时的焊接点。故辩护人在庭审中要求出求实物,却被公诉机关拒绝,辩护人对该卡簧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表示质疑。
5、吴昌龙供述卡簧被锯开一个缺口,而马自达车上的卡簧本身就有缺口,既然是锯过的缺口,就决不可能与马自达匹配卡簧形状一致,而省公安厅鉴定结论却是一致的。
6、搜查扣押物品中未能查到与爆炸现场遗留物相一致的同一物或同类物,诸如“红色空管”、“弹簧”、“角线”、“信封、信纸”等物品,从扣押物品清单看均每个家庭都可能拥有的常用工具,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爆炸行为。
7、现场提取一枚弹簧连接电池正负极的配件,根据吴昌龙描画的草图,是由八粒电池并排连接的,弹簧至少在二枚以上,现场提取的物证,与被告人供述不符。
三、公诉机关出示的三份检验鉴定报告,也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
1、信纸笔迹鉴定
首先,不能证明信纸是犯罪分子的现场遗留物。
其次,吴昌龙始终未供认写有信件。
还有,吴昌龙用来做检材的笔迹的侦办人员根据现场提取信纸上的字迹形态,指导吴昌龙模仿书写的,检材笔迹并非吴昌龙正常的书写习惯,不能作为对比的依据。
再有,笔迹鉴定并非科学鉴定,结论的依据,也并非依据科学的原理,而是靠人为的经验判断,属判断性证据,其误判率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使用。
2、卡簧的痕迹学检验报告
报告的结论是依据金属的性质、强度、韧度、形状得出的。该结论只能证明现场遗留的卡簧与马自达车上的卡簧都是金属的,都是圆形的、都是有缺口的,而无法得出更细微的结论。
报告结论称”同类物“,结论性不明,是同属金属类、还是同属卡簧类。同形状卡簧的在不同类汽车上以及其他机械上都有存在。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就是吴昌龙车上使用过的卡簧。
该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缺陷,对卡簧的周长、粗细、缺口断面及化学成分构成未作出检验。因此认定现场遗留的卡簧即为马自达626轿车上的卡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是被告人的口供,还是现场遗留物搜查扣押的物证、检验报告、还是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均不能证明爆炸案系本案被告人所为。
四、本案存在重要证据缺失疑点
1、现场炸药遗留物未与桂山石场蔡资朝使用的炸药作化学构成含量分析,无法证明现场使用的炸药就是从蔡资朝石场取得的。
2、纸雷管、导火索及剩下炸药去向不明,无法证实杜捷生、谈敏华供述的真实性。
3、陈科云住宅电话案发前来去清单未予收集,无法排除陈科云“当晚在家”的辩解,这是陈科云没有作案时间的重要证据。
4、东张水库试爆现场没有勘察,未提取试爆现场的任何痕迹,无法证明吴昌龙供述的真实性。
5、根据吴昌龙所画的爆炸物原理图,应该有多出焊接点,而本案证据均未予反映。
6、爆炸物草图未见保险装置,不仅制作时要冒九死一生的危险,而且根本无法运送到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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