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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义良、陈晖律师辩护词

这是起很异常的案件。侦查就背离正常的轨道。后迭经周执,仍有人要以权压法维持。挨至这次庭审,有“未审先定”之怪。行五十而知一百,彼我都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昌龙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任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依法做了各种该做的工作。现在,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在全面了解掌握本案始末的基础上,我们更认为被告人吴昌龙被指控为福清2001年“6•24”爆炸案犯罪,蒙冤甚深。现循实据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确定侦查目标,就偏离“准”字。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就有领导决定将吴昌龙作为“突破口”,践踏程序,违宪违规,刑讯逼供,以权压法。案至审查起诉阶段,两级检察机关相互推诿,仍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庇护警方,在程序和实体上继续搞暗箱操作
    2001年7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未获任何可证被告人吴昌龙涉嫌爆炸案犯罪,仅因吴系福清中福公司的司机,怀疑他与经理陈科云搞爆炸案有染。凭主观臆断,在此前未有传唤、传讯等法律程序下,便出动小车、摩托车,由五名警员,全武装地对吴昌龙实施“密捕”,羁押进怡静园,手铐脚镣加身,当即讯问,通宵达旦。7 月28日,对吴昌龙进行所谓监视居住。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受法律保护。然警方公然视国家根本大法为儿戏;进而变本加利,实施了系列违法行为。
    1、被告人吴昌龙在福清市市区的融城清展花园601室有固定住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的,只要遵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即可;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然而,侦查机关对此明知故犯。
    2、党和国家反复告诫,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起进行活动。根据《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然而,侦查机关以领导批准为托词。请问这个领导是谁?为何能如此胆大妄为。在刚在的法庭上,公诉机关对此讳莫如深;审判长也装作未听见发问。诚然,将被告人吴昌龙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刑警大队,使吴独身一人全天侯控制在侦查机关,纯为刑讯逼供制造方便和条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吴昌龙的刑讯逼供,客观存在。
    3、不仅如此,侦查机关采取以上违法措施后竟保密,而且一再拒绝、拖延被告人吴昌龙之亲属聘请律师依法会见,一再阻扰,为之提供法律帮助。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在吴昌龙完全被剥夺人身自由、求生不能、求死无门的悲惨境遇下,我们于10月17日(已整过80天)持完整手续找警方要求会见时,却断然拒绝。对此,我们当场提出了反对意见,请问哪又是为什么?
    (2)事实是:侦查机关在对吴昌龙采取“监视居住”超过100天的11月7日,我们才被告知吴昌龙已刑拘,可以会见。
    作为被告人吴昌龙在侦查阶段的律师,我们于翌(8)日就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他们答应后,仍设词拖延至2001年月11月14日。该天,在罗源县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吴昌龙时,吴昌龙当着在场干警的面,向我们出示身上损伤,控诉遭刑讯逼供。干警吴承奋十分紧张,粗暴地制止会见。为此,我们于2001年11月20日依法向侦查机关呈交《法律意见书》;会见实况,我们还有当场录音可以为证。
    (3)事实还在于,上述会见夭折至2001年12月8日,我们得知被告人吴昌龙转至福清看守所刑拘。出于律师职责,我们持手续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制科签字具印同意,拿会见通知单进看守所。看守所负责人称“这是重案,上面交代,会见要特别请示”。说来说去,就是不让见。其后,我们一再请求会见,拖至同月中旬末,专案组负责人公开答复“不能再会见”。
    4、案至审查起诉阶段的2002年1月下旬,我们找福清市检。起诉科负责本案的检察员同意我们去会见吴昌龙。我们进看守所去见吴时,不但目睹了其手上、脚上的累累伤痕,而且见到他胸口被办案人员用足踢伤的黑影;耳朵遭重创,其中右耳还流出恶臭的黄水。被告人吴昌龙向我们控诉了他“监居”先后羁押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刑警队一办公室迭遭折磨,惨无人道的事实,并诉由于他冤枉不招供,在怡静园至8月下旬,就有至少5份申辩无罪的笔录。
    到了同年9月,如上述的刑讯逼供升级,吴昌龙孤立无援,曾写了给父母、姐姐的遗书自杀(未成)。警方加强了对吴昌龙的看管,但仍骗他说,只要交待爆炸案是陈科云干的,他不但没事,还可以立功。
    在软硬兼施,指、逼、诱、骗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昌龙天天脚镣手铐。九月中旬,警方还对吴进行了测谎。
    我们在该次会见后,向福清市检转告以上实情,要求负起依法监督之责。其检察官表示上命难违,声称还有福州市检要审查《起诉意见书》,他们只能当“二传手”,云云。
    5、2002年春节过后,本案审查起诉到了福州市检。我们为对本案负责计,先后在2月末、5月底,二次向福州呈送第三、四份《法律意见书》,在第三份《法律意见书》中,附了要求对吴昌龙之伤情进行鉴定;对现场残留字迹(因为作为证据使用,侦查和审查机关未与吴昌龙见面;吴对我们反复说从未用铅笔写过这类字),认为有诈,附了由几位律师联名向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陈明春教授发的质疑的函,等等。
    福州市检对我们的《法律意见书》和附呈件均未置可否。期间,我们只知道退回福清补充侦查。在其二次“退补”时,我们为寻找正当解决此疑团滚滚案之谜,又禀笔直书,于6月上旬送呈了第五份《法律意见书》(第四份的补充)。送上的两份中,有一份专交陈聪检察长阅示。
    以上白纸黑字,我们对被告人吴昌龙等被非法拘禁、惨遭刑讯逼供之悲苦,进行了十分负责任的陈述。
    当时,市检相关人员曾表示此案难起诉,但又说不起诉,纪委马上会找他们的麻烦。此言之凿凿,果然应验。
    二、庭审充分证明被告人吴昌龙自被侦查之始就属冤枉,遭刑讯逼供过百天。法律明确规定被侦查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采取措施时无确证,其后仍不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刑讯逼供中取得的供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次庭审,公诉人面对被告人个个喊冤,置若罔闻,而对侦查机关种种违法违纪之丑陋行为,矢口否认,乃欲盖弥彰
    1、最高检〔2001〕2号文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本着为事实负责、为法律负责的宗旨,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注意办案过程的合法,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把关。这次庭审,公诉人之作为,完全与此相悖。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只是连篇累牍地宣读吴昌龙等人的供词,明明自相矛盾,还装的一本正经。对于吴昌龙等人许多无罪供述,公诉人一律扣压封杀。如此露骨之行径,审判长也不让辩护人发问,表示要到辩论时才能讲。
    2、2号文还规定:“特别是要注意充分听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决不放过任何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以确保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奇怪的是,庭审会上根本不按此进行。这次庭审,无一事实经过质证,审判长能当场拍板认定。
    3、庭审第一天下午,法庭放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吴昌龙供述录相,娓娓动听,企图以此作为吴昌龙认罪、忏悔的证据。诚然,这是经过公诉机关和侦察机关密切配合、反复演练的闹剧。问题很明显,那是侦查机关出于需要专门布置制作的“精彩”片断,并非讯问全过程。当然,该录相不应是视听资料、而仍是被告人吴昌龙供述。只不过与其他笔录的载体不同而已。在案卷中,侦察机关对吴昌龙先后制作有26份笔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同样无法以吴昌龙的供述录相加以否认。
    暂且不论公诉机关播放的录相是否被剪接,被告人吴昌龙脚戴脚镣出现在画面上。这难道不正是刑讯逼供的佐证吗?侦察机关违法对被告人吴昌龙监视居住,并对吴实施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被告人吴昌龙的有罪供述(包括找试爆炸现场等录相记载)因其凭吴之供述、且收集方法违法,依法当然不能采信。
    4、庭审中,面对每一个被告人都控诉遭刑讯逼供,公诉人仍连凭良心说真话的勇气都没有,口口声声说刑讯逼供缺乏证据,并以倪政平等四名干警出庭为证。
    这叫作此地无银三百两。出庭者仅是参与审讯被告人吴昌龙笔录上有记录名字十五个干警中的三名,让倪政平等人出庭作证,与此推论全部参与办案干警未刑讯逼供的结论属以偏概全。况且,倪政平作为被告人吴昌龙等人直接指控的刑讯逼供的实施者,与是否刑讯逼供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实在是滑天下之大稽。审判长怕辩方律师发问,干警洋相越出越大,赶紧叫倪政平等人一个个下去。众目睽睽,实在荒唐。
    5、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一百四十条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在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明确指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
    对照以上本案被告人吴昌龙的所有供述,都是在其遭非法羁押,没有人身权利与自由,且由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依法介入,失去司法救助之中产生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绝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细阅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本案指控的事实基本是各被告人的口供,其时间、经过、手段等指控均明显存在模糊不清,不能相互印证,根本未达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1、该起诉书指控的本案犯罪动机的产生,理由不能自圆其说,经不起推敲。
    被告人陈科云自2000年12月开始受纪委查处是事实。但在2001年6月4日纪委对他正式处理决定之前,一切尚在不确定中;此前陈科云仍在努力阻止该处理决定的作出。也就是说在6月4日之前,被告人陈科云对纪委的处理决定尚在观望,岂会产生怨恨、商议报复!这种党内处分,既未影响陈之工作职务,又未影响其工资等利益。从事实看,被告人陈科云6月中旬到北京执行公务时,还在向中纪委等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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