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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刚律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科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被控爆炸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昨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在充分了解本案情况的基础上,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从证据和程序二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上没有焊接痕迹,被告人吴昌龙在视听资料及供述中所画所说的爆炸装置中的金属圆环是被焊接在铁盒盖上的,其必有焊接痕迹的存在。故在纪委大楼爆炸案中所爆炸的爆炸装置,不是被告人吴昌龙在视听资料及供述中所画所说的那一个爆炸装置
经福建省公安厅二次痕迹学[卷三第210页《福建省公安厅痕迹学检验报告》闽公刑痕(2002)第001号、补充侦查卷第21页《福建省公安厅痕迹检验报告》(下称痕迹检验报告)闽公刑痕(2004)第047号]检验证明,在6.24纪委大楼爆炸案现场提取到并附卷的金属圆环上没有被锡焊焊过的痕迹。
被告人吴昌龙在所有有罪供述及视听资料中都是说:“用电铬铁焊接铁环”(焊接在饼干铁盒盖上)(卷六第582页第10行、第15行)。在纪委大楼爆炸的那个爆炸装置的制作方法,也是按照卷六582页上供述的方法“用电铬铁焊接铁环”制作的
从上述《痕迹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吴昌龙的供述上看,如果6.24现场爆炸的爆炸装置是吴昌龙制作的话,那么在现场提取到的金属圆环上,就必然留下被锡焊焊接过的痕迹,也必然在公安厅二次痕迹检验时被检出。但是现在附卷的公安厅二份《痕迹检验报告》都没有检验出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上有被锡焊焊接过的痕迹。
以上所分析的附卷证据证明:1、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在现场爆炸装置中不是被焊接在饼干铁盒上的:2、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不是现场爆炸的爆炸装置中的一个组成部份;3、被告人吴昌龙所说所画的爆炸装置不是6•24现场所爆炸的那一个爆炸装置;4、6•24爆炸案不是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所为。
二、能引起本案爆炸装置一经拉动即产生爆炸的最基本的证据——电雷管没有来源
根据公安部专家分析,引起本案产生的“爆炸装置为一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用铜线电雷管引爆”(补充侦查卷第4页)。电雷管是本案爆炸装置中不可或缺、必须具备的,否则就不可能产生一拉动即爆炸的结果。故电雷管的来源及去向是本案最基本的证据。
对于电雷管的来源被告人吴昌龙的供述主要有两点:一是供述电雷管是陈科云从谢建忠处弄来的(卷六第545、559页);二是供述电雷管是从其姐夫杜捷生处买来的(卷六第571、580页)。杜捷生对电雷管来源的供述有:1、电雷管是向一个连江人陈锦祥处没花钱弄来的(卷六第621、628);2、电雷管是向一个叫“小八路”的当兵人拿的,是吴昌龙叫“小八路”将电雷管送到我家的(卷六第623页);3、电雷管是他自已到桂山坛口缴钱时乘人不备偷来的(卷六第638页);4、电雷管是从王小刚处买来的(卷六第641页)(王小刚也不是电雷管的来源者)。
从以上被告人杜捷生所供述的陈锦祥、“小八路”、王小刚三人与杜捷生的关系上看,无一人是杜捷生的亲人,也无一人是杜捷生的朋友。那么杜捷生为何不一下就供述,是从王小刚处买的,这只有一种解释,即杜捷生根本就没有向吴昌龙出售过电雷管,也无处弄电雷管。故在侦查机关精神与肉体双重重压下(杜捷生几次庭审的供述),为了摆脱痛苦而胡供。当杜捷生供述到电雷管是向王小刚购买时,因侦查机关无法及时将王小刚抓获归案进行核对,故先行将王小刚报捕。王小刚是被批捕在前而到案在后,所以在王小刚到案后,侦查机关在无法再对王小刚采取监视居住,只好将王小刚直接送往看守所羁押「(2004)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这样王小刚就得以在如实供述的环境下进行供述。
之后检察机关对王小刚提起了讼诉,但因指认电雷管是王小刚出售的只有杜捷生一人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福州中院即以指控被告人王小刚向杜捷生出售电雷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王小刚无罪,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公诉人在昨天宣读起诉书时也将“被告人杜捷生在福州向王小刚购买了二枚电雷管”的指控删去,这也说明,公诉机关已自行否认了杜捷生有向王小刚购买电雷管的情节。
至此本案电雷管没了来源。也就是说,被告人陈科云连制作一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所必须具备、不可或缺的电雷管都没了来源,又如何制作爆炸装置并实施爆炸犯罪行为呢?所以说,本案基本证据不足。
那么是否就是公诉人所说的电雷管是杜捷生自有的呢?答案也是否认的。理由简单,因杜捷生没有获得电雷管的任何客观条件,他也不会制造电雷管。
三、本案制作爆炸装置所剩下的配件至今去向不明
根据案卷记载,本案被告人实施6•24爆炸案之前,曾经准备了二筒炸药、二枚纸雷管、二条导火索(卷六第497页、502页、505页)以及二枚电雷管(卷六第571页)。在使用上,一筒炸药和一枚电雷管在东张水库试爆中用掉;半筒炸药(卷六第589页)和一枚电雷管在市纪委信访接待室爆炸用掉。还剩下半筒炸药、二枚纸雷管、二条导火索的去向,至今不明。
本案是爆炸案。侦查机关侦查结果又显示,本案爆炸装置是被告人陈科云与吴昌龙研究制作的,那么制作爆炸装置所剩下的配件就是印证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最基本的证据材料。故制作爆炸装置所剩下的配件必须获得,否则指控被告人陈科云实施了6•24爆炸案的基本证据既不足,更不用说确实充分了。
四、爆炸装置中安放电池的塑料盒子是黑色的,不是吴昌龙所说的是白色塑料盒
公安部刑事侦查专家乌国庆、张勇及爆炸专家张秀清等,于2004年11月9日“根据现场提取的电池冒、电池金属碎片、炭棒残段和电池内黄色碎纸片等物证,分析认定引爆电源为五号电池,并安放在一黑色塑料盒内”(补充侦查卷第5页)。我们完全相信公安部乌国庆专家们,在出具分析意见书之前,必然对现场提取物进行了认真的核对,也必然亲眼目睹了安放电池的黑色塑料盒残片,才做出了电池是安放在黑色塑料盒内的结论。这也说明,在福清市纪委大楼一楼通道信访接待室门前爆炸的爆炸装置的引爆电源是安放在黑色塑料盒内,爆炸现场根本就没有白色塑料盒的残片。被告人吴昌龙供述与现场提取物不符。(卷六第577、573页等,补充卷第39页)。
五、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不是马自达车上的内球头卡环
附卷二份(卷四第210页)对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与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小车上的内球龙卡环的送检《检验报告》结论,也只是确定送检的两个铁环都是“金属制品,强度、韧度接近”、“属同类物”。金属圆环当然是金属制品,金属制品当然都是同类物,这些不需要检验我们也知道。关键的是,如果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是马自达车内球头上的卡环,那么它们的强度、韧度应当完全一致,而不存在接近之说。理由是在设计马自达时对车上的每一零部件的质量要求都作了同一规定,所用材料成份也作了统一规定。
再者根据侦查机关的鉴定可知,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上的缺口有人为的锉痕(补充侦查卷第21页),这就说明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上的缺口是经过人工锯或锉才形成的;而马自达小汽车球龙头内卡环上原本就有缺口,如果要使用缺口的话,根本就不需要重新锯一个缺口。
马自达内球龙头卡环上的缺口尺寸(是自然的、加工时就被固定了)未经人工锯或锉过之后才为约0.8厘米,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缺口是在经过人工锯或锉过之后才为约0.8厘米(补充侦查卷第21页)。如果马自达车的内球龙头卡环上的缺口在经过人为的锯或锉后,其缺口的尺寸就肯定要大于0.8厘米,不可能还保持原先0.8厘米的缺口。所以说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不是马自达车内球龙头卡环。
2006年5月10日,福清市公安局出具了一份说明,说“‘锉子’在福清市方言发音为‘锯子’之所以在做吴昌龙笔录时将‘锉子’写成‘锯子’是因为制作笔录人不了解卡簧原先就有缺口,故根据嫌疑人发音写成锯开一个口”(福清市公安局2006年5月10日说明)。这一份说明中的“因不了解卡簧原先就有缺口,故根据嫌疑人发音写成锯开一个口”说明了福清市公安局在对本案被告人制作笔录时,是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制作笔录,而不是依照被告人供述制作笔录。
制作笔录的民警本身就是福清人,他们精通福清地方方言,不可能不知道福清方言的发音规律,更不会因为嫌疑人的发音而错记笔录。
六、爆炸装置是何时被人放入市纪委信访接待门前的没有统一的证据
1、是证人陈友望的说法
证人陈友望说,6月23日晚上其二次进入纪委大楼二层。第一次是在晚上10点30分回到纪委大楼二层宿舍将鸟从阳台上拿到宿舍内(卷七第806页);第二次是在晚上11点其与女朋友刘云钦回到纪委大楼二层宿舍内休息(卷七第806页末行至807页第二行)。上述陈友望于6月23日晚两次进入纪委大楼,那就是一进一出再进共三次经过纪委信访接待室门前。但陈友望在三次进出的过程中并没有看见信访室门前摆着何物品。更为重要的是,陈友望还证实了其在6月24日“早上七点下楼时没看见什么东西放在接待室门口”(卷七第807页)。依陈友望的证言,本案的爆炸装置应是在 6月24日早上七点之后才放入的。
2、是周建平等清洁工的说法
周建平等清洁工在证言中说,他们于6月23日晚10时至24日凌晨1时,在雨中清理庭院卫生长过三个小时,竟无一人说当晚有进入纪委大楼内通道。但在第二天早上清理卫生时,又都说是从后门进入纪委大楼内通道(卷五)。只有证人清洁工林民厚在证言中说:“6月24日凌晨6时多,我还从纪委后门进到前门”(卷五第330页第二行)这一“还从”两字说明了其6月23日晚有从纪委大楼后门进入过,而且没有发现过任何物品。
(除林民厚“还从”证言)6月23日晚10点30分后就只有陈友望一人进入过纪委一楼通道并经过了爆炸现场信访接待室门前,可是陈友望并没有说到信访室接待室门前有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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