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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敏华取保候审决定书(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决定书
(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本案正在审理的陈科云等五人爆炸、非法买卖爆炸物、伪证上诉一案中的被告人谈敏华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期限为十二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如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由江西省瑞昌市肇陈派出所执行。
本决定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决定书上签名。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向被告人宣布的时间:2007年10月25日16时
被告人签名:谈敏华
连江县看守所
释 放 证 明 书
字[2007]222号
兹有谈敏华,性别男,年龄1979•11,住址江西省瑞昌市,因爆炸、非法买卖爆炸物、伪证于2001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因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________条之规定,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
连江县看守所(盖章)
2007年10月25日
此联交被释放人
此文于2009年01月07日做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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