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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刚无罪释 放 证 明 书

   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释 放 证 明 书
   
   榕公监二字[2004]050号

   
   兹有王小刚,性别男,年龄28,住址:四川省达县管村镇公路街118号,因非法买卖爆炸物于2001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因被判处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
   
    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004年12月10日
   
   
   此联交被释放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刚,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县管村镇公路街118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罪于2001年11日2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刑诉(200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卫东、林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份,杜捷生应吴昌龙之托,在福州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小刚购买了两枚电雷管后交给了吴昌龙。2001年6月23日晚,吴昌龙、陈科云用该雷管制成的爆炸物放在福清市纪委信访接待室欲实施爆炸,次日上午8时,福清市纪委司机吴章雄不慎触动爆炸物,被当场炸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刚非法买卖电雷管,且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刚辩称:其根本就没有向杜捷生出售过电雷管,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同案人杜捷生的供述:2001年5月份,吴昌龙向其索要电雷管,其就向王小刚联系购买电雷管,后王小刚就给其两枚电雷管,并收了其100元的人民币。并辨认了王小刚。
   2证人温代明的证言证明杜捷生曾雇佣过一个驾驶员叫王钢(即王小刚),其在2001年6月份于福州晋安区鹤亭(林)村溪口见到王小刚。并辩认了王小刚。
   3被害人吴章雄的尸体检验报告、爆炸现场的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刚向杜捷生出售两枚电雷管,只提供了同案人杜捷生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刚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张 晓
    审 判 员林红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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