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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请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回到法制的轨道/上海李建荣(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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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敬请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回到法制的轨道/李建荣(图)

   (博讯2009年01月05日发表)

   敬请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回到法制的轨道/上海李建荣(图)

   敬请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回到法制的轨道/上海李建荣(图)

雄辩最高法院违法监审申诉书

      再审申诉人李鸿祥,男,96岁,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电话021—65556425联系时间中午12—22时邮政编码:200092

      再审申诉人李建荣,男,48岁,住址:同上住。

      被申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住上海市东体育会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蒋延麟,职务局长。邮政编码:200081

      申诉人因《违法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2003)虹行初字第7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2日(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2月3日(2004)沪高行监字第1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2月30日(2007)行监字第87号意见不服,现依照《宪法》第41条、《行政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诉人的申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

    再审诉讼请求

      1.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87号“经审查认为,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作为维持违背“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不服最高法院认为,“强制申诉人购买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虹梅南路1728弄8号202室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的举证责任由消费者申诉人承担,违背了《行诉法》第32条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

    3.被申诉人依据地方性规章核发《行政许可证》,裁决的房屋地点超越了行政法规的许可范围,侵犯了申诉人的居住自由权;  

    4.不服最高人民法院不履行《国际人权法》下的义务,并拒绝审查地方法院维持被申诉人只享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权利,而不承担条例强制性义务的裁决,已经构成对申诉人只承担条例第16条义务,而不享有条例权利的歧视,侵犯了申诉人享有非歧视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5.撤销虹房地拆裁字(2003)第229号裁决书、(2003)虹行初字第76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等48号行政判决书、(2004)沪高行监字第1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87号认定书;

    6.要求回搬或相似门面房调换。据此,申诉人的申诉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现提请再审。

    再审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1.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87号“经审查认为,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作为维持违背“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焦点一、2003年10月8日申诉人(原审原告)对政府于2003年7月3日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同月15日立案、同月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3年10月8日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中记载,虹梅南路1728弄8号202室的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已经被司法查封,且所有权人系《上海闵行区房产经营公司》,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该房屋是案外人所有。同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最后一天提交的《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第49页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是上海闵行区房产经营公司的大产证。

      2003年11月13日在庭审中,第三人却当庭举证(2000)沪一中执字第277号通知书,证明该房屋在2003年11月12日已经解除司法查封,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为本案第三人的代理人《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然而,该违背“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证据,被原审法院曲解为“被告作出裁决前,虹梅南路1728弄8号202室房屋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03年11月查封解除,该房屋现无权利限制;”来肯定“2003年7月3日被告作出裁决时,虹梅南路1728弄8号202室的房屋没有被司法查封”。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以至于一个智力正常的人一眼就能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亦随地方腐败法官一起枉法裁判(见附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予以佐证)。

      其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中被告限期举证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后果的规定。

      举证责任,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后果。《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以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而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诸法院时,被告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一般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具有主动执法的权力,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的义务,这样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

      本解释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贯彻意见》第30条规定,被告在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官方释义性司法解释》。

      其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其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第六十条第(3)项禁止性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性审查依据的规定。行政诉讼主要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受复查证据规则限制,其基本任务是对行政程序证据进行复查。本条设定的三项证据排除条款,正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遵循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体现。

      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本项强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告不得再收集证据。其有三层含义:一是收集证据的主体是诉讼被告即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二是收集证据的时间分两段,一段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至正式进入诉讼程序止;一段是在诉讼过程中;三是被告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收集证据,既未经法庭准许收集的证据。符合上述三个要素的证据法庭均不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告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限制,一个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必须有事实根据。因此调查取证必须在裁决之前,裁决之后采集的证据不能再作为原行政裁决的事实根据。这是行政程序法通则。由于行政诉讼是行政程序的复查程序,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被告再取证或擅自取证。遵循这一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证人收集证据。《若干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也规定,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上述规定是本条的法律依据。

      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其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提出证据的主体是原告或者第三人;二是提出证据的时间是在行政诉讼中;三是该证据行政机关没有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这类证据不予采信的道理很简单。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作为依据的证据自然就不可能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依据了(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释义篇,第130~132页官方解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讨论《行政证据规定》的过程中,大家一致认为,这类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其理由是,“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告在法定举证内未提供,但第三人举出的证据,只能推定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取得该证据。如果将其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只能助长行政机关不按照行政程序收集证据,草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使行政程序的价值得不到充分体现。因此,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得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同时,还应注意到,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这类情况的证据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所以也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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