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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93岁老人刘海林控诉中国四级法院枉法裁判(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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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讯2009年01月17日发表)


 动迁人员恶意将老人强迁到5层楼,房屋全部是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

刘海林:法院不讲法我们给你们讲法

刘海林:法院不讲法我们给你们讲法
------致胡锦涛、温家宝:
首先,就拆迁人强迫受害人与其签订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法定要式合同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要式合同》未遂后,即遭到政府的违法裁决和强制拆迁,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又遭到中国四级人民法院的枉法裁判,违法如下:
一、虹口区土地局越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第一,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释义性立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受理机关、必备资料和审查时限的规定。本条共2款, 第1款规定,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是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即为审批机关,它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条对受理机关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属地原则。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只能是拟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不论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外市、县的或者是省、中央有关部门的。原《条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没有强调属地原则,这是一个区别。二是受理机关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这意味着只有一定级别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才有权批准拆迁申请。在一定的区域内,拆迁政策和拆迁管理必须具有统一性,对审批权限作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对于设区的市,其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拆迁申请、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责任仍应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这是与原《条例》关于受理机关规定相比的另一个区别。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许可法定,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许可权。因此,拆迁行政许可权只能由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向拆迁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条第2款规定了……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把关,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拆迁项目,不得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5页的释义性立法解释)。
《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法〔2004〕154号文)第四条又明确规定:“一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列》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
然而,中国法律解释形式在很长时间内是杂乱的、非规范化的,行政解释更是如此。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解释几乎没有使用“解释”的术语,而经常是以“决定”、“批复”、“意见”、“通知”、“规定”、“答复”、“复函”等等形式。
既然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性立法解释和(建法〔2004〕154号文)已经作出规定“上海……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无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更没有授权上海……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可以不依条例的羁束裁量以清一色地方规章的规定来审核,对符合地方规章规定条件的拆迁项目,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就法院而言,应当依释义性立法解释《条例》的羁束许可来裁判,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
符合法治原则的唯一正解便是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强制性裁判义务及官方解释来裁判,而不能依照地方规章的任意性规定来自由裁量,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不是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
那么,沪市三级法院为什么敢公然枉法裁判呢?这与最高法院采用久拖不决的手段来拒绝裁判是分不开的。其次,本案系争拆迁计划和方案中用予被拆迁户购买的房屋全部是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第28条的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62条强制性规定:“对法律、法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认其法律效力不容许怀疑和否定,必须照着办。”实质上,就是违法与否的裁判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被无情地“束之高阁”,“法沉海底”,形成“废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第9条还规定:“违法”的标准是什么呢?所谓“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作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涵包括以下方面:(1)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侵犯他人权益;(2)滥用或越权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他人权益损害;(3)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简而言之,“违法”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衡量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第21行)。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规章进行审查。该案于2008年6月2号最高法院告知了申诉人的案号为(2008)行监字第24号,但至今杳无音讯。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法﹝2001﹞164号)第7条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本案撤销违法《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2006年12月24日、2007年3月20日、5月17日,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同时都收下申诉人的行政许可证撤销、行政裁决撤销和行政裁决无效再审申诉状及证据材料后,却只对行政裁决撤销和行政裁决无效案件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18日(2007)行监字第5号“经审查认为,你提供的申诉材料及申诉理由,尚不足以否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行监字第20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望服判息诉。”但落款盖章却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五角星图章,而不是院印,就表明其拒绝依法裁判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诉人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回顾案情,沪市法院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传唤主要当事人(原告刘海林)到庭的情况下,作出裁定原告刘海林已经收到了《行政复议书回执》,超过了诉讼期限。而上诉法院又拒绝听取刘海林没有收到《行政复议书》的上诉意见,并要求自费对回执上的签名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又遭到法院拒绝。当该案申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时,刘海林再次提出要求自费对刘海林的签名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却作出了上述拒绝司法行为,同样也不依法审理案件,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的行为,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查清事实。
第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80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再审案件存在程序错误必须发回重新审理的几种情况的规定,仍然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具体化,共六项。
本条第(四)项规定,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诉讼活动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第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强制性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就2008年11月2日,再次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于3日凌晨1点钟就在最高法院门口排队,7点钟领表格每人一张,8点半交表格。幸亏申诉人的第一张表格排在续访第2号,还有两个案件因需重新排队所以排在30和31号。就续访2号还足足等了10天,在13日下午3点钟喇叭里总算呼叫了申诉人的名字,一次来之不易机会,申诉人当然对最高院(2007)行监字第5号五角星章不服的再次申诉材料和新证据准备的很充分。所以又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但就不肯出具收到申诉人材料和证据的收据。最高法接待处一般先叫初访,然后再叫续访申诉人名单,你若想要叫到号接谈,就必须在每个月的第1天争取排到15号内才有希望接谈、交申诉状。就11月份(东北、华东、西北)地区在最高法院的初访总数为48人,未叫到号4人。续访总数223人,未叫到号为207人。因此,到京申诉人不但要忍受饥寒,还时常遭受到地方政府派出截诉人员对你的非法拦截盘问并强行带离北京。对此,最高法院为何不采取相应措施来取缔和整治呢?只与最高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诉材料不出具收据是分不开的。其目的就是规避政府和法院联手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为,无法获得国际补救。因为,国际法坚持受害人在求助国际补救前,先穷尽国内救济,否则无法获得国际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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