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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從未投票給阿扁
其實,我從未投過任何一票給阿扁,無論他從政的那一階段,從市議員、縣長、立委、市長乃至總統;一則,先前我不是他選區的選民;二則,當我成為他選區的選民時,我已人在海外!
一转眼如今,阿扁下台也已被收押,若有罪,該判幾年就判幾年,該關多久就關多久;在正常的國家法治的社會這這只是常識,可是為何會在國際間引起如此大的動靜;道理無他,此舉「國共」兩黨聯手透過坑殺陳水扁,目的在壓制台灣人抗爭意識。所以,其過程才會如此的粗糙、荒腔走板;導致,即使阿扁有罪也引人同情;因為,現在社會輿論反應不佳連現職法官都為文批判。筆者且轉載其中兩篇供讀者公斷。
臺灣的司法系統是【推檢分隸】,也就是【檢控單位】(檢察官)屬行政院法務部管轄,而【推事】(法官)屬司法院,以維護審判的獨立。所以,筆者特意把【檢調】與【審理】兩獨立過程的社會觀感,以兩篇不同的評論披露,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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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調】過程
發臭的「特偵組」! (作者金恒煒,當代雜誌總編輯)
先問一個有趣的問題。為什麼在「扁案」中,「特偵組」九次「聲押」被告,只有日前的杜麗萍一人倖免於難,得以「交保」,其餘八人都遂「特偵組」所願?
羈押權雖由檢察官回到法官手中(大法官三九二號釋憲文),問題是面對「特偵組」檢察官之「聲押」,司法官形同「橡皮圖章」,一律「所請照準」;大法官的釋憲不就像「具文」!
以陳水扁前總統聲押庭為例,依《中國時報》的報導,法官當庭表明心證,質疑檢方聲請羈押證據力不足。看過全部筆錄的法官認為:一、陳鎮慧、林德訓、馬永成等人「沒有辦法咬上扁」;二、檢方雖採「扁珍混在一起」偵訊,看筆錄內容,也沒辦法咬上扁;三、「國務機要費」一如「特別費」,性質應如馬英九案,且判決確定,「沒有必要不尊重」。檢方不得已下提出龍潭購地案未偵訊前行政院長遊錫堃為由,事實是當時負責的相關業務主管全部完成口供,卻獨漏遊。法官當場問檢方「為何不傳?」可見法官心證下,無羈押扁的必要,甚至沒有辦法定罪。
那麼,為何最後還是裁定收押?是不是「馬統」政府明示暗示「扁案」非辦下去不可。上意如此,法官因此害怕「秋後算帳」不敢不屈服?另一個原因也不能排除。「特偵組」檢察官都做過檢察長,法官相對年輕、資淺,更重要的是,「黨國化」的「司法官訓練所」下,「訓練」的目的在養成唯命是從、講求輩分、講求服從;「法院是國民黨開的」活水源頭至今有效!資淺法官,遇到資深「特偵組」的學長檢察官,只好「心證」放一旁。
無論出於什麼原因,「特偵組」已信用掃地。美國法學教授孔傑榮連寫兩篇文章,建議馬英九任命由專家組成「特別委員會」以取代「特偵組」,因為「檢察官偵辦貪瀆案的公正持續遭到廣泛質疑」。虧越方如檢察官還敢公然說沒有「押人取供」!
不僅孔傑榮,從二十一位研究亞太地區的著名學者專家公開信,到美國《新聞週刊》、《國防新聞》,全針對「逮捕陳水扁總統」而發言,更不必說諸如「自由之家」、「國際記協」、「國際人權聯盟」、「國際特赦組織」不留情的抨擊了。
現在發臭的「特偵組」急於「放人」,並不能救回自己及台灣的名聲;關鍵人物陳前總統只要押在大牢一天,壓力就不可能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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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過程
蔡守訓審理扁案違法違憲 ◎洪英花(作者為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一、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德國基本法第一一○條明定「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又稱為「法定法官原則」。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之精神,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一法官合併審判之,惟其合併程式均須以裁定移併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何人承辦,簡言之,「法定法官」之變更,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併審判之程式,須依法律規定,仍須以司法裁定程式作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之決定得予擅自變更。「法定法官原則」,乃落實審判獨立,並維繫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式,不得剝奪,臺北地院依其院內自訂刑事分案要點之規定,由庭長會議將案子移由蔡守訓合議庭審理,自屬違法。
二、審判獨立不容侵越:「法定法官原則」為「審判獨立」之衍生。我國憲法第八十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保障「審判獨立」,也是主權在民暨權力分立原則的實現。司法獨立不只是維護個案的「審判獨立」,更衍生出整體訴訟過程須免於被外力幹預,即從案件受理、分案至案件辯論終結、判決宣示,皆須遵照法定程式,不得有外力因素介入,包括「法定法官之權利」皆不容被剝奪。所謂「法定法官原則」,即法官之受理案件(分案)須依抽象事務分配原則定之,法院行政系統對法官具體受理案件不得有案件分配的操縱。而「隨機抽案」則是司法實務上(依法決定)分配案件由何人承辦的鐵律,不許任何因素變更。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上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扁案因法律外之因素併由蔡守訓審理,嚴重侵越審判獨立精神,即屬違憲。
三、維護正當法律程式—司法行政應予糾正:扁案合併由蔡守訓審理,違背正當法律程式。德國法官法第二十六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一一二條及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均規定司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被監督法官,關於違法職務行為得糾正警告,以維護人民訴訟權。法官應受職務監督,以避免發生不當行使職務;蔡守訓合議庭審理合併扁案,違法違憲,籲請司法院賴院長本於司法行政監督立場,速予糾正,以昭司法公信,並弭各界爭議。
2008-12-31 雪梨
此文于2009年02月05日做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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