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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律师为杨佳 两诉上海公安局并申请先执行

——与杨佳会见、通信遭拒,律师今两诉沪公安局并申请先执行

   【阿波罗新闻网2008-10-11讯】 作者:程海

      与杨佳会见、通信遭拒,律师今两诉沪公安局并申请先执行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程海……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北京市海淀区西客站路北中裕世纪大酒店A512市,邮编100038,电话010- ,13601062745。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邮政编码200042, 电话021-62310110;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该局局长。

   案由: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

   诉讼请求:

   责令被告立即安排原告会见被被告羁押的“上海袭警案”被告人杨佳 。

   事实与理由

   原告和李劲松律师受“上海袭警案”被告人杨佳父亲杨福生的委托,担任其为杨佳提出上诉和杨佳二审辩护人,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别是第180条的规定,“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2008年9月9日下午我们陪同杨福生去上海市看守所会见杨佳,征求他对代拟上诉状的意见以及是否同意父亲代为聘请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的意见。4点40分我们向该所递交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律师所函、杨福生的委托书以及他和杨佳为父子关系的证明、代拟的刑事上诉状和证据等资料。接受材料的该所005564、005592号警察(不愿意告知姓名)把我们递交的资料一张张撕下来复印并“请示”后告诉我们,上海市高级法院刑庭通知说杨佳说不要他父亲介入此事,你们要见与上海高院联系。我们问高院什么时间、什么通知方式、何人通知以及联系方式,均无言以对。我们告诉他按照法律规定和杨佳父亲的委托,律师依法有权会见杨佳征求其意见,看守所有义务安排会见。005564说不要和他说法,他不懂法。我们要求见看守所所长交涉反映他的违法行为,他不告诉,自称自己就代表所长了。紧接着我们向被告的监所处书面和口头投诉,至今未果;9月14日原告去信被告的上海市看守所所长、副所长,电话核实该所005564号说已转交所长,没有任何答复;李劲松也就此事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兵书面依法处理,也无回音。

   我们认为,杨佳接不接受他父亲为他聘请的律师和代为上诉,属民事行为,根据民法的规定应由杨佳本人当面回绝,当然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回绝。如果他委托被告或法院办理回绝事宜,受托人应当与杨佳签订委托合同,至少也要有书面委托书,委托书上应当写明受托人受托办理的回绝事项和代理权限。显然,杨佳没有委托任何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法官办理此事。法官笔录只能是杨佳有这种想法的证明,不可能是杨佳做出的民事行为本身。因为被告、法院和法官是杨佳案的利害关系人,即使有杨佳的书面委托也应回避,这是常理。

   今年6月1日实施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新律师法实施后,很多地方的公安部门仍然以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冲突为由,拒绝执行律师法。为此,全国人大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强调,二者冲突时应当执行律师法:“全国人民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中明确说明:“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上海市看守所和上海市的公安机关、检察二分院和一审法院、二审的上海市高级法院和该院指定的杨佳案二审辩护律师翟建等,均没有告知杨佳:他父亲一、二审都已经为他聘请了律师、并且律师都被被告数次拒绝会见他的重大事实。原告认为,杨佳被被告羁押,安排原告会见他是其法定职责,以种种拒绝原告会见杨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仅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会见杨佳、征求其是否同意父亲代聘原告担任其二审辩护律师、是否同意其父为他写的上诉状(原告代拟)等权利,也侵犯了杨福生为儿子杨佳聘请律师、征求杨佳对代拟上诉状的权利;同时还侵犯了杨佳对父亲为他聘请律师的知情权、会见父聘律师的权利以及选择律师的权利。以上涉及的侵权行政行为共对原告和李劲松、杨福生、杨佳多达8项权利的侵害。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和社会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国际影响,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国家的法治进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因上海市看守所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列其上级上海市公安局为被告。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起诉人:程海律师

   2008年10月11日

   先予执行申请书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

   原告已向贵院起诉上海市公安局不履行依法安排原告会见“上海袭警案”被告人杨佳一案。鉴于一审杨佳被判处死刑,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法院已公布该案二审于2008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人命关天,情况紧急,等待贵院的正常立案和审理之后原告再会见杨佳,杨佳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可能会产生无法挽回的结果,故请求贵院按照行政诉讼法法释第48条等规定,裁定先予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核准同意

   申请人(起诉人):

   2008年10月11日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程海……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北京市海淀区西客站路北中裕世纪大酒店A512市,邮编100038,电话010- ,13601062745。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128号,邮政编码200042, 电话021-62310110;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该局局长。

   案由: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

   诉讼请求:

   责令被告立即将原告2008年9月10日寄送被被告羁押的“上海袭警案”被告人杨佳的信和代拟的上诉状等资料全部送达杨佳。

   事实与理由

   原告和李劲松律师受“上海袭警案”被告人杨佳父亲杨福生的委托,担任其为杨佳提出上诉和杨佳二审辩护人,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别是第180条的规定,“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2008年9月9日下午我们陪同杨福生去上海市看守所会见杨佳,征求他对代拟上诉状的意见以及是否同意父亲代为聘请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的意见。4点40分我们向该所递交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律师所函、杨福生的委托书以及他和杨佳为父子关系的证明、代拟的刑事上诉状和证据等资料。接受材料的该所005564、005592号警察(不愿意告知姓名)把我们递交的资料一张张撕下来复印并“请示”后告诉我们,上海市高级法院刑庭通知说杨佳说不要他父亲介入此事,你们要见与上海高院联系。我们问高院什么时间、什么通知方式、何人通知以及联系方式,均无言以对。我们告诉他按照法律规定和杨佳父亲的委托,律师依法有权会见杨佳征求其意见,看守所有义务安排会见。005564说不要和他说法,他不懂法。我们要求见看守所所长交涉反映他的违法行为,他不告诉,自称自己就代表所长了。紧接着我们向被告的监所处书面和口头投诉,至今未果;9月14日原告去信被告的上海市看守所所长、副所长,电话核实该所005564号说已转交所长,没有任何答复;李劲松也就此事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学兵书面依法处理,也无回音。

   我们认为,杨佳接不接受他父亲为他聘请的律师和代为上诉,属民事行为,根据民法的规定应由杨佳本人当面回绝,当然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回绝。如果他委托被告或法院办理回绝事宜,受托人应当与杨佳签订委托合同,至少也要有书面委托书,委托书上应当写明受托人受托办理的回绝事项和代理权限。显然,杨佳没有委托任何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法官办理此事。法官笔录只能是杨佳有这种想法的证明,不可能是杨佳做出的民事行为本身。因为被告、法院和法官是杨佳案的利害关系人,即使有杨佳的书面委托也应回避,这是常理。

   今年6月1日实施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新律师法实施后,很多地方的公安部门仍然以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冲突为由,拒绝执行律师法。为此,全国人大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强调,二者冲突时应当执行律师法:“全国人民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中明确说明:“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因为见不到杨佳,无奈,为了把父亲已经为他聘请我们为其二审辩护人以及我们已经帮助他拟好上诉状的信息告诉他,以便他据此做出是否聘请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是否同意我们代拟的上诉状的决定,9月10日我从上海特快专递一封信给杨佳,信中还附有他父亲给他的信、我们代拟的上诉状等资料。

   9月底,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的上海市看守所核实,005564号警察说该信已经收到,我问是否交杨佳,他说没有。经交涉无果。

   原告认为,按照宪法、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受托的律师有权与被告人杨佳通信,被告截留原告给杨佳的信件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和社会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国际影响,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国家的法治进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杨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因上海市看守所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列其上级上海市公安局为被告。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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