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佳案7名涉案警察证人和杨佳的母亲必须出庭作证 杨佳案7名涉案警察证人和杨佳的母亲必须出庭作证
郭国汀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是原则,可以不出庭作证仅是例外,但作为例外不出庭的证人有严格的法律限定. 证人证言必须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7个涉案警察证人不出庭作证,杨佳的母亲,也不让出庭作证,本身就是公然违反法定举证程序,必然造成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这种情况下,这个案子根本就不能下判。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不能由二审法院直接判决。」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据此,似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具有可选择性。然而,同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言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仅是例外。查《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尽管《刑诉法》本身对于哪种情况属于例外未作具体规定,但是,最高法院1998年9月8日法释 [1998]23号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查证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再查《解释》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重病或者行 为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涉案七名警察证人无一属于上述法定四种例外情况,也未经法庭准许。既然控方不让这些必须出庭作证的警察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质证,理当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应当作出对被告杨佳有利的解释。另值一提的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明确规定:(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民事诉讼尚有如此严格的条件, 刑事诉讼事关当事人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远比民事权益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更大,更应严格要求才符合立法精神。杨佳案中,所有的警察证人均不存在上述法定四种或五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却无一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而证人不出庭,所谓质证也就无从谈起。因此,7个涉案警察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他们不出庭作证,其证词完全无效,但是上海高院公然违法照认不误!这是严重违反程序公正进而实质损害实体正义的原则问题。杨佳的母亲必须出庭作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