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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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憲承認平民對官權濫用的有限復仇權

   最近產生了一個想法,一國的憲法應該加入類似這樣的條款:當政府内的工作人員濫用公權,暴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並且製造、利用國家機構間的互相庇護現象,導致受害人無處申冤,受害人有權利針對該政府工作人員實施暴力復仇。

   作爲非暴力主義者,我對自己的這個想法直觀上感覺是否定的,但是仔細思辨中,卻認爲這個擬構的憲法條款恰恰可以對濫用暴力起到嚇阻作用,從而最大可能的實現非暴力主義的理想社會狀態。

   尤其是在一個國家缺乏三權分立這樣權力制衡機制的情況下,這個擬構的條款可以構成另一種的權力制衡機制:平民合理復仇權對被壟斷的官權的制衡。而且這個權力制衡,不需要建立一對互相制衡的國家機構,僅需一個憲法條款即可,也就意味著根本不需要什麽社會成本。

   這樣的條款會不會導致官方的執法人員不再敢打擊犯罪違法亂紀分子?我認爲是不會的。他們以後只會處處嚴格地掌握分寸,不敢濫用暴力。我設身處地的假設自己是城管或者警察。在違紀分子拒絕改正或者罪犯暴力拒捕的時候,我必然會用格鬥乃至開槍射擊等暴力手段將其制服。但是我每次使用暴力的時候,由於擬構條款的震懾作用,我都會審慎考慮,自己這麽執法到底是否是法律允許的、到底算不算濫用公權。並且在把對手制服后,我還會拿出法律規章,認真地向對方顯示,我針對他動用的暴力方式完全沒超越法定界限,以免讓對方誤認爲我濫用了公權,日後可以理直氣壯地依據那個擬構條款向我報復。不要認爲官方工作人員向犯罪違法亂紀分子這麽做是低三下四。在一個良性社會裏,犯罪違法亂紀分子也是一國之公民,依舊享有公民應有的基本權利。這就是制衡。

   其實,該擬構條款不僅有利於維護民權,也有利於官方工作人員及其親友的人身安全。據傳,楊佳就是因爲受到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警察的肉體迫害,於是闖入公安局,不分青紅皂白,捅死六名警察、捅傷五名警察。但是這些死傷的警察完全可能根本不是當年拷打楊佳的警察,僅僅是他們的同僚而已。這些死傷警察可能是從不搞刑訊虐待的好警察。當年胡文海在陝西大峪口殺貪官殺紅了眼,在貪官家連貪官的親屬、串門的小孩也殺了。看來,楊、胡二人都冤殺了不少無辜。爲什麽?在權威體制下,滿腔冤屈和怒火無正當合理渠道發泄,一旦如火山迸發,後果不堪設想。而擬構的憲法條款,則給了他們正當復仇的途徑。假設該條款已存在于憲法中並公佈于眾,楊、胡二人就會更精密審慎的計劃,尋求僅僅報復政府部門中真正的施害人本人,而不會是泄憤式的闖進去逢人就砍,因爲他們知道,依據該條款他們只有權利針對政府部門中的直接施害人復仇;一旦殺了政府中的非施害人,那就成了殺人犯。所以這個擬構條款也保護了政府中無辜員工的人身安全,是一個實現官民“雙贏”的條款。

   還有一個問題:假設該條款已寫入憲法,法院如何判定一樁暴力案件是否符合該條款。如果法院和政府是一家開的,法院還不照樣會把受害平民針對政府内的施害人的依憲復仇判成謀殺案?這個問題的確存在。但是,第一,該條款主要目的是對濫用公權的官方施暴分子起強烈的威懾作用。一旦寫入憲法,政府内的工作人員心存忌憚,減少濫用暴力,也就很少會真進入民對官暴力復仇的案件。第二,權威體制下,官員之間結成的是利益集團的關係,其官場也必然有人走茶涼的傳統。在一次民對官的暴力復仇後,官都被殺死了,法官往往也沒必要枉法,按普通謀殺罪去判決復仇的平民。而且法官利用手中公權——判決權,枉法判罰復仇的平民,根據該條款,該法官也面臨著被報復的威脅,該條款對法官也已起了震懾作用。

   這個擬構的條款不僅應該存在于權威體制國家的憲法中,也可以寫進民主體制國家的憲法中。因爲民主體制、三權分立,可能依舊不能保證在官民對抗中百分之百的公正,尤其在一些人口上億、上十億的民主國家裏,一些地區天高皇帝遠,依舊會出現政府工作人員結成利益集團、濫用公權、恣意迫害平民的現象。而擬構條款擴大了民權、承認公民對暴政的有限復仇權,使之和官權構成一對新的社會制衡,這樣的體制,應該是更完美的。


此文于2008年07月11日做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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