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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临近迫害延续蔡文君禁办理护照赴港澳/上海维权(图)

   上海维权: http://boxun.com/hero/shpzw

   (博讯2008年06月28日发表)

   奥运临近迫害延续蔡文君禁办理护照赴港澳/上海维权(图)

   著名维权人士许正清、毛海秀、蔡文君正在商讨案情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合议庭:

    本人受当事人蔡文君女士的委托,作为其公民代理人,现发表对本案的辩护意见,供参阅。

    本人认为原告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文君“要求立即支付原告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90.5元,并承担逾期每日3‰滞纳金”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剥回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告提起诉讼的主、客体资格均不成立。

    1、原告未向法院及被告出示原告独立的法人资格证明,例如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以证明其适格的主体资格。

    2、原告向法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份合同文本中利害关系人均为案外人,而不是被告本人。因此,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受该合同约束,原告提起诉讼毫无意义。

    3、原告提供的四页《管理费、租金缴付通知单存根》,没有原始编号可查证。只是零星的几张纸而已,不具备“存根性质”意义。何况,这四页证据均系为应付诉讼临时拼凑的不实证据。理由是,前二页即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系“张”姓人所写,后页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系“陈”姓人所写。从其书写格式、思维习惯和墨迹深浅程度,均有“一次性”书写格式的痕迹。由此可见,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进一步考证。被告在此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4、被告当庭提供的有力证据,即“凇虹公寓管理处证明”,从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共欠(物业)管理费每月47.1元共计96月4521.6元,其户名均为案外人“王练舟”(原件),而不是被告蔡文君。需要指出的是,其中年月的计算时间均函盖于被告入住及至今的时间,即2003年6月30日(核准日期)至今2008年2月。由此证明原告本意并不要求被告缴付,原告所提供的所谓《管理费、租金缴付通知》及其说明均为不实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

    5、被告注意到原告提起缴付管理费用标的错误。根据计算: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8.47平方米,每平方米为0.6元,55个月应为2589.51元。原告以2590.50元多余1元计算显然错误。再者,从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止,只有54个月,以55个月多计入47.082元计算同样错误。

    6、2008年5月6日上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合议庭形式再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徐尘明确其2590.50元的滞纳金为6294.90元,总计8885.4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如此荒唐算计,狮子大开口,想当然地自说自话,企图通过诉讼创收天价暴利,生财有道。无视法律依据,不禁令人咋舌。

    7、而对于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蔡文君一直持积极配合态度,例如按时支付属于自己名下的水电费。而对于额外无端支付属于“王连舟”名下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显然不能接受。

    8、原告“物业服务混乱”。根据现行规定物业的职能应为“服务”而非“管理”自居,原告多次对被告报修其房屋有“渗漏水问题”(见二张房屋内部照片证据),造成被告居住发生困难的请求置之不理。2008年2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至今仍是如此漠视态度,不禁让人心酸。这从被告提供的小区内部混乱情况的照片证据得到印证。

    在现实生活中,小区物业存在“服务不到位、维修不及时、收费不规范”的问题恐怕是不争的事实。对此,强化对物业的管理应该是包括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在内的全社会,共同加以规范的迫切需要,也是被告进行监督的合理理由。

    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效超过两年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无效诉讼。法院盲目受理立案审理超出法律授权范围。

    1、原告从200 8年1月14日提出起诉,距2003年6月有效民事责任的追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期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连续性。

    2、原告以“口头追缴”形式,将所谓根本就是不存在的通知放在“被告信箱内”,但不能明确证明被告“一定”收到“原告的追缴通知”。被告代理人注意到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收到催缴通知单有何依据”时,回答“没有”。

    3、根据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证明更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提起不负责任的民事诉讼系明显恶意行为,并严重损害了被告拥有人身自由的合法权利。

    从以下一系列不寻常的轨迹,人们似乎可以看到其中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所在:

    1、被告曾于2008年1月3日赴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00 号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赴港、澳旅游手续,竟遭遇拖延。

    2、2008年1月14日15点20分46秒以后,原告突然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民事起诉被告蔡文君缴付物业管理费用及其滞纳金。

    3、随后,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受理立案后的次日1月15日,以超乎寻常地匆忙作出(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65号《限制出境决定书》。

    4、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又以超乎想象的极快速度,分别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理由均是被告蔡文君“有未了的民事案件”。

    但奇怪的是,2008年2月27日在长宁区法院第一次庭审情况,就极为尴尬地说明了本案事由根本不可信不存在,串谋意味浓厚。法院又以原告“回去需要核实”证据为由无限期拖延,使原本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即4月14日止审结的简易程序不得得知终果。

    四、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各方如此紧密配合,最后目的达到不予顺利办理护照及赴港澳旅游的理由。实际上,恐怕就是针对被告蔡文君女士的积极维权和上访原因。

    1、被告代理人认为,不能将普通民事案件加以政治化,蓄意激化和扩大各方矛盾,并成为其中一个严重侵权人权的借口和棋子,特别是在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再三倡导构建“和谐社会”,以及2008年北京奥运会召开来临时期的对维权人士的一项政治迫害内容。

    2、而法院在未查清事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并未作出有效判决和强制执行之前,就匆忙作出限制裁定,严重影响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正。

    3、而把一个人是否有罪的判定,寄托在公安机关开出的一纸证明上,这样的思维,是已经被国内法律界废弃的“无形中”有罪推定的思维延续。

    4、奇怪的是,在法庭上就连包括法官自己在内的所有诉讼参加人,都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原告起诉的对象是被告蔡文君,但其证据提供指向人均为“案外人”,根本与被告无关。

    被告代理人认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并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来作出相应决定。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真相,且未作出任何判决和执行之前,不顾是非曲直匆忙草率作出限制被告出境决定,显然于法、于据、于理均不能令人心服口服,并且严重影响了被告个人良好的声誉。

    综上所述:

    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相关法律支持,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客体资格均不能够有效成立,实系恶意诉讼。在此,本代理人请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人上海绿安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

    此致

    被告:蔡文君

    特别授权公民代理人:许正清 毛海秀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相关申诉:中共党员上海市民董春华就女儿的劳教致胡温的求助信

    上海拆迁维权人士蔡文君劳教归来指出:政治迫害!(图) [博讯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此为打印板,原文网址:

   http://news.boxun.com/news/gb/china/2008/06/20080628221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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