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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4.22事件段惠民被伤害案代理词 上海维权:http://boxun.com/hero/shpzw
冤死者上海公民段惠民的法定代理人段波平(父亲,80岁)、胡小妹(母亲,72岁)、段春芳(妹妹)、段若飞(弟弟)诉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大栅栏派出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7)宣行初字第195号;(2008)宣行初字第34号;宣行初字第33号]案件由于受段惠民不幸冤死的残酷打击,全家老小都病倒住院,几乎命丧九泉,因此无法出庭。现三位原告段波平、胡小妹、段若飞委托我为代理人之一,行使查阅被告庭审前提供的证据、庭审辩论等权力;现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A、被告将刑事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执法程序违法。
B、被告以段惠民被伤害案的案号申请延长传唤时间,并将段惠民被伤害案的被害人移交,事实不清。
C、被告移交部门有误,移交程序违法。
D、被告未对段惠民实施救治职责;不履行法定勘验、检查职责,行为渎职。
具体事实如下:A.段惠民被伤害案的最终结果是段惠民被殴致死。大栅栏派出所(以下简称为被告)将刑事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执法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被告经过调查查明:2006年11月3日凌晨段惠民被上海驻京办多人轮番毒打已身受重伤,殴打段惠民的嫌疑人已构成犯罪,理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段惠民殴打致死的犯罪嫌疑人移交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处理。被告现将刑事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执法程序违法。
B被告将用段惠民被伤害案案号申请延长传唤,并将段惠民被伤害案的被害人移交,办案事实不清。
"京公(宣大)行受字(2006)第811号"是段惠民被伤害案。被告以段惠民被伤害案呈请延长传唤段惠民(案卷34号第2-3页),并将段惠民被伤害案中的被害人移交上海,证明被告办案颠倒黑白,
C被告移交部门有误,移交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一、被告是北京宣武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被告如果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二、被告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上海市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隶属于上海市公安局。
被告在伤情不明、伤情没有鉴定,未获得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和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直接将受害者段惠民移交给与犯罪地没有任何关联的、在北京没有执法权和管辖权的上海黄浦公安分局,且段惠民被伤害案至今无人处理。被告的移交行为有悖法律法规。被告将段惠民移交上海有误,移交行为违法。
D.被告未履行法定勘验、检查职责;也未对段惠民尽到实施救治职责的行为是渎职行为。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和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六十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组织救治工作;(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六)、收集、固定证据"和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遗憾的是北京大栅栏派出所(以下称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法规。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11月3日0时56分,被告接警后未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也未对段惠民实施救治;更没有向当事者段春芳及现场所有目击者调查取证。却将口吐鲜血、身受重伤的段惠民双手反铐,塞在警车行李厢内带到警署。到了警署,段惠民就报案称:"2006年11月3日凌晨1时左右,在宣武区煤市街被他人殴打"(案卷33号第1页,受案登记表编号:811);以下对话摘录于(案卷34号的第25-28页《段惠民的询问笔录》a、问:你把今天发生的事情经过讲一下?
答:我和妹妹住在宣武区农机招待所,今天凌晨来了10多个人,不让我们住了,强行把我们带到一辆面包车上,就开始打我们,打的我头昏脑花的,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就在派出所了;b、问:你的身上有伤吗?
答:有,手上、脚上、脸上、鼻子,还吐血。
c、你的这些伤是怎么造成的?
答:都是那些要强行带走我的人打的,但是具体谁打了什么部位,拿什么打的,打了几下,这些具体的细节和过程我都记不清楚了。
d、你需要看病吗?答:需要,e、问:你需要做法医鉴定吗?答:我考虑一下,如果做我再来找你们。
f、问:看笔录签字?答:我的右手坏了,签不了。
g、证人丁培芬的询问笔录:(参见案卷第33号第62-65页)。
2006年11月3日0点多一点,接访的人到我们住的旅馆将我们带出来,坐上停在路边的面包车,我们在车上等了好半天,又上来一男一女两个人,……围过来五、六个人一起殴打其中的男子……后来我听到有人喊'出血了'……接着又上来几个人继续打那个男子,我们看到这种情况就喊不要再打了,再打要出人命的!他们不让我们喊,过了一会,看到有警车来了有人把那个男子扶下车,后来就把我们一起拉到派出所了。
h、袁惠庶的笔录:(参见案卷第33号第58-61页)。
问:你看到谁有伤?流血了?
答:我只看到段春芳的哥哥手流血了,别人没看到。当时已经下车了。
I、2006年11月29日段春芳的笔录:(参见案卷第33号第15-23页)
问:段惠民有什么伤?
答:11月4日中午12时21分到上海时我看到段惠民从火车上下来时左脸破了、出血了,右手中指及手臂用纱布包着,有血,口吐鲜血。
11月23日到北京大栅栏派出所请求立案、验伤、复印处理结果,但安所长说这个案子交给上海驻京办了派出所不管了,不同意立案等要求。
问:还有什么情况?
答:……还有你们派出所出警时将段惠民双手反铐塞在警车后车厢里,没有为段惠民验伤并将段惠民交给上海驻京办造成他刑事拘留。
被告接处警后查明:"当晚,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将暂住在宣武区农机招待所的上访人员段惠民、段春芳接出……段春芳、段惠民与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发生争执后互殴".(参见宣公复决字{2007}第2号,案卷第195号第11-14页)
原告认为:1、经查证核实的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是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前期处置时没有履行救治伤员段惠民和勘验、检查的职责,那么在把段惠民带到派出所后经过调查取证应当知道其已被很多人殴打致伤并吐血了(以上a、b、c、d、e、f、g、h、I依据)为何不对其验伤、治伤、收集、固定证据:,如:与段惠民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等等规定。
(二)、被告称:"在工作期间,段惠民提出暂不进行法医鉴定的要求;同时,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其不配合医生治疗,不同意对伤口进行缝合。"(参见案卷第33号第5-8页)。
被告又称:2006年11月3日大栅栏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段惠民带回所内进行审查,因当时段惠民自己脸部和手部等部位也有不同程度的伤势,后我所民警将段惠民送往友谊医院进行治疗,但在治疗过程中,段惠民不配合医生治疗,不同意对手部伤口缝针,所以只进行了简单包扎治疗(参见案卷第33号第12页,第69页)。200年11月3日2点40分、被告曾带领段惠民去北京友谊医院看过伤,(参见案卷第33号第69页)。
以上言辞证明了段惠民身上除手部有伤外,脸部等其他部位也有不同程度的伤势。同时还证明了段惠民并没有拒绝法医鉴定。不知被告的上述言辞是捏造还是事实。如果事实那么为何被告不提供段惠明就医治疗门诊纪录?以证明被告确实提供了治疗,而段惠民虽身上有伤但拒绝治疗事实呢?
原告认为: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是办理治安案件的基础环节,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既然民警将段惠民送往友谊医院进行治疗,为什么不对段惠民陈述的致命伤情进行医治而只对其手部治疗?且其手部还要缝针反到不给作鉴定。而对一些违法执行公务人员所谓的"轻微伤受害者"都不要求做法医鉴定却不惜代价6天之后往返北京和上海3000公里路程作鉴定?
(三)、对于11月3日午夜,深睡中的段惠民被伤害的嫌疑人是谁?他们的身份?伤害段惠民的嫌疑人受到法律制裁了吗?被告为什么不追究?
综上,被告没有本案移交上海市黄浦公安分局的职权依据,由于被告的玩忽职守,使一件很明显的陷害、报复举保人的刑事案件酿成了命案。
法谚有云:立良法于天下者,则天下治。尊敬的法官,尊敬的警察:我们的法律、我们的使命要是这个社会更和谐还是要使它更惨烈?警察的职责和义务是要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惩治犯罪还是怂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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